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6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曹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清远公司通过“运满满”app联系到原***”及“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7月13日,清远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启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启赛物流)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清远公司的物流事宜全部委托给启赛物流公司。协议签订后,清远公司的所有物流均由启赛物流公司负责,物流司机由启赛物流公司自行联系。在本案中,事实上是启赛物流公司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清远公司通过“运满满”app联系到***没有事实依据,清远公司与***显然并非运输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214天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7月15日,***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20天,2022年2月13日,***进行伤残能力鉴定,鉴定报告中没有确定误工期限,确定了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三个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才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天,实际上忽略了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清远公司认为,依据鉴定意见报告,参照营养期、护理期计算误工期为三个月比较适宜,且***为货车司机,并非是从事搬运等工作,从其工作性质上认定其误工214天过高,建议二审法院将误工期调整为三个月。(2)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或没有收入来源,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清远公司承担50%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并非是运输合同关系,清远公司认为,清远公司职工***与***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在汉南分局邓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清楚的表明,为了方便装货,***要求***拆除货车护栏,此前的司机也都拆除了护栏,在安装护栏时,***要求***帮忙安装,***驾驶叉车帮助***安装,由于***没有提示***把握叉车与货车的距离,***本人在叉车上视野有限无法把握叉车与货车的距离,在叉车与货车发生轻微碰撞后,***受伤。从上述事实来看,拆除护栏和安装护栏应均属于货车司机***的义务,***出于善意,驾驶叉车帮助***安装护栏,双方属于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帮工人***只有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在本案中,显然***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求***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要求***的雇主清远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认可清远管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管业公司、***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104.12元(包括医疗费28001.14元、误工费46564.64元、护理费10974.08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52.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将残疾赔偿金按最新标准计算后,增加7144元;2.诉讼费用由清远管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5日,清远公司通过“运满满”APP联系到***,要求***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武汉旭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一批塑料颗粒运输到清远公司。7月15日上午7时许,***将其挂车开到武汉旭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装货,清远公司在武汉旭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的工作人员***要求将护栏和站桩全部拔掉,并将挂车两边的车厢门都打开便于装货,***以装货完成后不好安装护栏站桩为由予以拒绝。经过***与***沟通后同意,***承诺货物装完后将帮***共同把护栏和站桩装好。完成装货后,***站在叉车前面的两个叉齿上在安装护栏时,因***够不着,***便操作叉车把***往上升,在移动过程中叉车前面的两个叉齿撞到了挂车车身,***没有站稳摔倒后坐在了叉车前面的叉齿上而受伤。随后,***被送往汉南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8001.14元。2022年2月1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
一审另查明,***之父已去世,其母***(身份证号码:41232219********),***系长子,其母还生育长女***,次女***,三女***。***生育长子***(身份证号码:41140220********),次子***(身份证号码:41140220********)。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事实是清远公司通过“运满满”APP联系到***,要求***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武汉旭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一批塑料颗粒运输到清远公司,从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案***并不是为清远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实际上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运输合同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和***在共同完成装货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事实,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对完成装货均有义务的前提下所发生侵权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侵权造成的赔偿后果应当依据行为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就***而言,其作为一个长期开叉车的司机,对***站在叉车上从事高空作业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其基于自信或凭借经验对损害事故不可能发生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就***而言,其作为长期从事货运的司机,对站在叉车上从事高空作业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而***基于对本次事故可能发生的机率或凭借经验对损害事故发生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自身的过错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过错的程度,***和***各承担50%。由于***系清远公司在武汉市汉南区武汉旭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清远公司承担。
对***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作如下分析认定:由于***系河南省商丘市人,其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合计193113.59元。
按照上述认定,***与清远公司各承担50%,清远公司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556.795元,***自行承担96556.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清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556.79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和清远公司各承担3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远公司虽主张其物流均由案外人上海启赛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系由案外人上海启赛物流有限公司联系,清远公司与***之间并非运输合同关系,但清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清远公司联系***并无不当。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系***为便于装货而要求将护栏和站桩全部拔掉,并承诺货物装完后将帮***共同把护栏和站桩装好,从而导致安装护栏时发生案涉事故。从此点来看,***的受伤系因为完成装货而因其与***的共同过失而造成。一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所受之损失由***和***各承担50%,并由清远公司承担***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期,一审法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亦无不妥。清远公司主张应将误工期调整为三个月,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之母的年龄,以及清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之母存在收入来源而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海清远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