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

涿州市企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02民初1714号 原告:涿州市企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义和庄乡丁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57283320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440489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涿州市企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萌公司)与被告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49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至欠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23044.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暂计853540.42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49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至欠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暂计255221.06元。依照合同约定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上暂计765717.0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砂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拉尔机场新建平行滑行道工程沥青砂工程施工事宜。2019年9月,双方经对账,确认工程款数额为1330496元,原告已给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尚欠工程款510496元。 被告明德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1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330496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20000元,尚欠尾款280000元,原告主张510496元,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企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沥青砂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在海拉尔机场为被告进行沥青砂石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2张(其中一张海拉尔机场结算单未提供原件核对,另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1330496元;证据三、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3张,证明原告已给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证据四、被告给原告转账记录的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尚欠510496元。经质证,被告明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二中的海拉尔机场结算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另一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1330496元属于初步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的数额。因为结算单第三项明确约定,结算以项目部确认、总经理审核为最终结算依据,而该结算单未经总经理、副总经理进行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数额。被告明德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80000元,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海拉尔机场结算单系复印件,未出示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明德公司针对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21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10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证据二、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20000元;证据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公司合同签定的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1张,证明《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经质证,原告企萌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协议能够证实本项目部分已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能够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处境表示谅解,并对于剩余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100000元,但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原告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并且在被告表示已经与建设单位在进行结算审核、很快有能力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放弃了20余万元的工程款及高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剩余28余万元支付的约定,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企萌公司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沥青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新建平行滑行道工程,施工工期: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程内容:海拉尔机场沥背砂施工工作,包括材料采购、加工(运输费、养护、防护等)及施工损耗、运输到现场及运输损耗、沥青砂施工等;付款方式:一、本合同内金额按以下阶段分期支付予乙方:1.乙方完成工程施工进度50%,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80%工程施工款。2.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施工款的80%,其余款项及费用,甲方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甲方一次性付清。3.石料由甲方提供,乙方付款,石料款项在乙方工程施工款中扣除。4.付款方式:支票或电汇。5.发票:本工程施工款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一、乙方责任:1.乙方对供应的材料质量本身问题(如同一空间出现严重色差、配比不符)负责。2.由于甲方保管不善或搬运不当造成材料损坏,甲方负责;但乙方应及时给予补齐或调换,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责任: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三、违约赔偿:1.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壹日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应供货日起计算至实际供货日止。2.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壹日承担应付货款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应付货款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3.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交货或付款,和双方友好协商同意退货且无需罚款者不在此列。 又查明,2019年9月8日,原告企萌公司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工程量、材料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工程款共计1330496元,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及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结算单下方第三项标注“所有结算以项目部确认,总经理审核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总经理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审核。 再查明,2021年10月18日,原告企萌公司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沥青砂施工合同》,目前,本项目部门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在建设单位(呼伦贝尔京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收,被告已就竣工验收部分结算资料提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正在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毕后将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因被告尚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大量工程款,给被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困扰,原告对被告的处境表示谅解,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的意见,补充约定如下:一、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8日,原告结算工程款总计¥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告累计已经收到被告工程款¥600000元,已累计提供发票1330496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二、鉴于被告在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设法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原告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尾款的情况表示谅解,同意不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剩余的款项(工程款)分两次进行支付:第一次,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后,被告在202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工程款)¥220000元;第二次,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完毕、被告收到建设方的相应工程款,且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企萌公司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的《沥青砂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原告主张1330496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双方约定280000元工程款在“收到建设方的相应工程款后”给付,该条款约定的给付时间不明,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给付工程尾款280000元。双方先在《沥青砂施工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又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双方在《沥青砂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变更内容为“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按《沥青砂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主张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被告的抗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企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涿州市企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5.4元,减半收取3767.7元,由原告涿州市企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17元,由被告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6.53元,多收取的2300元,退还原告涿州市企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4787.70元,由原告涿州市企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2.57元,由被告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