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760号
原告:重庆宝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龙展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9-2-2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宝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宝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租金的违约金,按未缴纳租金为基数每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办公区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楼,总建筑面积41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以及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应当按期缴纳租金,被告若未按时缴纳租金,需要按未付款的3‰计算滞纳金。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对园区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消防、安全、水电及楼宇等有维修保养义务。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7月9日被告就未支付过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请来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泉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方确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在2016年6月15日,涉案房屋电路老化,导致被告公司办公设施损毁,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方也向原告方主张了赔偿,但原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现原告未赔偿被告方损失,故被告不应该支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宝林公司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及签收单,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被告举示的电器损失统计表(被告称该表由原告物管周某签字)及所附的发票3张、销售单2张、照片4张,原告对被告所称系其原告物管周某签字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该证据及所附发票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办公区域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楼,总建筑面积41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办公,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每月租金按42元/平方/月计算,租赁期限租金按每年8%递增;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缴纳方式为先付费后使用按季预缴,合同并约定被告若未按时缴纳租金,每日需按未付款的3‰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隔壁房间的电路因老化导致烧毁了被告部分电器,被告向原告方通知了该请款,原告也到了现场勘查,被告没有向消防等部门报案。原告对2015年6月5日发生了电路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的责任方没有确定,该电路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起诉就电路事故的责任归属及赔偿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是被告若未按时缴纳租金,每日需按未付款的3‰计算滞纳金,但原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在起诉时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月2%计算,并自愿不以每月租金17220元(42元/平方/月乘以410平方米)而是以170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办公区域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每月17220元从2016年7月9日其向原告支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从每日按未付款的3‰降低到每月2%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每月支付的违约金为340元(17000元×2%)。关于被告辩称电路事故导致被告方有损失在原告方未赔偿之前被告可以不给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对园区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消防、安全、水电及楼宇等有维修保养义务,但本案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该项约定所规定的义务,且即使违反了也不能对抗被告不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所指的电路事故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且即使是原告原因所致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中泉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宝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从2016年7月9日开始,按每月17220元标准付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中泉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宝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每月按照340元计算,从2016年7月9日至租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