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4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宝庆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6年即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建筑设计。2005年,五所领导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谈,希望上诉人利用自身人脉,帮助被上诉人接入宜家项目。因工作难度大,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前期经营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旦接入项目,按照每个设计费总额的8%计算提成。上诉人经过三年的努力,帮助被上诉人接入了上海浦东北蔡项目、沈阳商场项目,被上诉人也按约定发放了提成,其中3.92%是通过绩效工资兑现的、4.08%是通过与第三方咨询合同形式兑现。2010年12月,宜家上海宝山项目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上诉人同样以前两个项目的方式兑现了约定。此后,由上诉人接入的项目越来越多,被上诉人开始不再履约。上诉人多次反映无果后,于2019年2月向XX公司主管领导及公司纪委领导反映了此事,被上诉人的五所所长顾某与上诉人谈话,承认了上述口头约定,并协商达成了新的口头约定,其中明确未结清设计费总数按照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计算,按照4%计算提成,共计160万元,分三期支付,2019年起,每月工资净到手5,000元,2019年起,每年接入的宜家项目以合同数额总数的2%计算提成,以项目奖励的形式回款后向上诉人发放。但被上诉人在以咨询合同形式支付了38.88万元后,不再支付。再次协调后,被上诉人以咨询合同的形式支付了宜家贵阳项目7.16%、青岛商场8%的设计费总额的提成,并支付了口头约定的第一期款项以及第二期款项中的18万元,后续不再支付,并明确答复上诉人未结算的宜家项目的提成奖励不再履行支付。上诉人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项目提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海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海诚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差额5,109,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6年7月1日进入海诚公司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3,220元,交通费300元,另根据项目情况享有不固定的报酬。海诚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当月自然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海诚公司每年均通过签收或邮件形式向***送达绩效清单,绩效清单上载有当年度基本工资、交通费及项目报酬的明细。2019年度的绩效清单记载有发放“部门补贴”180,000元,2020年度的绩效清单记载有发放“部门补贴”96,000元。
2019年5月,***向海诚公司提交申诉信,内容:“尊敬的公司及五所领导:本人是中国海诚五所建筑设计***(高级工程师)。1986年至今一直在五所工作。因感到近十年来在工作及与收益上受到了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待遇,现向各位领导申诉如下:1.大约在十年前,在海诚鼓励全民经营及奖励经营成果的大环境下。我与五所领导协商,通过我个人努力把宜家项目设计接入五所。如果成功,五所领导同意给与我每个宜家设计项目设计费4%计入绩效的奖励及设计费4%的经营费,总共每个宜家设计项目设计费8%的经营和计入绩效的奖励。这样我与五所领导达成接入宜家设计项目奖励费及经营费包干的口头承诺。由于当时宜家内部排斥我公司,正常的方法根本无法让宜家接受我公司。但通过我个人3年多不懈的努力终于把宜家项目接入我所,其中我付出的时间,精力,体力,费用无法用语言表达。几次都想放弃,但五所领导对我的奖励承诺及接入此项目给五所带来的长期收益给与我极大的动力,让我最终坚持了下来。因为宜家项目的特点为连锁发展,发展方向为全中国各大城市,设计公司一旦介入像宜家这样的外资项目,业主一般不会轻易改变已介入的设计公司。前三个宜家项目(上海浦东商场,上海宝山商场,沈阳商场)五所领导兑现了宜家设计项目设计费4%计入绩效的奖励(通过奖金兑现)及设计费4%的经营费(通过与第三方咨询兑现),总共每个宜家设计项目设计费8%的经营和计入绩效的承诺。但此后至今就违背了当初的承诺。所以我郑重向公司及五所领导请求兑现对我的承诺。2.近十年来,不知什么原因,我不再有承担就算是我接入的宜家设计的项目设计经理工作。这样就使我的收入近十年来呈断崖式下降,浪费了近十年我最好的年龄段,使我深刻感受到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故我郑重向公司及五所领导请求说明原因及补偿,每年15万,10年共150万。3.仅以2018年为例,2018年我的工资平均实收每月5,800左右,年终结算我还欠五所-35040,也就是说2018年我平均每月实收2,880元。作为一名在公司工作了30多年的员工,把自己的年华都献给了公司,现今连正常生活都无法维续。无法面对家庭。使我深刻感受到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我对公司的贡献请公司及五所领导参见我的历年述职报告。故我郑重请求公司及五所领导给我一个公正,公平,合理的权益。”后***向相关纪委检举海诚公司五所所长。
***于2021年4月1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5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21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五所所长约定按照所有宜家项目合同金额8%向其发放经营费和绩效奖励,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提供技术咨询合同等证据证明海诚公司通过开票做空合同的方式由第三方过账向其支付提成,并称海诚公司已发放五个宜家项目8%的费用及通过发放部门补贴方式支付了其他宜家项目的部分提成。对此,海诚公司并不认可,且即使技术咨询合同的签署是因支付提成而为,即使部门补贴系提成,也只能证明海诚公司向***支付了部分项目的提成,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所有宜家项目需支付8%经营费和绩效奖励做出过约定。另海诚公司每年均通过签收或邮件形式向***送达绩效清单,绩效清单上载有当年度基本工资、交通费及项目报酬的明细。现无证据表明***在2019年之前曾就项目提成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的主张,其要求海诚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差额5,109,262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北蔡宜家装修设计说明;2.宝山宜家装修设计说明;3.沈阳商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青岛宜家顾问服务协议、贵阳宜家顾问服务协议;4.邮箱截图、检举信。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该些项目的装修设计均为宜比达公司完成,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案外走账支付给上诉人款项所编造的咨询合同相矛盾,编造咨询合同内容根本无法履行,因为宜家指定宜比达公司制作。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咨询协议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与本案无关。宜家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举报的内容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法院调查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2007年至2014年XX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以及单位系统中电子数据库表格存档,用以印证上诉人所述的提成发放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有过约定对于所有宜家项目均应向上诉人发放提成,至于被上诉人对既往项目是否发放过提成,具体发放了多少提成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有过约定对于所有宜家项目均应向上诉人发放提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标准有过约定并且劳动者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约定对于所有接入的宜家项目均应按照项目到账金额的8%给予提成,并且提供证据证明早期的几个项目被上诉人均已按照约定通过绩效奖金及案外人咨询合同的方式予以发放。对此,被上诉人虽不认可曾经按照该些项目到账金额向上诉人发放了8%的提成,但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亦承认上诉人对于接入宜家项目有一定的帮助,并且曾经因上诉人参与该些项目给予了上诉人一定的绩效奖金。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对已经发放项目的提成的金额有争议,而是对后续的所有被上诉人签订的宜家项目是否均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提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于所有宜家项目尤其是后续其并未实际参与的项目均应当按照8%给予提成,应当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或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明确的约定,或者应提供证据证明行业惯例即是如此。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就此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涉及金额如此大、前期风险如此高的项目,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显然与常理不符。即使如上诉人所述系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2005年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所有宜家项目均应按照8%的比例支付上诉人提成,但在后续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支付提成、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在201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则实难令人信服。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发放提成的约定,驳回了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茜
审 判 员  周 寅
审 判 员  郑东和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钟嫣然
书 记 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