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6583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3.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4503元、护理费24582.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47540.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81563.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前往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嘉明分院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作期间工地上的油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发骨折,后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系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嘉明分院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分包单位,该工程由被告***组织工人负责具体施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出院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1年10月1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2021)鲁1502民初第125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5月17日出具(2022)鲁15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原告无奈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8日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原告于2023年6月30日向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该局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东昌劳人仲案字(2023)第492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不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案涉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裁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济南某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受伤后历经2年多的维权之路,至今未拿到任何赔偿,只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等人一并受雇于案涉项目工地,一同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双方系工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应由总包、违法分包等责任主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于2022年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均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如原告认为两院认定与法律相悖,应当申请再审进行救济。法院认定后,原告在确定劳动关系后,以用人单位济南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进行了工伤鉴定以及仲裁程序,而仲裁机构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为由撤销案件存在错误,本案原告应当针对仲裁机构错误的认定主张相关权利,而不应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进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就本案事实来讲,***与原告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原告实际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原告受伤时,某某公司尚未与济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仅向***咨询了相关劳务费的计费金额,但并未确定由***负责案涉项目劳务。***未经任何人同意带领其工人前往工地,并且自行购买了油桶要求原告进行切割,导致原告受伤;切割油桶属易燃易爆的危险工作,***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尽到安全防护和注意义务,原告并未对该行为的危险性引起重视,原告的受伤与***及本案其他被告无关。3.原告受伤后,为不影响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及劝阻原告上访,在***拒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95000元,该垫付费用原告与***应当返还或由被告分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单位雇佣,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现场施工公示牌照片、原告工友***、***的证人证言、(2021)鲁1502民初第12525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15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2023)第492号仲裁决定书、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山东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病历复印费发票。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总包及分包单位对原告及被告***等人进入现场从事外墙保温劳务是明知且进行过安排的,原告受伤首先应由总包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赔付,然后根据分包合同向其相对方进行结算处理,而非再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涉病历载明的联系人及患方签字均是原告配偶。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系其配偶个人进行照顾,复印费明显过高,且原告并非***雇佣,所产生的费用与***无关,***垫付的95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赔偿明细中记载的各项赔付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年龄已达到六十三岁,不应当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某某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质证,对现场施工公示牌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案涉工程济南某某公司依法进行了分包,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认为与济南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的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及转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案涉项目总承包济南某某公司违法将工程主体项目进行分包,并列明***为现场负责人,进一步证实各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对***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录音内容仅能显示***单方陈述分包,***并未在录音中进行确认,另外事发时原告本人并未对油桶进行切割,而是其他工人切割时将原告炸伤,不存在***所称的操作失误。对***与***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作为农民工按照雇主的指示从事劳务,对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也无处核实。对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及转账凭证无异议,认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500元。对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建筑行业通过编造工人工资表支付工程款为常见现象,该流水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某某公司当庭否认***为其公司员工,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证实***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或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分包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的通话录音显示***认可***等人按照施工30元/㎡结算劳务费用,***也是提供劳务的一员,并未承包外墙工程,也并未赚取其工友劳务费差价,都是公司代发劳务费。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不能证明***为公司员工,其他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某某公司职工,案涉工程经依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合同签订时间虽然为2021年5月10日,但案涉工程施工时双方已经就合同进行了洽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济南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银行承兑复印件一份。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者内部挂靠、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性质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万元系某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及处理工程现场所需要的费用,并非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经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济南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证据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负责人均显示为***,合同中也没有附件证实***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济南某某公司对工程主体施工进行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未尽到总承包的监管责任。
被告济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人***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和原告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系工友关系,出发的车费各工友均摊,工资由公司直接打到个人卡内,承包人在现场安排有管理人,相关工人是通过管理人在现场从事劳务。
证人***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与***及原告系同事或工友关系,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原告的受伤系***私自带领指挥切割油桶所致,原告在切割时作为辅助人员,由于其他工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其侵权主体应当为具体施工人员,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人***的证人证言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事件与某某公司无关。
证人***的证人证言经被告济南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济南某某公司并未安排相关人员从事其所述的工作。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南某某公司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嘉明分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3月,上述工程进展到外墙工程阶段,被告某某公司、***进场施工,***负责外墙保温工程的现场管理。2021年5月10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济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济南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综合楼、门诊楼、餐厅楼、康复楼、后勤楼外墙甩浆、抹灰、网格布、胶浆、防水剂喷涂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并载明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某某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证书,***个人无相关劳务资质证书。
2021年8月13日,济南某某公司向***银行转账50000元,摘要备注为:工资。2022年1月27日,***领取了济南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40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带领包括***在内的数名工人到***的上述工地提供劳务,***购买了油桶一只,并安排***等人切割油桶用于盛料。***在与人合作切割油桶时,油桶发生爆炸,致***受伤。
***受伤后,到聊城市中医医院就医,并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9日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髌骨粉碎骨折,左踝关节开放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胫骨髋间棘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眶下壁、内壁、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内外壁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颌面部皮肤裂伤;4.左侧眼面部皮下血肿;5.左膝半月板损伤;6.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多发腔隙性脑梗塞;8.右肺肺大泡;9.肝囊肿;10.前列腺钙化灶;11.左膝关节黏连。***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10287.32元(其中***垫付医疗费90500元)。***住院期间,自述由其儿子***及女儿***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系东阿县姜楼镇陶楼村村民,***系东阿县铜城街道西关村村民。
***受伤后,***与***就***受伤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3月17日,***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载明以下内容:
***:“你在哪里买的汽油桶啊?”
***:“***。”
***:“他跟你说里边是盛汽油的了吗?”
***:“柴油还是汽油啊,咱没问……他的名片上写着卖油桶。”
***:“谁让他锯的桶啊?”
***:“我让他锯的,不锯没法干活啊?”
……
***:“你直接找他去就行,你说你的油桶爆炸了。”
***:“我得找他。”
***:“你找他去之后,南边工地上你安排人之后该干的干,你让他们上那里干去。”
***:“那里按多少钱啊?”
***:“南边干活还是30块钱,我这边光出料,剩下的工具你个人准备,我还是包给你一平方30,安全的事自己掌握好。”
***:“我回去跟他们商量商量,我能给你做主了不,这么大事。”
***:“你做主不做主那是你的事,你包活,你要包你就包,你不包我就找别人,别光耽误事。”
***:“我回去跟他们说去,我得见他们去。”
***:“我包给你,你合着你就干,你合不到你就不干,这是我包给你的,你不是来给我打工的,你不是来给我挣我的工资的。”
***:“我回去给他们说句,我给你打电话。”
***:“你带着人上那去,你也没给我干活,这事你埋怨我啊,你自己拿油桶,谁让你买的油桶啊?”
***:“不买桶买么啊?”
***:“谁让你买油桶去了?有这事之后,我帮你这些了之后,你到底想怎么着,你还没给我干活了,我不欠你的。你从南边干活,你的活都把钱全给你清了,你晚上给我回电话吧。”
***:“行行行好。”
***:“你包活就包活,别跟我扯别的,你商量不商量我不管,那是你工人,不是我工人,我要的只是开始跟结果,开始多少钱你干,结果你把这东西你交过去,我给你付清钱,中间的过程不是我该管的事。”
***:“我明白。”
2021年3月18日,***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载明以下内容:
***:“给他交上看着我这边好说话啦,一开始交7000,昨天晚上27000……你又没给我干活……我给他垫的这些钱,你要是处理不了,这个活你也别干了。”
***:“行行行。”
***:“北边这个活你要是不干,我就抓紧再安排人。”
***:“你安排人吧。”
***:“行,嘉明这边我就安排人了。到时候把你的桶你的人该往外撤就往外撤,我垫的钱你该给我都给我。”
***:“那都没事,你垫的钱该给你都给你哎,这个咱都知道。”
2021年11月17日,***以***、***、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公司为被告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1)鲁1502民初12515号民事裁定书,告知***的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裁定驳回***的起诉。***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鲁15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8日认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于2023年7月17日以济南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东昌劳人仲案字[2023]第492号仲裁决定书,认为***提出仲裁申请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撤销***与济南某某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
2024年6月2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检查费741.20元、病历复印费98.50元。
再查明:关于***与***之间的关系,***、***均述称系工友关系。证人***出庭作证,亦述称与***、***均系工友关系,并述称之前与***共同提供劳务时,工资系由接受劳务方直接向各农民工银行账户支付。***、***、***在案涉工程未发放过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通过工伤保险进行权利救济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由于工伤事故同时具有社会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性质,原告***在申请的劳动仲裁案件决定撤销后,起诉各被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相关事实并未进行过实体审理,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抗辩原告不应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济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辩称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自述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根据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结算后发放工资,其陈述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通常特征。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实际施工,系将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但自认双方未签订其他分包、转包合同;济南某某公司述称劳务分包合同系***携带某某公司的资质材料与其公司签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济南某某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系挂靠或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分包了案涉外墙工程劳务。
原告***跟随被告***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属于***的分包范围;根据***提交的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佐证事故发生当日,***对***带领工人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知情。***、***均陈述双方系工友关系,***辩称与***系分包关系,制作并提交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该辩称,但***在通话录音中并未认可分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该通话录音不宜单独作为认定分包关系的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当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雇员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能证明其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放任雇员在未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其工地从事切割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工作,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所从事的工作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油桶属于易燃易爆物,***未充分预见该切割工作的危险,未尽到安全注意和谨慎操作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认为***对***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对***是否承担第三人侵权责任依法进行认定。
关于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连带责任,且法律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允许***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及资质分包案涉外墙工程,济南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分包案涉外墙工程时未对***挂靠或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作实质性审查,均应对***向***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当事人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参照原告的诉求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110287.32元(由医院收费明细在案证实,***提交的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31日、2023年4月26日的检查费单据,未载明检查内容,无法证明与案涉伤情有关,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30元/日×54日);
(三)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
(四)误工费64503元(***主张误工费64503元,但未提交受伤前一年内工资发放记录,参照2023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8.99元/日×270日);
(五)护理费16953.6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28元/日×120日);
(六)后续治疗费18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210409.68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1571元×17年×24%);
(八)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九)鉴定费2860元、检查费741.20元、病历复印费98.5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产生的必要支出(***提交的2020年3月20日、2023年11月4日、2021年7月27日的病历复印费单据非本案中产生的支出,不予认定)。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428373.3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99861.31元(428373.30元×70%),扣除***垫付的医疗费90500元,***还应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09361.31元。***因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向***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1361.31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3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90元,由原告***承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