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拓合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思拓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37587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锡繁,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思拓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B605。
法定代表人:钟胜辉,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北京思拓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思拓合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锡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思拓合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被告北京思拓合众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1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BVS-P0086817的图片,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公证书中记录的被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原告以每幅7000元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思拓合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优图佳视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一张图片,编号为BVS-P0086817,登记证号为:京作登字-2012-G-00170071,优图佳视公司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原告当庭出示了涉案作品的原图,展示了详细信息。
被告北京思拓合众公司是域名为9466.com网站的经营单位。2016年7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首页发布介绍中国经济与管理研究院的短文,在学生工作栏中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使用,用以商业宣传,并于2016年8月4日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样稿、原图、侵权网页截图、(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475号公证书、ICP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的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作品登记证明、样稿等证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将涉案图片作为网页内容的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独创性、被告过错、图片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同时考虑本案为系列批量案件中的一起,个案所需的律师工作量及工作难度较低,故对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的金额酌情确定为共计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拓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及合理开支200元,以上合计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思拓合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思拓合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红霞
书 记 员 席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