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仁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仁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仁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理人:詹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仁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迪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仁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1.一审判决关于本诉中仁迪公司主张结算及违约责任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已就涉案装饰公司欠付仁迪公司货款总额予以认定。结合仁迪公司第一项诉请判令装饰公司立即向仁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7753元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欠款事实及金额已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装饰公司向仁迪公司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装饰公司向仁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条件早己成就,应向仁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关于销售出货单上盖章问题。仁迪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装饰公司供货,也多次要求装饰公司结算,即使一审判决后仁迪公司也没有放弃找装饰公司盖章,因在销售出货单盖的是装饰公司公章,仁迪公司己然尽力。一审庭审中,装饰公司亦对销售出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涉案证据已经双方庭审质证,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欠付货款金额,装饰公司绝然不盖章的法律后果应由装饰公司承担,根本不影响装饰公司向仁迪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2)关于提交全部进仓单问题。涉案全部进仓单原件已交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6、17进仓单,该进仓单庭审时装饰公司已出示进仓单原件;仁迪公司在装饰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证据原件时,仁迪公司在装饰公司证据原件中亦发现有进仓单原件夹在装饰公司提交证据原件中,并当庭将装饰公司持有该进仓单原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进仓单举证及出示进仓单原件情况,涉案进仓单原件在装饰公司控制之中。假设进仓单原件在仁迪公司手中,销售出货单仁迪公司与装饰公司均予确认,仁迪公司完全没有持有不提供的必要性。因涉案进仓单在装饰公司控制之中,亦不影响装饰公司向仁迪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3)关于发票问题。因装饰公司拖延支付货款,避而不见,仁迪公司因客观原因根本无法将发票交付给装饰公司。且在一审庭审中,仁迪公司与装饰公司均未涉及发票事宜。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从未问及到发票任何事宜。现一审判决涉及发票,仁迪公司不能接受,既然仁迪公司将争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本应以促进涉案纠纷的解决为目的,显然一审判决基于发票问题是错误的。最后,装饰公司拖欠支付仁迪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向仁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装饰公司欠付仁迪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仁迪公司己穷尽举证,付款条件已成就。
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仁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装饰公司的上诉状一致。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装饰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仁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照明灯具结算的总货款金额认定错误,仁迪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总货款金额高达2527753元。首先,仁迪公司将部分不应计价的物品计入了货款。如2014年12月19日单号为XDl41219001的销售出货单和2015年1月13日单号为XD150113002的销售出货单中所记载的9.6W灯条调光接收器,均为灯具的配套附件,其报价己包含于相关灯具之中,且仁迪公司的授权员工在相应的No.5958654进仓单和No.5949625进仓单中也签字确认该接收器并无相应单价。可见仁迪公司将不应计价之物品作价计入了总货款。其次,仁迪公司将部分灯具清单中应按“套”计价的物品拆分为按“个”计价,导致相应的货款数额成倍增加。如抽屉灯GUL33W2700K,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附件《白天鹅宾馆客房区域一标段照明灯具清单》可知,可调光LED灯带GUL3(规格:LED3W)的单价为55元/套,但在实际供货中确是按照55元/个计价(见2015年5月27日销售出货单和2015年5月4日销售出货单)。事实上,该灯具GUL3每套四个,而仁迪公司以个计价,致使该物品的货款增加了三倍。再者,仁迪公司未将己退货货品的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如上述灯具GUL3,暂且不论计价方式,在《白天鹅宾馆客房区域一标段照明灯具清单》中和实际供货中均是以每个单位55元来计价,但于2015年12月2日销售退货单中,该商品退货数量共计197个,但相应退款金额却为0,可见仁迪公司在收到退货后并未将相应的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另外,仁迪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中,有部分没有装饰公司签收,甚至还有重复的。如2015年2月7日单号为XDl50207001,金额为18400元的出货单,并无装饰公司一方的签收;2015年5月27日的单号为XD150527001,金额为28690元的出货单有不同日期签收的两张。因此,仁迪公司所诉请的总货款数额与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有众多不符之处。