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0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冬,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昌兴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明城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金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东路**v>
法定代表人:贺湘林。
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昌兴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房产公司)、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20)湘0102民初565号判决;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其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在庭审时的陈述,因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正值冬天,***将房间门窗紧闭,未保持通风状态,明显操作不当,因此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且***所居住的房间是本房屋内通风效果最好的一间,有一个很大的窗户,充分保障了房间的通风性能,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厨房,位于安全区域,又与***所居住的房间隔了一面实体墙,在正常使用燃气设备,保持开窗通风的情况下,不可能会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现***煤气中毒系因在使用热水器时未保持通风状态,明显操作不当。因此***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新奥燃气公司对于***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新奥燃气公司自涉案房屋接通天然气入户使用开始,就对涉案房屋的燃气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具有安全检查维修义务,假设本次涉案房屋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系热水器排烟管道未出墙导致,那么就是新奥燃气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安全维修义务导致,因此,新奥燃气公司的失职行为与***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4.7.1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4.7.3.1应确认用户燃气设施完好,安装应符合规范要求.4.7.3.4用气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前燃气压力应正常…、《燃气服务导则》第5.11.1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第5.11.5规定:“安全检查应符合CJJ51的规定,并检查下列事项…燃气热水器排烟管的完好情况;….d)用户燃气存放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及通风情况。5.11.6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实施相关工作,或者提示用户自行整改。向用户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本案中,新奥燃气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未向**提出过任何安装不规范的整改意见,也未履行检修义务。因此,新奥燃气公司应承担本次***一氧化碳中毒的主要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新奥燃气公司非涉案房屋热水器的销售方和安装费,且只对管道供应燃气,只负有在日常供气中,安全宣传和检查义务,且认为天然气的成分主要为甲烷,不可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涉案房屋装的热水器为万和牌燃气热水器,其应属于燃气设备设施,新奥燃气公司对于燃气设备设施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现***遭受一氧化碳中毒系新奥燃气公司未及时安检维修导致,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一氧化碳中毒的主要侵权责任。三、**对于***的侵权损害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系因接受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代为出租该房屋,且房屋出租后租金也是及时支付给了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并非该房屋的管理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对于***的侵权损害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出租人,对于涉案房屋出租前对于租赁房屋的居住条件、安全隐患及房屋内设施安全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房屋实际管理人,且对该房屋管理不当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四、***所主张医疗费8240.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有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承担65%侵权责任不合法、不公正、不可接受。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求。
新奥燃气公司辩称,***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其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我司供应的管道天然气成分中不含一氧化碳。一氧化碳产生的原因因热水器出烟管道未出墙导致天然气燃烧的废气有储存,导致***等人受伤住院,这与本司无任何关系。**安装了热水器,因热水器导致事故,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述称,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存在过错。**虽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是出租人,与昌兴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昌兴房产公司出租给***。**作为出租人,应对房屋的安全隐患,设施安全尽到合理保障安全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新奥燃气公司辩称:根据***提供的病历可知,***遭受损害主要因一氧化碳中毒,天然气主要成分是甲烷,不包含一氧化碳。一氧化碳产生原因是因热水器出烟管道未出墙导致天然气延烧的废气在室内有储存,导致***及男友***受伤住院,其后果与新奥燃气公司无关,故新奥燃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长沙昌兴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48.8元、误工费9655.2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5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沙昌兴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聚心苑12栋6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彭发珍,从2018年开始,涉案房屋由彭发珍的女儿**进行管理,**将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装修时,于2018年7月份购买热水器由房屋装修人员进行安装。2018年8月30日,**与昌兴房产公司签订《长沙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昌兴房产公司,每月租金1600元,收取租金账户为**丈夫向冬的建设银行账户,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按季度结算;**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昌兴房产公司后,除工作期外,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昌兴房产公司均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时向**交付租金;以**的名义委托昌兴房产公司全权代理对外出租该房屋并代为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署相关合同等事宜;**应保证涉案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允许昌兴房产公司在房屋内做简易隔断(到期拆除)。合同附件约定房屋物品交接清单包括空调2台、热水器1台、灶具和油烟烟机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等。合同签订后,昌兴房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的丈夫向冬支付房屋租金。
2018年9月21日,昌兴房产公司与***签订《长沙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其中一间出租给***,每月租金64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按季度结算;昌兴房产公司应当在确定的承租之日起,将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交付给***;昌兴房产公司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治安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应安全使用并爱护房屋的设施,因***使用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责任造成***租住人员身体伤害及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的损坏、水灾、火灾及第三方的损失,昌兴房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负全部责任。合同附件约定房屋附属设备交接清单包括燃气热水器1台、燃气灶1套、洗衣机1台等。合同签订当日,杨承秀向昌兴房产公司支付640元押金,其后入住了涉案房屋。
