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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胡某;江西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11民初5272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代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代某、胡某偿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代某、胡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