换言之,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无视疑点,确认仁迪公司高达2527753元的货款数额确为有失偏颇。(二)仁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装饰公司于一审证据足以支持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实属错误。1.仁迪公司向装饰公司供货严重超过约定期限,逾期长达11个月。装饰公司与仁迪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白天鹅宾馆客房区域一般照明灯具采购计划表》的约定,仁迪公司应在2014年11月10日前完成白天鹅宾馆客房10楼、11楼灯具的供货,但仁迪公司直至2014年12月20日仍未完成该区域灯具的供货,装饰公司于同日发函《有关灯具提供的事宜》予以催告。此外,仁迪公司还应于2015年1月5日前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但根据仁迪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显示,仁迪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显然属逾期供货。由于仁迪公司逾期供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装饰公司有权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1.2款之约定,从货款中扣除给装饰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和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回避,于理于法均属有误。2.仁迪公司向装饰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装饰公司与仁迪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1款:“乙方必须保证供给甲方的产品为正厂生产的,文字商标:光爲照明。”第七条1.3款:“乙方需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产品全部为光爲照明原装正货。……,但仁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供应“光爲照明”牌灯具灯源驱动。且装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便己书面通知仁迪公司,指出仁迪公司以非合同约定的产品代替合同指定品牌的产品,并要求更换(见2014年12月25日函件《有关灯具电源的事宜》)。但仁迪公司在其后的多批供货中仍存在此种行为,不予改正,导致业主白天鹅宾馆处现仍有大量LED电源驱动器需要退货,给装饰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3.仁迪公司所供应灯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白天鹅宾馆多次要求装饰公司予以维修、退换。经装饰公司多次催告,但仁迪公司仍不履行质保义务,依约装饰公司有权扣收全部质保金。由于案涉项目工程工期紧张,业主白天鹅宾馆开业期限将至,仁迪公司所供灯具进场后便直接送至现场安装。然而在白天鹅宾馆开业后便发现仁迪公司所提供的灯具在使用中故障频发,并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次发函装饰公司申明案涉灯具灯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予以维修、退换等。《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款:“产品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或生产厂商的相关技术人员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查看与维修(法定节假日顺延)。”但仁迪公司对装饰公司的维修、换货请求采取拖延或视而不见的态度。装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仁迪公司员工之间的多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仁迪公司的消极态度。仁迪公司还于2017年4月书面致函仁迪公司催促其履行质保义务(见2017年4月19日《关于“光为照明”LED质量及售后保修的函》),但仁迪公司一直未予回应。根据合同约定,仁迪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装饰公司有权扣除质保金。4.仁迪公司未提供GP3面板灯供业主审核,导致装饰公司被取消该商品供货权,该部分经济损失应当由仁迪公司承担。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乙方和生产商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满足该项目5至15楼(白天鹅宾馆更新改造项目灯具和灯饰招标时用户需求书)及建设单位灯光顾问要求各项技术参数……”但仁迪公司仅提供了天花筒灯、灯带、衣柜灯等样板,而漏供GP3面板灯样板,经装饰公司多次交涉催促仍不予补送,导致装饰公司无法提供面板灯供业主灯光顾问审核,并最终导致业主取消了装饰公司关于该GP3面板灯的供货权(见鹅项函发[2024]630号《关于重申客房床头柜灯具由移动家具厂包干提供的函》和鹅项函发[2014]654号《关于对标段一065号工程联系单“关于床头柜灯具由移动家具厂家提供事宜”的回复函》),造成装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万余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装饰公司的该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仁迪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故,仁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且装饰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装饰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仁迪公司辩称:不同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仁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灯具结算总货款金额为2527753元正确。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支付货款220万元,尚欠327753元货款有合同、法律依据,应受到保护。具体见销售出货单,其中载明灯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并由对方授权指定人签名;对方也使用了上述产品,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价格异议,故对方的该异议不成立。