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3363号
原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普瑞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贺湘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第三人:华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1122室。
法定代表人:贾红。
原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华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湖南省长沙市览秀城燃气泄漏事故而造成的赔偿金3198191.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财险统保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接受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为一年,保险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保的险种包括“安全生产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2016年9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金茂览秀城发生燃气泄漏起火事故,造成商场多人伤重及财产损失,原告与金茂览秀城公司在天顶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各预支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用于事故赔偿。截至2020年11月6日,因此支付涉案伤员住院及赔偿累计达7638420.62元,其中原告分担合计3819210.31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向被告报案,按照保险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保险财产所遭受的损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与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燃气设施位于岳麓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实际承保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向其缴纳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确认了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故原告本次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9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陈婧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