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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赤峰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赤峰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4)内042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高某出具的工资表即证实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在上诉人处承包了部分工程,承包该工程后,所有权利义务均应转移给承包方,上诉人与高某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高某向法庭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印章,但公司并未向其出具过加盖公司公章的任何文件,故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应采信。三、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违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述称上诉人与高某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与认定事实相悖。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高某辩称,是***找去干的活,说是给江西某公司干的,先给了一部分生活费,后来就不给了。现在要求***和江西某公司把欠的剩余劳务费结清。 ***辩称,涉案劳务费不应由***承担。***也是上诉人的雇员,其只是作为领班代发工资。上诉人盖章的工资表视为其对所欠劳务费的认可。说明上诉人与劳务工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以工资表为依据向高某支付工资。上诉人并不是先行清偿或连带责任而是直接债务人。另案的其他工人已诉得到的判决结果均不相同,未同案同判。判决给上诉人单独承担的已经履行,也应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 某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劳务费142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日、2022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两次签订《建筑工程劳动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赤峰某乙有限公司烧结余热发电土建施工劳动施工部分承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承包给***,***雇佣高某等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260000元,2022年7月5日支付劳务费200000元。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15日,某乙公司姜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工人工资合计213276元,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1月26日,支付工人工资合计265363元。2022年7月16日,***为高某等工人出具工资表一份,确认欠付高某等人的工资数额,某甲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提供劳务,雇佣者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高某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应当对欠付劳务费14209元承担给付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应当依法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第三人某乙公司追偿。某甲公司申请对工资表上的公章系先于工资表上内容加盖还是后于工资表上内容加盖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公章的加盖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为高某等工人确认并出具工资表、收取某乙公司劳务费及当庭陈述与其辩解不是个人欠付工资的意见相矛盾,该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某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某劳务费14209元。二、江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上诉人员工丁某2021年12月31日、2022年6月30日出具的工票复印件三枚及上诉人员工郭某出具的工票复印件两枚,拟证明工人是受上诉人雇佣,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证据2.上诉人制作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中有郭某及丁某,说明二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证据3.***、王某工作证复印件两枚,拟证明上诉人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虽盖有公司公章,但公章属于伪造。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工作证均为手写,且公司公章字迹不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高某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丁某确实是公司的人,郭某不认识。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所提举的三组证据均欲证明其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判决的认可,故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二审需要查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高某在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否负有给付责任。经审查,本案某甲公司将赤峰某乙有限公司烧结余热发电土建施工劳动施工部分承包给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交由***,***雇佣高某等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拖欠劳务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某甲公司因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于欠付高某的农民工劳务费应当依法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期间某甲公司申请对工资表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为欠付农民工劳务费后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的先行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工资表中公章真伪的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其在本案应承担的先行支付责任,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某甲公司对高某的劳务费真实性存有异议的问题,因其在庭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务费系存在虚假情形,本院对此诉求亦不予采信。关于***称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其在上诉期内未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应视为对原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江西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