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65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12号楼科教大厦19楼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CPLG20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裕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海裕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桥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青海裕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6615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改判由青海裕凯公司承担全部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竣工验收单》不应作为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及工程量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单》有效并据此确定工程款金额错误。从贵州桥梁公司与青海裕凯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青海裕凯公司要求贵州桥梁公司盖章是为应付税务事宜,并非基于真实的工程验收要求,正常工程验收需严格遵循验收程度,对工程质量、工程量等关键方面进行专业评估确认,但该验收单的产生和流转仅围绕税务使用需求,未提任何工程验收标准、流程等要素,验收单未注明日期和签字,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忽视该关键证据,错误采信《工程竣工验收单》,导致对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及工程量认定错误。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数额为暂定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双方实际签认计价的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为暂估价格。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化等因素,青海裕凯公司未提供施工过程相关资料,无法准确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仅依据暂估合同总价和部分付款情况,未考虑工程实际情况及未结算的事实,直接认定贵州桥梁公司欠付工程款266157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定错误,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按中期结算金额3%的比例暂扣,缺乏事实依据。贵州桥梁公司提出可能因质量问题产生修复成本的抗辩,一审法院未对工程质量及质保金进行审查,认定质保金数额及暂扣,损害了贵州桥梁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认定合同无效,但在确定工程款支付时,未充分考虑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工程实际情况。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投入及工程现状等因素综合确定工程款的支付,而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暂估价格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且青海裕凯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在工程未验收结算、工程款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双方确定工程款金额后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贵州桥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青海裕凯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合法竣工验收由贵州桥梁公司使用,其向青海裕凯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是合法的公司行为。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一二审全部证据来看,青海裕凯公司所施工项目已经完工,贵州桥梁公司已经正式使用了案涉房产。案涉工程由贵州桥梁公司、业主、青海裕凯公司共同进行了三次现场验收及工程量核查,本案的工程量是确定的。另外,本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后,即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前,贵州桥梁公司已经入驻并使用涉案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青海裕凯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因为经过合法的验收,贵州桥梁公司才会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并由其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本案庭审中,贵州桥梁公司代理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谎称该案涉工程未完工,实属扭曲事实。2.本案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明确为4981000元并无争议。一审中贵州桥梁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量异议的证据,一审调解时贵州桥梁公司仅是让青海裕凯公司免除部分工程款及延迟支付。二审庭审结束后贵州桥梁公司也同意调解但未提出付款方案,可知贵州桥梁公司明知承认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确实欠付青海裕凯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从证据来看,案涉工程量不仅经过三方确认,而且经过青海裕凯公司反复核实,青海裕凯公司完成了《工程量清单》全部工程量,由于工程量的确定、工程单价确定、工程总价款明确为4981000元。2023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5月16日贵州桥梁公司再次要求盖章邮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结合《企业询证函》可知,2024年3月21日贵州桥梁公司欠付青海裕凯公司3015594.87元,这说明认可工程量、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根据提供的证人证言、办公用品领取单、视频等证据材料,2023年9月已经入驻使用。已付款项不是进度款,是贵州桥梁公司恶意拖欠的工程款,青海裕凯公司垫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向贵州桥梁公司催要无果,严重侵害了青海裕凯公司的利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青海裕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贵州桥梁公司向青海裕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11000元;二、1.请求依法判令贵州桥梁公司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445543.5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伍佰肆拾叁元伍角,以202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止);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贵州桥梁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工程造价鉴定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青海裕凯公司与贵州桥梁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青海裕凯公司承包“G1816河南至玛沁段公路工程HM-SG8标项目”的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合同工程为固定单价,项目工程清单确定的工程量总价为4981000元。合同签订后,青海裕凯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确定的工程清单进行施工建设,并如期完成项目工程的建造。2023年11月16日,贵州桥梁公司对青海裕凯公司的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且确认“合同中劳务工程量清单所写项目已全部完成并且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贵州桥梁公司仅向青海裕凯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计2811000元。青海裕凯公司多次催促贵州桥梁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贵州桥梁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青海裕凯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请求维护青海裕凯公司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24日贵州桥梁公司(甲方)与青海裕凯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约定工程地点: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军功路,工程范围: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约定工期:乙方人员、材料设备等进出场时间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暂估合同总价4981000元。2023年11月16日青海裕凯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经贵州桥梁公司经办人***签字后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验收意见为“合同中劳务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24年3月21日,青海裕凯公司收到两份贵州桥梁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内容均为贵州桥梁公司向青海裕凯公司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青海裕凯公司应付账款3015594.87元,青海裕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公章。另查明,青海裕凯公司自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1月11日向贵州桥梁公司开具49张发票金额共计4857496.82元,自2023年12月19日至2024年5月31日贵州桥梁公司向青海裕凯公司支付5笔装修款、工程款共计2170000元。