2.对方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滞纳金按照欠款基数327753元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支持。第一,一审双方均确认最后收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验收15天付该批货款40%,60天付至该批货款总金额的95%,即最后收货日期加上15天验收期和60天付款期,应当付款期为2016年2月1日,滞纳金由这一天起计算,依据是合同第六条。第二,违约滞纳金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对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按实际拖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故仁迪公司采用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是正确的。3.仁迪公司依约供货,不存在逾期供货。对方主张仁迪公司逾期供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多次就供货逾期天数陈述相互矛盾,且出入较大。具体:对方一审民事反诉状中第2页第10行,诉称逾期供货172天,而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证据4证明内容主张仁迪公司逾期142天,现对方在民事上诉状中又称11个月,对方关于逾期天数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可见逾期是不成立的。4.对方无权没收质保金,应当向仁迪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仁迪公司配送货物至对方指定地点,对方应在24小时内进行验收及签收,逾时即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款,货品质量依约视为验收合格,且早已过了保修期,合同也没有对没收质保金进行约定,故对方无权没收质保金。5.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提供夜灯的检测样品,未举证证明有经济损失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方请求的赔偿损失应予驳回。6.本案中,只签订了一个合同,基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有供货、欠款金额、货款发票、进仓单由对方控制,仁迪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本着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以明确的事实、确定的证据支持仁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驳回对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仁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装饰公司立即向仁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775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27753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为327753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装饰公司承担。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仁迪公司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仁迪公司赔偿因逾期提供面板灯检测样品(商品编号GP3)而给装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2840元;3.判令仁迪公司向装饰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224353.5元;4.本案诉讼费由仁迪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装饰公司(需方,甲方)与仁迪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合作的精神并依据《商业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就白天鹅宾馆更新改造客房区域一般照明灯具供货项目产品供需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采购货物明细详见产品附表
二.交货时间
1:合同正式生效后的25天内,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先生产10楼、11楼照明灯具,并有计划地分批次将货物送至本项目工地。
2: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分批送货或者调整该批次送货数量,乙方应以甲方书面通知进行配送。
3:甲方如果需要增加产品数量,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甲方应以“追加订货通知书”方式书面通知乙方,增加的产品乙方必须在10天内送达。
三.交货地点、方式及收货人约定
1:乙方负责按需方要求免费将货物分批次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白天鹅宾馆内。
2:乙方把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授权指定下列人员收货:(1):姓名:周某手机:135××78;
(2):姓名:李某手机:136××12;
(3):甲方所授权收货人签名,并加盖收料印章方为有效收货凭证,乙方据此收货凭证与甲方结算货款。
四.包装运输费用负担
1:货物的包装为乙方生产厂家标准一次性纸制品,为不回收包装物,由甲方自行处理产品包装物。
2:乙方负责把甲方定购的产品免费送到甲方签定的本合同指定地址。
五.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1:乙方必须保证供给甲方的产品为正厂生产的,文字商标:“光为照明”。
2:乙方提供材料/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乙方和生产商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满足该项目5至15楼(白天鹅宾馆更新改造项目灯具和灯饰招标时用户需求书)及建设单位灯光顾问要求各项技术参数,并与甲方确认封存的样板完全一致。
3:根据建设方要求,乙方必须将所供产品送第三方专业检测部门检测,并提供有效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最少7份原件),产生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提供完整的有关资质,材料出厂合格证明。品质证书及与产品相符有效检验报告,和相关的标准等技术证明资料,以便产品验收。
