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311执恢1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宝庆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同,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街源渊井居委会6组。
法定代表人:颜勇。
本院在执行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288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69700元及利息47181元,共计91688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起多次提起网络财产统查,统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自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房屋、有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土地均已被本院查封,但属于轮候查封,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前往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进行传统调查,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无财产登记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0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标的916881元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云
审 判 员 曾 梅
审 判 员 廖向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宇龙
书 记 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