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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蔚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3民初5802号 原告:四川蔚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经开区岷山路与图门江路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正公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蔚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蔚宇电气公司)与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宇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宇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80.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28日原告蔚宇电气公司委托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发运3台直流充电柜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融汇温泉(运单号519867550),本次保价申明价值9万(每台3万)。结果其中倾倒损坏充电柜共2台,客户拒收。该2台充电柜于2019年4月12日运回原告后在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德阳分部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双方人员当面一起开箱初步检验损坏情况并按被告提供的货物索赔申请表表格进行了填写(含报损清单),索赔总价为55192.20元,并将该表和报损单当场提供了一份交给了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德阳分部负责人***;2.蔚宇电气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又委托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补发2台直流充电柜同样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融汇温泉(运单号449314011,本次保价申明价值6万(每台3万)。结果又发生倾倒损坏充电柜共2台(有照片为证,其中有1台只是包装箱受损)客户拒收的事件。该2台充电柜也于2019年4月12日运回蔚宇电气公司后同样在德邦物流公司德阳分部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双方人员当面一起开箱初步检验损坏情况并按被告提供的货物索赔申请表表格进行了填写(含原告填报的报损清单),索赔总价为49788元,并将该表和报损单当场提供了一份交给了德邦物流公司德阳分部负责人***。在两次运输中由于柜体倾倒损坏充电柜共4台,经初步检查索赔总价为104980.20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蔚宇电气公司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对充电柜里最关键的器件——直流电源模块进行了测试维修,通电通讯等检验,最终认可全部模块可以使用,这样就从4台充电柜中减掉了81600元的损失,蔚宇电气公司根据两次的报损清单内容最后向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23380.20元并多次去人联系但均未与德邦物流公司达成一致。德邦物流公司拒不赔偿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蔚宇电气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的配件费用是明码标价真实存在,予以认可,涉及到3台设备人员调试费用没有相关发票,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过高。因此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在15000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双方原告蔚宇电气公司诉状中所称对双方订立运输合同(月结),原告蔚宇电气公司所述委托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两次保价运输充电柜的事实,以及该两次运输中发生充电柜倾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事实为原告蔚宇电气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蔚宇电气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重庆五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充电柜销售合同2份,含税单价分别为5万元、4.65万元。蔚宇电气公司提供了充电柜成本构成清单,其中单台物料直接材料费为29082.71元,人工+制造费为5142.53元。蔚宇电气公司还提供了相应材料的物料发票。《月结服务合同》约定:“保价赔托寄物标准:若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按照声明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毁损或者内件短少的,则甲方按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各方庭审陈述、《月结服务合同》、反映货损的照片、货物索赔申请表、充电柜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物料购买发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蔚宇电气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本案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损事实发生无争议。原告蔚宇电气公司按保价运输运送案涉充电柜,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价赔偿条款赔偿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有共4台充电柜倾倒损坏,其中照片反映有3台从外观观察即可发现明显的损毁现象。原告蔚宇电气公司初步检查索赔总价为104980.20元,后原告蔚宇电气公司对毁损货物进行了修复,自愿减少了81600元索赔,主张的赔偿金额是23380.20元,未超过货物保价金额。原告蔚宇电气公司的行为,是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发生违约后,善意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原告蔚宇电气公司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负担。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仅认可维修物料费用约15000元,不认可人工费用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必要劳动时间是衡量经济价值的尺度。本案托运货物损毁是客观事实,修复重置受损货物必须耗费特定技术工种的劳动时间属于常识,该技术工种劳动时间耗费属于经济损失范围。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认为原告蔚宇电气公司未提供发票拒绝赔偿人工费用,仅认可原告购买的物料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蔚宇电气公司所主张的3台充电柜货物损失(含物料费用和维修人工费用)为23380.2元的事实,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具有较大盖然性,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蔚宇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托运货物损失23380.0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