4:产品在符合乙方生产厂家设定的适用范围、要求与标准的环境中正常使用:电子产品元配件保用2年,光源保用2年,电感产品元配件保用2年,超出产品适用范围、要求与标准的环境或人为损坏的由甲方负责。
5:产品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或生产厂商的相关技术人员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查看与维修(法定节假日顺延)。
6:乙方对甲方供货售后服务承诺最终将遵照生产厂商“售后服务承诺”标准来执行。
7:乙方配送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必须在24小时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及签收,逾时即视为甲方验收合格。
六.付款方式及期限
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验收后15天内付至该批货款的40%,60天内付至该批货款总金额95%,留下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保质金,保质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本合同总金额双方商定为人民币结算,(含税价)详见灯具清单暂定2150000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正),最终结算按灯具清单列表按实际收货名称规格型号相对应单价进行结算。
2:结算金额和实际收货量以甲方仓管员签名盖章的进仓收料单为准,乙方送货单仅为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
七.违约责任约定
1、乙方:
1.1:乙方必须保证按时交货,并保证所交付的货物符合未合同规定。
1.2: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逾期供货,每天补偿甲方误工损失费5000元;逾期超过五天,则属供方严重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除不可抗力或者建设方变更设计外,因乙方逾期供货导致的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方的违约索赔、甲方的窝工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等)由乙方承担,同时每日支付甲方逾期供货违约金5000元,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在当月应付款中扣除。
1.3:乙方需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产品全部为“光为照明”原装正货。如经国家有关检测机构检测为伪劣、冒仿产品,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1.4:照明灯具、灯饰的安装与调试:乙方应提供本工程施工图纸深化及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等技术服务,随货提供一套安装所需的技术资料,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合适的有足够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和配合调试。
2、甲方:
2.1: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则按实际上拖欠货款数额支付乙方每日3‰的滞纳金;每笔货款计算滞纳金时间从该月结算到期日(即应付而未付日的第二天)起算。
2.2:乙方向甲方收款需出具的有效单据:甲方进仓单和发票。
3、双方:
3.2:甲、乙双方如一方发生违反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金额最高不能超过10%作为违约金;对合同中其他违约金支付比例约定,守约方可按其约定主张也可按本条例约定比例主张执行,同时终止合同。
另签订附件《?白天鹅宾馆客房区域一标段照明灯具清单》,载明:
1.LED灯带CUL1,9.6W/m24V2500K,500m,单价138.00,合计69000.00;
2.带传感器筒灯GR4,LED7W,170套,单价230.00,合计39100.00;
3.衣柜灯,1套,单价166.00,合计166.00;
4.可调节筒灯GRla,SDL8304L(a)LED7W,1124套,单价230.00,合计258520.00;
5.可调节筒灯GRlb,SDL8304L(b)LED7W,1970套,单价230.00,合计453100.00;
6.万向筒灯GR2,LED7W,412套,单价231.00,合计95172.00;
7.可调光筒灯CRLl,LED7W,808套,单价230.00,合计185840.00;
8.防湿筒灯GR3,LED7W,512套,单价230.00,合计117760.00;
9.可调光LED灯带GL1,9.6W/m24V2500K,2880套,单价138.00,合计397440.00;
10.防湿可调光LED灯带GL2,9.6W/m24V2500K,820套,单价147.00,合计120540.00;
11.可调光LED灯带GL3,9.6W/m24V2500K,0套,单价138.00,合计0.00;
12.可调光LED灯带GUL1,9.6W/m24V2500K,1197套,单价138.00,合计165186.00;
13.可调光LED灯带GUL2,LED5W/m24V2500K,797套,单价101.00,合计80497.00;
14.可调光LED灯带GUL3,LED3W,226套,单价55.00,合计12430.00;
15.不可调光LED灯带GUL4,LED9.6W/m24V2500K,97套单价129.00,合计12513.00;
16.背光夜晚面板灯GP1,LED13W,97套,单价368.00,合计35696.00;
17.可调LED灯带CL1,5W/m24V2500K,1386套,单价101.00,合计139986.00;
18.背光夜晚面板灯GP3,LED9W,144套,单价322.00,合计46368.00;
19.背光夜晚面板灯GP4,LED19W,66套,单价414.00,合计27324.00;
20.足灯GF,LED3W,126套,单价64.00,合计8064.00。
以上芯片均为科锐芯片,采用美国进口GREE。
合同签订后,仁迪公司、装饰公司双方均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中,装饰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分六次向仁迪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20万元。仁迪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多次向装饰公司交付照明灯具,并出具《销售出货单》,该单载明出货的照明灯具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装饰公司授权指定的收货人员周某在上述单据上签名。
