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电工,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鹏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23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土石方的尾款48.8万元,上诉人(实际施工方)起诉被上诉人(总包方),主张其相应的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权利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土地租金,基于被上诉人实际上占有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至今未与返还,被上诉人当庭承认至今依然占用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理应向出租方(上诉人)支付土地租金,却未支付,至于被上诉人所述向租赁××庄村委会)支付租金与本案无关。(二)本案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从公安机关调取了一个视频,用以还原案件的一些事实,当时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先前的工程款,上诉人是直接对接的被上诉人,从这一点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第三人贵阳日泽丰成建材销售公司仅是其组建防火墙的公司,其并不能达到否认上诉人实施施工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作为事实上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的施工人,有权作为原告人向总包起诉给付土石方尾款4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另外,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规定。从该条司法解释可知,人民法院是应当追加,而不是可以追加,原审法院未能依职权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上诉人本次起诉索要的租金只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租金中的一部分,因一审时上诉人未找到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10亩地的租赁合同,故起诉时只是按照周边地块同等价位的租金进行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金标准远远高于一审时所主张的数额。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贵阳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在欠付案外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付款48.8万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土石方尾款的诉争事实,以及土地租赁双方认定等,一些核心的关键问题,原审法院均未与查清,进而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等程序违法与实体错误问题。 恳请二审法院全案审查本案客观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及理由:对于上诉人将土地租赁给村委会,村委会又转租给我公司的土地,我公司按时支付了租赁费且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村委会,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对于其主张的其余土地,上诉人如认为其对该土地享有相应权利,则应提交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权利归属等证据,但一审未提交,对其主张的土石方费用,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其进行沟通结算的人为***,但该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经了解,该公司是日泽丰成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与日泽丰成公司有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上诉人并未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据其所述,其只是运输土石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不存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其主张土石方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张某支付租地30亩的延期费用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3600元,自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复耕之日止),并立即腾退出原告的土地,将其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贵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张某支付地役权侵权费用14500元,并将破坏的道路恢复原状。并且自原告起诉时起,禁止被告在原告道路上通行;3.请求法院判令贵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张某因建设京德ZT3标段的土方尾款48.8万元,及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计算);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时给付)、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西养马庄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了《临时建设征地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核实乙方在京德高速临时征地范围内,有以下附着物需要征收,户主张某,单位亩,数量10.18,单价3600/亩/年,价值91620元;地上物类别玉米,单位亩,数量10.18,单价3000/亩/年,价值30540元;地上物类别杨树,单位棵,数量5,单价300/棵,价值1500元;地上物类别法桐,单位棵,数量8,单价320/棵,价值2560元;地上物类别桑树,单位棵,数量6,单价500/棵,价值3000元。补偿金额合计129220元。地上物补偿标准严格按照高速主线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另,需硬化临时用地租金3600元/亩/年,无需硬化临时用地(便道)租金1600元/亩/年,租赁期暂定30个月。资金补偿到位后,乙方通知用地单位进行清表,开展临时用地筹备工作。原告张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5日,西养马庄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了《临时建设征地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核实乙方在京德高速临时征地范围内,有以下附着物需要征收,户主张某,地上物类别金枝树,数量25株,单价800元,价值20000元。地上物补偿标准严格按照高速主线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另,需硬化临时用地租金3600元/亩/年,无需硬化临时用地(便道)租金1600元/亩/年,租赁期暂定30个月。资金补偿到位后,乙方通知用地单位进行清表,开展临时用地筹备工作。原告张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9年12月12日永清县养马庄乡西养马庄村委会(甲方)与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ZT3合同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了两份《临时用地协议》,一份《临时用地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乙方在已依法办理临时用地的土地上建盖临时建筑,占地面积130.958亩。二、使用期限定为2年,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租金为3600元/亩/年,共计942897.6元。三、乙方在该地块上只准建盖临时建筑简易房,不得建盖永久性建筑,如建盖永久性建筑则按违法占地处理,并且该协议立即终止,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四、在租用期内,乙方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缴纳,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租用期内在该地块上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理。五、如遇国家集体征用需要,乙方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如遇国家对临时建筑有补偿,归乙方享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六、使用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同甲方继续签订协议,如不续约,该拆除的拆除,乙方负责将土地恢复地貌,达到耕种标准,复垦保证金按相关部门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缴纳永清县国土局指定专用银行账户、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七、该地块只能由乙方作临时用地,不得用于经管、租用等其他用途,否则协议立即终止,按使用期满处理。八、如以上条款有未尽之处,甲、乙双方须共同补充的,未与本协议有冲突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永清县养马庄乡西养马庄村委会***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ZT3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第二份《临时用地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乙方在已依法办理临时用地的土地上建盖临时建筑,占地面积130.958亩。二、使用期限定为半年,从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止,租金为3600元/亩/年,共计235724.4元。