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27民初1110号
申请人:***,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申请人: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6887277。
法定代表人:冯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胜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