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664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红,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普瑞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3359624C。
法定代表人:贺湘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曾吉红,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479.06元(5,267.62元/月×6.5个月×2);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年终奖金4,500元(参照2020年终奖5,976.14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3月14日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燃气安检维修工作。2017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其正式员工。2002年初,原告受到工作压力和生活压力影响患上了抑郁症。至2020年5月,因原告病情变得愈发严重,不得已在5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请假神,被告明知原告身体状况并没有批准原告的请假申请,进而在5月14日单方面提出要辞退原告,并胁迫原告主动写辞职信,否则就以原告旷工为由予以开除,适时原告已罹患严重的抑郁症,神志不清,失去了独立判断是非能力,因此,并未对被告的无理要求进行回应。而此后,被告为进一步达到迫使原告主动离职的目的,便不断地打电话骚扰原告的母亲,并不断胁迫原告的母亲称,原告不写辞职信就把原告按旷工处理予以开除,而原告的目前也曾以原告患病为由进行过辩解,但被告对此也只是不闻不问。最终,作为一名农村妇女的原告母亲,面对被告不断胁迫、骚扰明显毫无招架之力,不得已而选择了自认为有利于自己儿子的处理方式,便迫使已失去独立判断能力的原告写下了离职申请。原告的病情直到2021年年初才有了好转的迹象,至今仍在服用治疗药物进行治疗。而也正是在年初,原告才从其母亲处得知被告已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禁想到自己在被告处已兢兢业业工作了长达六年之久,最终被告却采取此种不正当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更是感到寒心和愤怒不已。因原告以胁迫的方式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基于原告方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终止。2、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3、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部门也因此并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同样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处上班。
2017年12月1日,***与新奥燃气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作业岗位等合同内容。
2020年5月26日,***以自身原因无法正常上班的理由向新奥燃气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
2021年8月19日,***就本案纠纷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做出不予受理决定。2021年8月25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用户安检表》、《个人参保情况表》、《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辞职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于2020年5月26日以自身原因向新奥燃气公司提出书面辞职信,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如***对该书面辞职信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有异议时,也应当在2021年5月26日前向劳动人事仲裁等相关部门就该案提出诉求,而杨国强在2021年8月19日才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无证据证实就该案纠纷具有中止、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故新奥燃气公司提出***就本案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补博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烨
书 记 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