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5民初5058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齐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建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告济南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鑫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诸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雇佣***在齐河某某雍泉府A01地块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济南某建公司承建并分包给某鑫劳务公司,***系该项目负责人。2020年12月15日,***与三被告根据工作量及所欠工资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济南某建公司分三期偿还***劳务费85,800元。济南某建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支付劳务费3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劳务费3万元;于2022年1月10日向***支付劳务费1万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给。
***辩称,***仅是某鑫劳务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工程不是***承包的,***一切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
济南某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南某建公司承包齐河某某雍泉府项目A01地块工程,并将该地块5#、6#、13#、14#、D11#、D12#、D16#、D15#及关联车库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某鑫劳务公司。某鑫劳务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分项工程交于***的配属队伍进行劳务施工。
2020年12月15日,济南某建公司(甲方)、某鑫劳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12月23日前代乙方向丙方支付3万元,于2021年春节前代乙方向丙方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待甲方与乙方结算完成后余款25,800元一月内付清……该协议由甲方人员***、乙方人员***、丙方***及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由***和***捺印。
协议签订后,济南某建公司共分三次向***支付劳务费用70,000元,尚欠15,800元未予支付。
本院查明,***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付款协议》、银行流水、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及济南某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鑫劳务公司的责任,因***系某鑫劳务公司雇佣的木工工人,故某鑫劳务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的责任,因其系某鑫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所从事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鑫劳务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济南某建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济南某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某鑫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某鑫劳务公司欠付***劳务费15,800元,应由济南某建公司先行清偿,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对某鑫劳务公司进行追偿,故济南某建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合理性支出,理应由应付款方承担。某鑫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科技园区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5,800元;
二、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有义务先行清偿,清偿后可对宁波市科技园区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宁波市科技园区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保全保险费用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元,保全费180元,共计278元,由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