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装饰公司多次致函仁迪公司,其中当日致函内容是:“我司要求贵司首先提供10楼及11楼两层所需求的所有灯具,以便我司能完整的完成此两层灯具的安装并交付业主调试。贵司于2014年11月5日开始提供灯具,直至今天都未能按合同及我司要求完整的提供10楼及11楼两层所需灯具。由此贵司供货不及时,已严重打乱了我司的正常施工计划,影响了我司工程进度,造成我司的工人窝工。现请贵司务必在下星期三前提供10楼及11楼所需且还未提供的灯具,并按我司的订货计划,加快组织其他楼层的灯具供货,逾期我司将依《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1.2款保留追究贵司违约的权利。”同年12月25日致函仁迪公司,内容是:“贵司提供的灯具电源驱动有相当一部分为非‘光为照明’灯具电源驱动,请贵司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全部予以更换成‘光为照明’电源驱动。如由于灯具电源驱动达不到合同要求,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贵司负责。”2015年3月10日致函仁迪公司,内容是:“经业主、监理及我司技术人员三方对贵公司提供用于05房的GP4发光板进行调光测试灯光时出现闪烁现象,其与《用户需求书》及《技术要求》标准不符。业主多次要求我司对电源驱动进行更换,针对上述问题,我司曾多次催促贵司更换GP4发光板电源驱动,虽然贵司技术人员来检测及调试过,但存在的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望贵司收到本函后,尽快派人对不符合《用户需求书》的产品重新进行检测调试,对存在质量问题的GP4发光板电源驱动进行更换,以免由于产品质量影响到业主正常使用,以确保业主对质量管控的要求。若贵司再继续像之前一样拖延,若造成我司经济损失,我司将保留通过法律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17年4月19日致函仁迪公司,内容是:“我司2014年10月与贵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贵司采购‘光为照明’公司生产的LED照明灯具一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LED灯具达不到《用户需求书》的技术要求,特别是贵司售后维修方面更是令人不敢恭维。2015年11月份宾馆开业不久,便发现塔楼客房、各楼层公共区域及走廊天花LED灯光闪烁和暗淡、客房LED发光板无法正常调光、部分衣柜灯不亮、LED电源驱动器备件不足无法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导致业主多次就此事向我司投诉。根据业主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我司每次都及时将业主的意见反馈给贵司,并就此与贵司多次交涉,希望贵司能根据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款及时提供售后服务,以保证业主方的正常使用和宾馆正常运营。但遗憾的是,贵司对此总是拖拖拉拉,用诸多‘理由’推卸责任,就连贵司根据合同及产品三包要求所提供的各类备件也不足以保证业主正常使用及更换,严重影响到宾馆的正常运营。鉴于上述情况,我司再次重申,若贵司不能根据合同要求在接到我司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答复及派维修人员到现场予以维修,我司将委托其他单位维修人员代贵司进行售后保修,所需费用我司将在贵司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将向贵司追讨。同时,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另有案外人白天鹅宾馆就涉案工程的质量及结算等问题多次向装饰公司发函。
庭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仁迪公司确认装饰公司所发出的关于涉案照明灯具的信函接收情况,但仁迪公司逾期没有答复。另仁迪公司称经对送货单、退货单等核算后确认应收货款总价为2527753元。装饰公司对仁迪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数量、种类等没有异议,但对《销售出货单》上所载的部分照明灯具价格有异议。另仁迪公司确认其未以书面向装饰公司提交出结算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仁迪公司、装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白天鹅宾馆客房区域一标段照明灯具清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涉案的照明灯具结算总额问题。由于仁迪公司向装饰公司交付照明灯具时出具的《销售出货单》,载明了照明灯具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并有装饰公司授权指定的收货人员周某签名;装饰公司也使用了上述产品;装饰公司向仁迪公司发出的信函中均没有就《销售出货单》所载的价格提出异议,现装饰公司在仁迪公司起诉时才针对产品价格提出异议,该异议提出时间已超过合理的期间,故装饰公司就仁迪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所提出的价格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仁迪公司根据《销售出货单》所载的数量、单价、金额核算确认总货款金额为2527753元,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装饰公司已支付了220万元,装饰公司尚欠货款应为327753元。
关于本诉中仁迪公司主张结算及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所授权收货人签名,并加盖收料印章方为有效收货凭证,乙方据此收货凭证与甲方结算货款”、“结算金额和实际收货量以甲方仓管员签名盖章的进仓收料单为准,乙方送货单仅为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向甲方收款需出具的有效单据:甲方进仓单和发票。”仁迪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仅有授权收货人签名,没有加盖收料印章;仁迪公司没有提交全部的进仓收料单;没有提交涉案产品发票。因此,仁迪公司现要求装饰公司支付余下的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仁迪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仁迪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中装饰公司主张因仁迪公司逾期提供样品的违约责任问题。首先,《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仁迪公司提供样品时间的具体约定,双方也没有就该事宜达成协议;其次,装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42840元,没有事实依据,仁迪公司亦不予确认。故装饰公司以仁迪公司逾期提供样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28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饰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多收货款问题。