三、乙方在该地块上只准建盖临时建筑简易房,不得建盖永久性建筑,如建盖永久性建筑则按违法占地处理,并且该协议立即终止,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四、在租用期内,乙方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缴纳,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租用期内在该地块上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理。五、如国家集体征用需要,乙方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如遇国家对临时建筑有补偿,归乙方享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六、使用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同甲方继续签订协议,如不续约,该拆除的拆除,乙方负责将土地恢复地貌,达到耕种标准,复垦保证金按相关部门定标准缴纳,(保证金缴纳永清县国土局指定银行账户、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七、该地块只能由乙方作临时用地,不得用于经管、租用等其他用途,否则协议立即终止,按使用期满处理。八、如以上条款有未尽之处,甲、乙双方须共同补充的,未与本协议有冲突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永清县养马庄乡西养马庄村委会***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ZT3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2023年10月25日,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ZT3合同项目经理部签(乙方)订了《临时用地协议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乙方临时使用甲方土地130.958亩。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协议未尽事宜做出如下补充协议:1、原协议到期后,因张某及其黑恶势力团伙堵工等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及时复垦将土地归还村民至今。乙方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拆除地上建筑、恢复地貌达到耕种标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但不能干涉乙方的复垦工作。2、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暂按自2022年6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570天)计算的土地租金共计736235.11元;同时,乙方另行按每年600元/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暂按自2022年6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补偿金共计122705.85元。上述乙方合计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及补偿金总额暂为858940.9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可进场施工,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该资金计划报经公司审批通过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付款最迟不晚于协议签订后15天)总额的50%,即429470.48元;乙方将复垦后符合约定标准的土地交还甲方后,乙方将剩余金额付清,剩余金额以乙方交还之日为最终结算时间进行计算。3、土地复垦完毕,若甲方故意拖延不予盖章签认超过3天,乙方将不再支付剩余50%费用,且此协议作废。甲方签字盖章后,甲、乙双方关于土地租赁权利与义务终结,不再产生任何费用。4、如乙方复垦土地未达到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土地并拒签土地交还协议,由乙方继续按每年3600元/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并继续按每年600元/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交还符合约定标准的土地为止。5、因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村民堵工阻碍乙方复垦的,甲方予以协调处理,甲方协调处理不成的,土地交还时限按实际阻工天数相应顺延,乙方不承担堵工造成的拖延责任及相关费用。乙方不得以阻工为由退出复垦工作。6、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补充协议自盖章之日起生效。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在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ZT3合同项目经理部签字并盖章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永清县养马庄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支付临时用地及附属物补偿1950282元,2023年12月14日被告向永清县养马庄乡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支付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12月31日50%租金及补偿款429470.48元。 2020年5月18日,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ZT3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贵阳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至德州高速公路京冀界至××段××段,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工程。该合同还对劳务工作内容、劳务及管理费的结算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期、材料物资和机械设备、劳务作业人员管理、保险、安全管理、质量要求与检验、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文物和地下障碍物、合同解除、合同终止、附则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10日,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ZT3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张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关于京德高速ZT3标项目部和张某在项目建设期间签订挂靠五家公司(见附件)所剩下未支付尾款合计¥3975712.67元(叁佰玖拾柒万伍仟柒佰壹拾贰元陆角柒分)。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剩下尾款由京德高速ZT3项目部在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一半¥1987856.3元(壹佰玖拾捌万柒仟捌佰伍拾陆元叁角),剩余部分等待京德高速ZT3标项目部在7月20日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可延续10日。三、乙方收到第一次款后,乙方同意甲方将梁场内、项目部实验室的设备及租用的集装箱拉走,如果在清运过程中遇到堵工、堵路现象,由乙方负责赔偿,尾款付清后乙方不得阻拦项目部所有房屋拆除撤出。四、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此协议中如有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五、此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相关部门备案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ZT3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张某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7月13日,原告(甲方、收款方)与乙方(委托方)贵阳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丙方、代付方)贵州某某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丙方代替乙方支付款项,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884830元(大写:捌拾捌万肆仟捌佰叁拾元)。二、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后,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收到的丙方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三、因丙方代为付款而导致乙丙双方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发票关系,由乙丙双方另行约定,甲方无须向丙方偿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亦无须向丙方开具任何形式的发票。四、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两份,乙丙双方名持一份,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贵阳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并盖章确认,甲方即原告张某、丙方即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贵州某某公司与张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冀102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贵州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代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临时建设征地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回单、《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苑、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张某支付租地30亩的延期费用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3600元,自2020年12月12日至实际复耕之日止),并立即腾退出原告的土地,将其恢复原状及地役权侵权费用14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租的土地(原告转租的土地)及道路享有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地役侵权费用于法无据。