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普瑞东路**。
法定代表人:贺湘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所有诉讼费用由新奥燃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时***已罹患严重的抑郁症,神志不清,失去了独立判断是非的能力,连被公司要求写离职报告都不知道,何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二、***当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已患重度抑郁症,属于不可抗力,属于仲裁时效中止情形,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进行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非主动离职,是在新奥燃气公司“不写辞职信就开除”的胁迫下写下该辞职信,该辞职信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法院撤销或者宣告解除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无效。四、***从2014年3月14日起到新奥燃气公司处从事燃气安检维修工作长达7年之久,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因为患抑郁症就被无情辞退,新奥燃气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半年年终奖奖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讼时效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奥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奥燃气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479.06元(5,267.62元/月×6.5个月×2);2.判决新奥燃气公司向***支付半年年终奖金4,500元(参照2020年终奖5,976.14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处上班。2017年12月1日,***与新奥燃气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作业岗位等合同内容。2020年5月26日,***以自身原因无法正常上班的理由向新奥燃气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2021年8月19日,***就本案纠纷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做出不予受理决定。2021年8月25日,***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于2020年5月26日以自身原因向新奥燃气公司提出书面辞职信,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如***对该书面辞职信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有异议时,也应当在2021年5月26日前向劳动人事仲裁等相关部门就该案提出诉求,而杨国强在2021年8月19日才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无证据证实就该案纠纷具有中止、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故新奥燃气公司提出***就本案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过程中,***申请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要求新奥燃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半年年终奖。***若认为新奥燃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欠发工资,其在离职时就应知道上述权利被侵害,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5月26日离职时开始计算,但***直至2021年8月19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有中止、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故***就本案纠纷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新奥燃气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的主张予以采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且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徐琳琳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永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