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621民初489号 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12号楼科教大厦19楼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11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壹万壹仟元整);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445543.5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伍佰肆拾叁元伍角,以202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鉴定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G1816河南至玛沁段公路工程HM-SG8标项目”的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合同工程为固定单价,项目工程清单确定的工程量总价为49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确定的工程清单进行施工建设,并如期完成项目工程的建造。2023年11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且确认“合同中劳务工程量清单所写项目已全部完成并且验收合格”。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2811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辩称,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原告的主张属于诉求不明确具体,应驳回。2023年7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G1816河南至玛沁段公路工程HM-SG8标项目”的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合同4.1载明“暂估合同总价为4981000元整”,项目工程清单确定的工程量也是暂定总价4981000元,但合同4.2载明“工程量清单数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签认计价的工程量为准”。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合同中劳务工程量清单所写项目已全部完成并且验收合格”,但该验收单的适用目的系原告欺骗被告所得,应为无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确凿地表明最终的工程价款金额。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可能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而这些因素并未在验收单中得以充分体现和考量,并且原告也没提供施工的其他辅助资料。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量的利息条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2.劳务工程量清单(样表)》系《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的附件1,证明方向:2023年7月24日,原告青海裕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G1816河南至玛沁段公路工程HM-SG8标项目”的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工程质保金:4981000×3%=149430元。3.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方向:2023年11月16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且确认“合同中劳务工程量清单所写项目已全部完成并且验收合格”。第二组证据: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9张,合计4857496.82元)证明方向: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税率依据为财政部、国税总局2023年19号公告。5.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5张,合计2170000元)证明方向: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170000元,分别为2023年12月19日支付1000000元(分两笔,各500000元),2023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0元(分两笔,各500000元),2024年5月31日支付170000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共2张)证明方向:2024年3月21日,由于被告进行会计报表审计,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明确其欠付原告工程款3015594.87元,并要求原告核对其欠付金额。 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后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是暂定工程总价,暂定工程量,最终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但如我方在答辩状中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不能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来确定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本案未做最终结算,现尚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同时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即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二、证据2《劳务工程量清单(附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已注明该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由于施工的复杂性,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该清单存在偏差,本案中不应以该证据中载明的工程量为最终的工程量。三、证据3《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的质证意见:对该竣工验收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在该证据中盖章,原告具有欺骗性质和目的,当时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详见被告的证据):原告欺骗说是为了应付审计和税务需要,要求被告配合其在该证据上盖章,被告未在该验收单上签字也未写日期,显然可知该验收单不是适用于结算所用。虽然该验收单载明合同中劳务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案涉项目至今尚未验收未结算。总之,不应据此一张验收单直接认定案涉工程量,又因原告要求被告盖章具有欺骗性质,所以该验收单应无效,不应采纳。四、证据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目的。发票总金额与原告所陈述的验收单中的工程量和合同的单价计算出的金额也不一致,因此可以得知,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不应采纳。由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尚未确定工程款的最终金额,原告单方面开具发票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与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无直接关联。五、证据5《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的质证意见:对银行电子回单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可以佐证被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六、证据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方向:从聊天记录可知,2024年7月30日,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提出“那你帮我写个验收合格,再盖个章!先给我拍个照片,我去青海税务用,最后麻烦你帮我邮寄下”。这一表述清晰表明,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其目的是满足原告公司的税务事宜,并非项目工程验收流程中的固有环节。正常情况下,一份用于真实工程验收的文件,其产生与流转需严格遵循既定的工程验收程序,涵盖对工程质量、工程量等诸多关键方面的专业评估与确认。然而,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完全围绕税务使用需求展开,自始至终未提及任何有关工程验收标准、流程等核心要素。由此可见,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生成的初衷并非为了对工程实际状况进行严谨的验收,从而可以合理排除该文件用于真实项目工程验收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试图以此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一步主张工程款。但依据上述聊天记录,该验收单的实际用途与工程验收毫无关联,该验收单是原告欺骗被告所形成,验收单未注明日期也未签字,应认定无效。基于此,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依据这份验收单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无法予以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原告对于该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前就已经完成本案项目工程,并且交付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公司验收并使用该项目房屋这一事实,施工工人以及房屋的房东均可以证实。而且本案项目工程也经过业主方的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项目工在法律上已经验收合格。二,实际上,本案被告一直在恶意拖欠工程款,被告公司在2023年11月16日就已经正式验收该工程,但并未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单据,原告也一直催促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验收单据,但被告依然未及时出具。直到2024年原告公司因申报一般纳税人必须要该竣工验收单,于是再次催告被告开具竣工验收单,被告才向原告交付该竣工验收单。另外,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公司将竣工验收单盖章向被告邮寄后要求,被告公司确认盖章,被告公司员工说“好的,等我问下”,然后被告公司将盖章后的竣工验收单向原告邮寄回来,这说明盖章并且确认竣工验收单的内容是被告公司同意的。三,本案中,被告已经依据原告开具的税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也说明被告是验收过该工程的,并且也实际使用了工程房屋,只是想恶意拖欠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恶意曲解该聊天记录的内容,试图逃避、拖欠工程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并由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劳务工程量清单(样表)》系《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的附件1,经由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虽未载明落款时间,但经由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开具的《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857496.82元,虽开具金额与合同价不完全一致,但49张发票购买方均为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发票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统一制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付款人均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1816河南至玛沁段公路工程HM-”,收款人均为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5笔转账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企业询证函》2张,均为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发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为原被告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日常聊天截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从该聊天当中无法得出《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原告欺骗被告所形成,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7月24日,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约定工程地点: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军功路,工程范围: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约定工期:乙方人员、材料设备等进出场时间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暂估合同总价4981000元。2023年11月16日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经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后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验收意见为“合同中劳务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24年3月21日,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两份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内容均为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原告公司应付账款3015594.87元,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1月11日向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49张发票金额共计4857496.82元,自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5月31日,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笔装修款、工程款共计2170000元。原被告就剩余未付款项产生诉争。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既不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又不包含劳务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进行了施工与管理,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为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的一部分,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获益方应当支付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中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4981000元,截至2024年5月31日,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笔装修款、工程款共计2170000元,尚余2811000元未支付,该工程项目经由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签字后加盖公章,被告两次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均为向原告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原告公司应付账款3015594.87元,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因此对被告关于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4.7.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中期结算金额3%的比例在中期计价支付时暂扣,在乙方劳务作业全部完成2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原被告双方未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自认质保金为工程款总价的3%即149430元,因该工程完成施工未满2年,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达成,被告亦提出可能因质量问题产生修复成本的抗辩意见,因此该保证金需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暂扣,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2661570元。被告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单》系原告欺骗所形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公司单方面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辩解意见,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请求、说明理由,亦未提交可供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起算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的违约金条款中未具体约定违约方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和利息,原告关于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对被告欠付的2661570元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23年11月16日,被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但未填写具体时间,原告自愿主张自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名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但实际施工过程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和安装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661570元; 二、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661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2元,由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50元,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