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27民初1110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6887277。
法定代表人:冯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9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胜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