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01民特606号
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确认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筑仲裁字〔2024〕1553号案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即六安6《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仲裁条款)无效;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筑仲裁字〔2024〕1553号案件所依据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协议》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三)项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该《保险协议》系无效协议。申请人于2021年3月承保了某高速公路高速公路(LATJ-6)标“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下称六安6项目),并出具《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码:No.1500000812,下称《保险单》)。现贵州桥梁集团依据一份申请人公司印章存在伪造的《保险协议》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案仲裁所依据的六安6项目《保险协议》系伪造,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三)项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故仲裁条款无效,贵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该案的仲裁首次开庭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一)案涉裁决所依据的六安6项目《保险协议》系伪造的,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涉嫌犯罪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经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从未授权他人与贵州桥梁集团另行签订该份《保险协议》,且内部亦无相应用印审批与登记记录,而贵州桥梁集团同时投保的另一项目纳雍至晴隆高速公路T17合同段“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下称纳晴17项目)同样在保单之外另外存在一份《保险协议》,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组织鉴定机构鉴定为假,但贵州桥梁集团拒绝接受六安6项目《保险协议》印章鉴定,申请人可以确认该《保险协议》所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该份《保险协议》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2024)黔2301民初3582号】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六安6项目《保险协议》中所用印章为假、签字字迹存在复印痕迹,因该案涉嫌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该院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移送相关材料,侦查机关介入调查,故该《保险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涉嫌犯罪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案涉《保险协议》另案诉讼,即(2024)黔2301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协议第11页上保险人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印文与永诚贵州分公司提供的三份样本材料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且从贵州某某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协议原件来看,保险人处***的签字存在复印痕迹,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及其他犯罪,永诚贵州分公司、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内容与永诚贵州分公司、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诉请的内容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六安6项目《保险协议》在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经其他司法机关审查后,被认定为存在“假公章”“签字复印”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已足以说明该《保险协议》系伪造的,存在明显的违法犯罪的线索,故该《保险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涉嫌犯罪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贵院确认该《保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2024年10月31日前有权申请贵院确认该《保险协议》无效。
综上,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公司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看仲裁条款是否系书面的,内容是否违法(是否违法主要是看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约定是否约定明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案涉《保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满足上述要件:书面订立,内容合法、约定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仲裁终局性的原则,应属有效的仲裁条款。2.关于案涉《保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属实体的问题,非本特别程序应审理的问题,在仲裁过程中,贵阳市仲裁委对该份保险协议是否有效进行了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保险协议》系申请人员工***与被申请人签订,并由***加盖了申请人的印章及骑缝章,至于加盖的印章系电子印章还系实体印章被申请人并不知情,该《保险协议》双方均持有,***作为申请人的员工,其有权在职权范围内推销保险,并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受益者系申请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申请人承担。并且《保险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保函除了申请人单方面降低自身的责任比例外,其余内容与保险协议一致,由此可知,《保险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保险协议》理赔的事项发生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理赔资料后,申请人在《六安6标工伤赔偿费用明细表》中加盖理赔专用章,也认可了理赔的方式按照《保险协议》,签订合同,再履行义务出具保单也符合常理。申请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不会不知道保险协议对双方的重要性,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保险协议,在出具保单前申请人则会催促双方签订正式的《保险协议》,但直到仲裁前,申请人从未提起过要签订《保险协议》,由此可知,申请人知道该《保险协议》存在,并且认可其内容的。
申请人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通知书》【筑仲裁字〔2024〕1553号】、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筑仲裁字〔2024〕1553号】、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庭通知书》【筑仲裁字〔2024〕1553号】。证明:1.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7日受理了被申请人因案涉《保险协议》而申请的筑仲裁字〔2024〕1553号案件;2.筑仲裁字〔2024〕1553号案件拟于2024年10月31日首次开庭审理。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4)黔2301民初3582号】证明:六枝至安龙高速公路(LATJ-6)标“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协议》因存在“公章造假”“签字复印”的情况,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裁决书仅证明保险协议印章与其提交样本比对下并非同一印章,不能证明该印章是伪造的,保险公司印章一般存在电子印章及实体印章,且还存在印章有多枚的情况,如比对的印章是实体印章而盖章系电子印章,也会存在鉴定意见非同一印章的鉴定结论。
第五组证据,申请人2021年期间实体公章及电子公章用印记录五页,证明案涉协议签署期间申请人用印登记簿中,不存在案涉保险协议所载的用印记录,该协议中所用的公章并非申请人的实体公章或电子公章。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如管理过程存在疏忽大意及其他管理不当的问题也会导致登记不完全。