装饰公司主张货款为2324290元,因仁迪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扣除质保金116214.5元;因仁迪公司逾期供货抵扣违约金232429元。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涉案货款应为2527753元,装饰公司主张仁迪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及仁迪公司逾期供货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装饰公司要求仁迪公司返还多收货款224353.5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仁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装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178元、反诉受理费2653元,仁迪公司承担受理费5178元;装饰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653元。
二审中,仁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7)粤广广州第215224号、第215225号公证书及发票,拟证实仁迪公司向对方催告函;2.327753元的发票;3.妥投证明,拟证实两份公证书已经妥善投递。装饰公司质证称:对(2017)粤广广州第215224号公证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公证书装订的情况看,催告函的原件由对方持有,说明催告函并未真实向装饰公司送达。对催告函的内容,装饰公司不予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就货款的数额、出货单、进仓单进行核对、对账,对方单方声称出具所谓的发票,对该发票金额装饰公司不予确认。对(2017)粤广广州第215225号公证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公证主文所标附件1催告函共一页,与公证书内的内容不一致,其附件2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复印件的页数与公证书的装订不一致。2个妥投证明显示是签收人是他人,不能证明相关函件已经送达。对妥投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一个妥投出现两份证明不一致。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3张总额为327753元的发票的三性不予确认。3张发票对应的金额未得到装饰公司的确认。
二审中,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白天鹅产品出货汇总表,证明仁迪公司在白天鹅项目中供应的产品大大多出广州光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白天鹅项目中的实际供货,可见仁迪公司向装饰公司供应了大量的非“光为照明”牌产品;证据2.回复函及退回的EMS快递单是对仁迪公司催告函的回复,证明仁迪公司单方结算的行为不被装饰公司所认可。仁迪公司质证称:对2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另查明:(一)一审时装饰公司针对仁迪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对销售单、退货单送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金额与单价有异议。
(二)装饰公司二审庭询时确认进仓单由其填制,根据仁迪公司的销售出货单抄写进仓单。装饰公司收货时不会在销售出货单上加盖收料章。另,从仁迪公司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来看,均未加盖收料印章。
(三)如法院支持仁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装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款总额以及装饰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2.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装饰公司是否应向仁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装饰公司要求仁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840元能否支持?4.装饰公司要求仁迪公司返还多收货款224353.5元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货款总额以及装饰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装饰公司一审质证时对仁迪公司销售单、退货单送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金额与单价有异议。仁迪公司根据《销售出货单》所载的数量、单价、金额及退货情况,主张总货款金额为2527753元。针对装饰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后代理词中对货款总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12月19日单号为XDl41219001的销售出货单和2015年1月13日单号为XD150113002的销售出货单中所记载的9.6W灯条调光接收器,装饰公司收货人已对物品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而且相应的进仓单也作了同样的记载,结合仁迪公司在统计表中对双方认可的配套商品专门作了只计数量、不另计价的统计,仅凭进仓单上注有“合同没单价”,不足以证明两张销售出货单的物品均为灯具的配套附件,其报价己包含于相关灯具之中,对装饰公司关于仁迪公司将不应计价物品作价计入了总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仁迪公司是否将部分灯具清单中应按“套”计价的物品拆分为按“个”计价问题,装饰公司收货人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清单中并未明确一套为多少个,而且2015年6月16日销售退货单中对抽屉灯GUL33W2700K也是按照“个”来计价,现装饰公司主张四个为一套,缺乏依据。第三,对于2015年12月2日销售退货单中,灯具GUL3退货数量共计197个,但相应退款金额却为0,仁迪公司解释为实际上该商品并未退回,故金额为0,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故装饰公司关于仁迪公司在收到退货后未将相应的货款从总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成立。