原告虽提供了***、***等15人出具的证明,***、***等6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卫星照片予以证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未提供承包所主张的3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且依据被告提供的《临时建设征地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回单可以看出,被告是从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处租用土地,并且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也不能证实所主张的30亩土地不包括在被告与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临时用地协议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张某因建设京德ZT3标段的土方尾款48.8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或承包合同关系,且土石方的承包主体系他人并已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原告虽提供了《协议》、《代付款协议书》、录音证据、***等6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中被告应付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所提供的《代付款协议书》因贵阳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了贵阳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825由原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一:2021年4月8日奥维测绘地图图片两张,证明目的:案涉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土地的协议均是针对130亩土地发生的协议,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所对应的10亩土地,永清县馨翔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所对应的64亩土地不是一宗土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二:《土地租赁协议》两份,永清县馨翔果蔬农民专业合作入账记录一份证据来源:上诉人、永清县馨翔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中形成,证明目的:上诉人此次诉讼主张的土地租赁费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所对应的10亩土地的部分租赁费,按照上诉人与被诉人签署协议的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至被上诉人将该10亩土地复耕之日,土地租金为每个月6000元,即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至202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已经产生租赁费288000元。证据三: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10亩土地的图片两组,上诉人向案外人付款表一份,证据来源系上诉人拍摄形成。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实际占用着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10亩土地,且至今未完成复耕。证据四:票据一组证据来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程拉土时形成。证明目的由于被上诉人与贵阳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所以在上诉人完成劳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向上诉人计付土方尾款48.8万元。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一、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庭上上诉人否认了其10亩地未包含在我公司与村委会租赁的130亩地之内,但从一审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的土地是明显包含在我公司与村委会租赁的土地中,且我公司也将相应的租赁费支付给村委会。二、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因为出租方非上诉人,该土地与本案无关;第二份租赁协议,庭下向当事人核实。三、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只出具了图片,并未出具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上诉人所出具的付款表也未能体现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联,也未提交其与上述签字的村民签订的转租协议及该部分村民对相应土地享有权利的相关权属凭证及并未有相应的转账支付记录证实,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四、第四组证据,从该收据看,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就是日泽丰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且收款收据上未能体现是何种费用,从其陈述的证明目的看,只是拉了土,上诉人只是单纯的拉土或者是卖土给日泽丰成公司,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工程实施了劳务,不能视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主张相应土石方款项应向日泽丰成公司主张。 庭审结束后,根据本院要求,被上诉人代理人向本院书面回复如下:对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该10亩地位于养马庄乡本养马庄273省道边,并非张某在卫星测绘图标注的10亩地,且该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租金共12000元整,贵州某某公司已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张某,该租赁协议已到期,贵州某某公司其且并未使用该地块,且张某已在该地块上建设了楼房。张某称自2019年11月1日从未收到过租金,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除上述书面回复意见外,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一份、张某签字的领款凭单一份、楼房照片一份。张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付款通知单》、《领款凭单》银行卡图片、《列账通知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张某一方二审提交的张某与上被诉人之间租赁合同内租金标准完全一致,可以证实张某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即张某提交的10亩土地的合同是上诉人项目部用地,不是张某将高速公路连的一小块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该小块地约1.68亩,性质为建设用地。经本院与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回复称,经与公司与张某当初签订合同的人员核实,该租赁合同的租赁地块不是庭后第一次回复张某用于建设楼房的地块,而系张某所建楼房旁边的钢架房及车辆停放处涉及的地块,其他意见同第一次回复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土地租金和土石方尾款48.8万元未予支持是否得当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第一,一审中,上诉人张某虽然主张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30亩土地租赁费,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和贵州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审中提交的第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合同主体是出租方馨翔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承租方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德高速项ZT3合同项目经理部,第二份《租地协议书》合同双方虽然是其和贵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但该租赁协议显示该地块位于“京德高速公路ZT3标红线外养马庄乡西养马村273省道边”,租赁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仅两个月,每月租6000元,而贵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领款凭单等证据显示其亦已向张某转账支付了两个月的租赁费12000元。在上诉人张某未提交能够证实双方就该租赁合同存在续期租赁事实相关证据情况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第二,上诉人张某虽然主张贵州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土石方尾款48.8万元,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和贵州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其一审中提交的《代付款协议书》因贵州某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故一审法院对张某要求贵州某某公司直接承担该款项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又以贵州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要求贵州桥梁承担发包方的责任,属于其基于新的法律关系,在二审中所提起的新的诉求,在二审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该问题本院在二审中无法处理,上诉人可持充分证据,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