原告提交补充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六安6标《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六安6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险”保费收款电子回执。证明1.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保险单“争议处理”一栏也明确载明为“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2.保险单与保费收款电子回执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责任险的承保主体,承保主体并非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责任险的承保主体,并没有与被申请人在保险单外另行签订案涉假章《保险协议》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授权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另行签订案涉假章《保险协议》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保险投保单三性不予认可,为手写保险投保单,达不到证明目的,被申请人认为该保险投保单是申请人单方制作,被申请人在投保单在手写处未加盖公章;针对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保险单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关于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应以保险协议约定为准。
第二组证据:2023年3月17日兴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实物印章缴销证明》《印章备案证明》《证明》(该证明后由原告提供加盖“兴义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24.12.19”);2023年3月18日申请人在黔西南日报的《声明》。证明编码为52230130000028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印章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于2023年3月17缴销。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实物印章缴销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进一步佐证,在保险协议上申请人在21年3月4日的签章是真实有效的,从该证明2023年3月17日销毁证明可以得知。《印章备案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明中并没有加盖公安局的公章,该证明与缴销证明结合,综合印证该公章是真实存在,并且申请人已于第一次刻章之日起进行备案;针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针对报纸声明,关联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新闻日报是2023年登出,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早于报纸时间,由此推断该公章在2021年3月4日是真实有效,并且由申请人备案。
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贵阳市仲裁委筑仲裁字[2023]0436号裁决书。证明关于案涉保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经经贵阳市仲裁委审理认定有效。并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认可保险协议中***的签字是真实的。
经质证,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针对该证据申请人已经向贵阳中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的申请;第二,关于***的签名问题,是因为存在复印的情况,所以他本人开始也认为是其签的,而在申请人向***进行索赔的民事案件兴义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经法院当庭核实被申请人提交的原件后,也确认了签名系复印件;第三,申请人从未持有六安6标项目的保险协议原件,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向申请人提交六安6标项目的保险协议原件;第四,在该案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曾多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协议所用公章以及所签名是否存在伪造及复印痕迹进行鉴定,但仲裁委仅以无事实依据一句话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径直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并未就案涉协议效力所涉及的全部事实,进行全面清晰的调查,故该裁决书中对案涉协议作出的效力认定并不是真实准确的。另外申请人就该案涉及的刑事案件目前正配合兴义市公安局在做立案前的侦查工作。
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如下:
第一组在证据:(2024)黔01民特473号民事裁定书,贵阳仲裁委筑仲裁字[2023]0436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协议已经经过贵阳仲裁委认定真实有效,关于该协议公章真假已经经过贵阳仲裁委核实,由此贵阳仲裁委出具筑仲裁字[2023]0436号裁决书。根据裁决书,被申请人已向相关法院执行完毕所有仲裁事项后,本案申请人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院作出(2024)黔01民特47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所有申请事项,由此可知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本案保险协议约定仲裁条款及保险协议真实有效。
经质证,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无论该份裁定最终结果如何,申请人均未明确认可案涉六安6标保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申请人在仲裁后及时提起了撤销裁决申请,也能表明申请人以自身行为否定案涉保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二,该裁定与裁决书涉及到的三者与本案被申请人另行提起的三者赔偿事宜无关,两个案件的三者并不是同一主体;第三,案涉保险协议申请人在仲裁中明确向仲裁庭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但是仲裁庭并未支持鉴定。申请人并不认可案涉保险协议公章的真实性,保险协议上***签字也是复印形成,因此我方向法庭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
第二组证据:保险协议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书可以证实该协议中仲裁协议有效,并且该保险协议申请人方签字人和公章也是真实有效。
经质证,申请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假章保险协议原件曾经送达过申请人或者某某公司,而是在被申请人提交理赔材料时才向申请人提供电子版;第二,关于案涉保险协议存在的问题,在兴义法院作出裁定时已经明确,***三个字本身是复印形成,***本人也未承认在该份协议上进行签名,而该份协议涉及的刑事犯罪线索,已经移交公安处理,故被申请人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所涉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保险人)与贵州某某公司(投保人)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4日的《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段为纳雍至兴义国家高速公路纳(雍)六(枝)睛(隆)段至××路××段,保险名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5日零时起或缴费之日至2024年12月31日24时或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出险后承保方所需理赔资料基本以第七条约定为准,特殊案件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投保方及承保方有权聘请两名以上律师依法向投保人所在地贵阳市仲裁委仲裁,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落款投保人处有“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高速第LATJ-6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签字,保险人处盖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印章及“***”签名。