双方就剩余未付款项产生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青海裕凯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既不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又不包含劳务施工,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青海裕凯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进行了施工与管理,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为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的一部分,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贵州桥梁公司作为获益方应当支付青海裕凯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中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4981000元,截至2024年5月31日贵州桥梁公司向青海裕凯公司支付5笔装修款、工程款共计2170000元,尚余2811000元未支付,该工程项目经由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签字后加盖公章,贵州桥梁公司两次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均为向青海裕凯公司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青海裕凯公司应付账款3015594.87元,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因此对贵州桥梁公司关于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4.7.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中期结算金额3%的比例在中期计价支付时暂扣,在乙方劳务作业全部完成2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双方未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青海裕凯公司自认质保金为工程款总价的3%即149430元,因该工程完成施工未满2年,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达成,贵州桥梁公司亦提出可能因质量问题产生修复成本的抗辩意见,因此该保证金需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暂扣,贵州桥梁公司欠付青海裕凯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2661570元。贵州桥梁公司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单》系青海裕凯公司欺骗所形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青海裕凯公司单方面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贵州桥梁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辩解意见,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请求、说明理由,亦未提交可供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青海裕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起算时间问题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青海裕凯公司有权主张贵州桥梁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的违约金条款中未具体约定违约方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和利息,青海裕凯公司关于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贵州桥梁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对贵州桥梁公司欠付的2661570元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单》青海裕凯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为2023年11月16日,贵州桥梁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但未填写具体时间,青海裕凯公司自愿主张自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名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但实际施工过程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和安装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所述,青海裕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661570元;二、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661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青海裕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2元,由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50元,青海裕凯公司负担6002元。
二审审理期间,贵州桥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青海裕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保、卓玛吉、盖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前竣工验收并入驻使用。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拟证明贵州桥梁公司入驻使用工程后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4年7月25日、2024年7月30日两次催告,第一次催告未谈税务的事,只要求盖章,第二次说明要报税的情况及要求盖章,并不是为骗税出具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报告。3.项目入驻证明、项目部使用痕迹视频,拟证明2023年9月开始贵州桥梁公司入驻并使用案涉工程,工作人员领用办公用品。4.《工程量清单》的聊天记录截图3页,拟证明2024年5月16日贵州桥梁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流程需要,向青海裕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最终版的《劳务工程量清单》《报价单》,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为4981000元,该案涉工程是经过反复确认的。
贵州桥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中的案外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更不清楚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的事实,案涉工程至今未最终验收,因此案涉工程无法确定。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青海裕凯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报告文件是青海裕凯公司单方制作,我方一审提交的聊天证据可知该项目验收报告是仅用于税务,不是真实的验收数据,不应被法庭所用。证据3项目入驻证明、项目部使用痕迹视频,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青海裕凯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无直接关联,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证据4《工程量清单》的聊天记录截图,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青海裕凯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项目未验收结算、未签署正式验收文件、未确定工程量,该工程量是青海裕凯公司单方制作,与实际的工程量不符。
对以上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综合说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贵州桥梁公司是否需要向青海裕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贵州桥梁公司与青海裕凯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无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贵州桥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案涉合同总价4981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811000元,后经工程量核算调整欠付工程款为2661570元,计算方式符合《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贵州桥梁公司关于未完成验收的抗辩与书面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贵州桥梁公司主张以《企业询证函》载明的3015594.87元作为结算依据,但该函件未明确约定替代原合同结算条款,且青海裕凯公司对金额差异已作出合理解释(工程量核减),故该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青海裕凯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投入使用及催告事实,但无法推翻已确定的欠付金额;贵州桥梁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就付款事实或金额异议提供充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驻地、实验室改装工程)》约定,贵州桥梁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责任,应自应付之日起按LPR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以2661570元作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青海裕凯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材料采购凭证及第三方审计报告,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贵州桥梁公司虽质疑其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其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3元,由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