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16012号
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8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50886.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方(白松)、模板等工业品,合同单价为包死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作任何调整。被告需每月10日前对上月所供货物进行数量、金额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单,原告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据此入账,全部供货完毕后,双方办理结算,以被告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金额为2230886.4元,并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2308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抵扣相应税款。2023年9月1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对总供货金额2230886.4元予以确认。202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4年10月30前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25年5月1日前支付230886.4元。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某乙公司辩称,截止目前,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案涉工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起诉中主张的全部货款金额,其主张的利息并无依据,且起算时间也不正确,请法庭调查后予以调整。本案保全保险费属于案外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6月1日,出卖人某甲公司与买受人某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木方(白松)、模板等,价款合计1392000元,以买受人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结算。合同单价为包死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作任何调整。双方需每月10日前对上月所供货物进行数量、金额确认,办理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出卖人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据此入账。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双方办理总结算,以买受人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8月19日,供货总金额为2230886.4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总额为22308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24年9月24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230886.4元。二、乙方于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货款50万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货款5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货款50万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货款50万元,于2025年5月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230886.4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承兑,甲方不接受其他支付方式。三、乙方付款前,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并到乙方财务部门办理付款手续,负责开通银行账户的新电子票据功能。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付款的,乙方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四、如乙方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甲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并在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济南仲裁委提交解封申请,如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乙方按202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付清本工程所欠甲方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等全部履行完毕,自行终止,其他甲方自愿放弃、不再追究。甲方留存的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收料单、结算单、票据、单据、欠条等资料均全部作废。
4.《和解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截至2025年2月19日,某甲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全额提供收款收据。
5.某甲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64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全额提供收款收据,某乙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未按约付款系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故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原因不在某甲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在收到立案通知后至今仍未支付到期价款,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价款即215088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某甲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640元,系为实现诉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某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508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30886.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