2019年1月24日23时左右,***在使用热水器洗完澡后,休息时出现头晕,在其意识还清醒的情况下立即拨打长沙市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急救,临床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共花费门诊费2350.1元;2019年1月28日、1月30日,***在湖南省南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420元;2019年1月31日,***在岳阳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294.5元;2019年2月7日、2月9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门诊费600元;2019年2月16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245元;2019年2月2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费3483元,2019年3月12日、3月1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728.2元;救护车费用120元。2019年8月5日,***因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估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8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七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日,***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2020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新奥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使用天然气的热水器进行维修安检,用户隐患为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烟道安装不规范,检查结果为:无漏气,疑似热水器烟道未出墙,导致用户废气中毒,跟燃气公司无关,热水器进气管已封堵,己告知用户立即整改。
2017年10月8日,***与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9年9月20日,湖南大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在其公司每月平均收入为7000元,工资发放账户户名为李珍,工商银行博展路支行,***工资银行账户显示2019年1月、2月工资收入均高于7000元;***在庭审中称因该事故其向公司请假一个月,公司是否扣减其工资不清楚。
***称2019年2月25日借用邓湘宁账户,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费2286元,并提供邓湘宁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金额2286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并提供邓湘宁证言一份。***还提供2019年2月2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金额为522元门诊收费凭证一张,该凭证上载明凭此联和诊疗卡到2号窗口换财政收据,本联不做报销凭证。
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医院病历、门诊票据、急救中心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服务单、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一氧化碳中毒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昌兴房产公司处租来房屋,对热水器设备未进行改动,在使用热水器时保持通风状态,没有不当操作之行为,因而对于损害后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问题。房屋出租人有责任为承租人提供安全、适居的房屋及设施,并加强对房屋使用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其危险和不当使用行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女儿,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将该房屋交给**管理后,**将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装修后出租,购买热水器进行安装,并作为房屋设施交给承租人使用,且实际收取租金。**作为案涉房屋实际管理人,其在事发房屋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合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并疏于日常监督管理,存在过错,是导致***遭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昌兴房产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昌兴房产公司有责任在房屋出租前对租赁房屋的居住条件、安全隐患及房屋内设施安全等尽到注意义务,而昌兴房产公司未注意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新奥燃气公司的责任问题。新奥燃气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热水器的销售方和安装方,其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天然气供应商,系管道供应燃气,只负有在日常供气中,安全宣传和检查义务,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天然气成分主要为甲烷,在无燃烧的情况下,不可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天然气只有在燃烧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一氧化碳,而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因使用的热水器其烟道安装不规范导致废气未排出,与燃气无关,该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其他过错行为与***一氧化碳中毒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新奥燃气公司述称在本次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主张的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结合***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称2019年2月25日,其借用邓湘宁的账户,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费人民币2286元,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为***实际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金额为522元的门诊收费凭证,不能充分证明为***实际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为人民币8240.8元。关于误工费人民币9655.2元,***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其工资的减少,另***称其向公司请假一个月,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称公司是否扣减其工资不清楚,虽然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人民币700元,根据***病历材料,***于2019年1月24日23时左右入院急诊,当时意识尚清醒,于1月25日出院,期间无护理人员,其后***也未住院,未实际产生护理期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7日,每天人民币40元确定,共计人民币2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700元,此次事故并未对杨承秀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520.8元。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全案因素,本院酌定,***的损失由昌兴房产公司承担35%即承担人民币3332.28元、**承担65%即承担人民币6188.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昌兴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332.2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188.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昌兴赢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对***受伤损失的责任比例分担。一、**与昌兴房产公司订立的《长沙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昌兴房产公司与***男友***订立《长沙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昌兴房产公司分别作为涉案房屋出租方,均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作为租户在租住期间,因涉案房屋内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遭受损害,**、昌兴房产公司作为出租人,未保证提供的设备设施安全,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购置热水器后,应该请合格的技工遵循燃气热水器安装规范予以安装,以保证燃气热水器使用安全。但涉案燃气热水器在安装时不合规范,安装后疏于管理,给租户造成损害。昌兴房产公司在出租涉案房屋前亦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未排除安全隐患,酿成本案纠纷。***作为承租人,其因涉案房屋卫生间内有窗户认为存在通风条件,其在正常使用出租者提供的设备设施过程中,若要求其对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是否出墙安装规范尽到注意义务实属苛责,故***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要求**、昌兴房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对***的损失,确定由**负担65%,***负担35%的比例,系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案涉后果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二、新奥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本案中,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未出墙引发***一氧化碳中毒,新奥燃气公司对排烟管道完好情况的检查目的更多地在于提供持续、安全的燃气,新奥燃气公司经检测后确定案涉房屋燃气不存在漏气现象,故新奥燃气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并非侵权主体。**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奥燃气公司对***的损害存在过错,亦或者证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新奥燃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涉案房屋系***自昌兴房产公司租来,租金实际上向**丈夫支付,**系涉案房屋实际管理人。故**关于其并非侵权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一审法院根据***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认定其医疗费用为8240.8元,于法有据,未认定借用邓湘宁账户产生的门诊费2286元,合情合理,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柏寒
审判员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曼曼
书记员谢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