第四,对于2015年2月7日单号为XDl50207001,金额为18400元的出货单无装饰公司一方的签收、2014年11月5日单号为XD141105001、2014年11月12日单号为XD141112002的销售出货单不是指定收货人签收问题,因一审时装饰公司对销售单、退货单送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又提出无人签收、不是指定收货人签收,否认收到货物,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对于2015年5月27日的单号为XD150527001,金额为28690元的出货单有不同日期签收的两张,有重复问题,经查,仁迪公司在统计表中对该单只统计了一次,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第六,对于2015年1月7日的单号为XD150107005、2015年1月28日的单号为XD150128003销售出货单部分商品数量涂改并增加金额问题,装饰公司并不能证明是仁迪公司一方涂改,而且从涂改笔迹来看,与装饰公司收货人周某签名笔迹相符,仁迪公司也根据修改后的数量重新出具了销售出货单,故不存在仁迪公司涂改并增加金额问题。综上,装饰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对仁迪公司主张总货款金额为2527753元,本院予以采纳。因装饰公司已支付了220万元,装饰公司尚欠货款应为327753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合同虽约定装饰公司所授权收货人签名,并加盖收料印章方为有效收货凭证,但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来看,装饰公司并不会在销售出货单上加盖收料章。其次,对于进仓单,合同虽约定结算金额和实际收货量以进仓单为准,但进仓单是根据销售出货单抄写,仁迪公司称进仓单已交付装饰公司,装饰公司不予确认,但称自己有留底一份,但其未能提交留底的进仓单供本院核对。再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是各自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卖方附随义务。而且二审中仁迪公司也愿意向装饰公司交付剩余货款的发票,故装饰公司不能以仁迪公司未提交发票,拒绝支付货款。综上,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装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相当于占用仁迪公司资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3‰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明显过高,且仁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提出书面结算要求,故本院将装饰公司应向仁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仁迪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装饰公司要求仁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并未就面板灯检测样品的提供及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该损失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也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仁迪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装饰公司以丧失交易机会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装饰公司要求仁迪公司返还多收货款224353.5元问题。装饰公司反诉称经内部对账核算,仁迪公司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2324290元,按约定质保金数额应为116214.5元。因仁迪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其有权依法扣收全部质保金;又因仁迪公司逾期供货172天,其有权依约从货款中抵扣违约金232429元。故装饰公司实际只需向仁迪公司支付货款1975646.5元。现装饰公司已向仁迪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故仁迪公司应向装饰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224353.5元。对此,首先,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无息退还给仁迪公司,并未约定装饰公司可以没收质保金的情形,现产品保修期2年已过,业主虽对包括装饰公司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发出函件,但并非直接针对仁迪公司,装饰公司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仁迪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故装饰公司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收质保金116214.5元,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仁迪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问题,第一,装饰公司关于仁迪公司逾期供货时间前后陈述不一,仁迪公司以采购计划表记载的要求供货时间主张仁迪公司逾期供货,但双方合同约定仁迪公司应以装饰公司书面通知进行配送,仁迪公司收到装饰公司订单后逾期供货的,才需要补偿装饰公司损失,本案中装饰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订单,可见实际履行合同时双方并未按采购计划表执行,不能以此认定仁迪公司逾期供货,装饰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抵扣违约金232429元,也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装饰公司要求仁迪公司返还多收货款224353.5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仁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7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775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仁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广州仁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653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4元,由上诉人广州仁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尤志华
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