2024年8月,因双方产生理赔争议,贵州某某公司基于上述协议作为仲裁申请人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及滞纳金。贵阳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7日受理该案后向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发送仲裁通知书,案号为筑仲字(2024)1553号,并于同年9月24日向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发出开庭通知书,通知定于同年10月31日开庭仲裁。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遂于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前述2021年3月4日的《保险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另查明,贵州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3月根据前述《保险协议》及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的《保险协议》(承保工程为纳雍至晴隆高速公路第T17标段)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筑仲字(2023)0436号、筑仲字(2023)0435号。本案申请人在筑仲字(2023)0435号仲裁案件中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仲裁协议,且《保险协议》公章系伪造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贵阳仲裁委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述仲裁裁决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向贵州某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及滞纳金、律师费等。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申请,申请撤销理由主要是基于案涉《保险协议》系伪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程序未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本院(2024)黔01民特474号、(2024)黔01民特473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驳回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
又查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曾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原告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24)黔2301民初3582号。在该案中,某某公司、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称被告***、***作为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正职负责人及副职负责人,在未经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贵州某某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协议》,故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该院(2024)黔2301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永诚贵州分公司、永诚黔西某甲公司的事实及理由写明“2021年3月4日与2021年3月30日,二被告作为永诚黔西某甲公司正职负责人及副职负责人,在某某贵州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贵州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协议》,协议上载明的保险人为永诚黔西某甲公司,其中一份保险协议承保的工程为六安高速第6标段,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5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另一份保险协议承保的工程为纳晴高速第17标段,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经内部调查,***称其系在接到***的电话告知其需签字,方在《保险协议》上签字的;而***称该项目系由***负责与贵州某某公司进行具体对接的,《保险协议》未经其审阅、不由其拟定更不是由其签章的”。该裁定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纳雍至晴隆高速公路第T17合同段保险协议第11页上保险人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印文与某某公司提供的三份样本材料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等事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刑事案件目前处于立案前侦查阶段,尚未立案。
还查明,申请人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贵州某某公司投保申请日期为2021年3月4日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载明投保工程项目为“六安高速T6标”,总保险费为3055200元,与案涉《保险协议》金额一致;其同时提交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NO.1500000812)(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公司,投保工程项目名称为“六枝至安龙高速公路(LATJ-6)标”。上述投保单及保险单所载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案涉《保险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载有“二、死亡案件另需要提供:1.……2.如遇保险条款和承保方另出保单及批单与保险协议发生冲突时以保险协议为准”。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同年11月2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费1833120元、1222080元。
申请人永诚财保黔西某乙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兴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3月17日出具的《实物印章缴销证明》载:印章编码为52230130028的印章,因损坏补刻缴销,缴销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2023年3月17日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编号5223014071493的印章进行备案,印章刻制原因为更换印章,申请人于次日在黔西南日报上对启用新刻制公章事宜发布声明。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认可***为其员工,并称其已于2023年5月30日离职。申请人同时提出对筑仲字(2024)1553号案件所涉及的《六安至安龙高速公路(LATJ-6)合同段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协议》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案涉《保险协议》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所涉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贵州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4日的《保险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解决的事项为保险理赔争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为贵阳仲裁委员会。第二,双方已经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虽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单载有诉讼解决争议管辖与《保险协议》不同,但在本案所涉仲裁案件发生前,双方即已基于包括本案所涉《保险协议》在内的两份协议,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理赔争议。同时由于投保单与《保险协议》落款时间相同,从案涉《保险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二、死亡案件另需要提供:1.……2.如遇保险条款和承保方另出保单及批单与保险协议发生冲突时以保险协议为准”等内容来看,《保险协议》应系双方特别约定,按照《保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符合双方意思自治。第三,案涉《保险协议》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人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以案涉《保险协议》印章不真实、***签字系复印为由,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的陈述,在案涉《保险协议》形成之时,***系其负责人,且其提交在案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均能够证实贵州某某公司的投保事实。同时,根据兴义市人民法院(2024)黔2301民初358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某某财保黔西某甲公司在该案中事实及理由中陈述经内部调查,***称其系在接到***的电话告知其需签字,方在《保险协议》上签字的”,由此能够认定该协议系由***签署或授权签署。故《保险协议》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该《保险协议》的成立及其仲裁条款的效力。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相关人员是否因印章伪造而涉嫌犯罪问题,系其内部管理责任追究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综上所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