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364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负责人:张某,该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工程修复损失376,779.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中标原告发包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六标段工程的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进行了施工,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23年3月24日,原告对案涉工程排水管网进行了管道(CCTV)检测,发现双壁波纹管管道有多处错口、破裂和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双壁波纹管环刚度低于设计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裁判支持。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我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保修期限内向施工人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保修期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承包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六标段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行车道、给水管线、排水管线、人行道工程施工。
2.《排水管道电视(CCTV)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23年3月5日,经新疆某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玛瑙滩路(原名启新路)排水管网进行结构性、功能性缺陷检测,发现双壁波纹管管道存在错口、破裂、变形等236处结构性缺陷、1处功能性缺陷,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无法投入实际使用。
3.《排水管道电视(CCTV)检测报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24年3月29日,经新疆某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玛瑙滩路(原名启新路)排水管网进行管道结构性缺陷检测,发现双壁波纹管管道存在错口、破裂、变形等结构性缺陷,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无法投入实际使用,本次检测过程同步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合同内容可以明确看到案涉当事人对工程情况、质量标准、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均有明确约定,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不认可,原告在选定检测机构时被告从未参与,且原告在知悉其在本案陈述的问题时并未向被告方告知过,被告对原告单方形成的检测报告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仅能反映问题存在,不能反映问题出现的原因,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长达6年之久,原告所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并不能仅通过两份检测报告就予以确定,案涉工程在整体施工时是拆分为几个标段发包、承包,从原告向法院提起的多个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出其所述问题发生并非被告原因,是由各方因素所致。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合格)、缺陷责任期、保修期(24个月)等内容。
2.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
3.检测报告2份,证实:案涉工程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是完全符合案涉工程设计施工要求的。
4.排水管道分布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是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成后由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予以验收确认,通过第2.3.4份证据可以综合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是施工所采用的材料还是施工方式均是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及设计标准的,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组织原告质证,原先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缺陷责任期,但案涉工程排水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在实际投入使用中发现较明显的、直接的、不能投用的缺陷。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建局于排水管道不能正常使用后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CCTV检测发现缺陷为错口、变形、破裂可以直接体现上述缺陷属于施工不到位的原因造成的。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因为就案涉工程被告作为施工方向原告提供了工程资料不能排除现实中普遍存在的过程资料与实际施工不完全相符合,就案涉排水工程部分来说实际使用中暴露出来的不能投入使用的现象其原因在于施工方施工不到位。对被告4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系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发包的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服务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六标段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为11,919,564.22元,质量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进行了施工,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1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年初,原告发现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向被告要求修复,被告未修复。2023年3月,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委托新疆某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排水管网进行了管道(CCTV)检测,经该公司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中明确双壁波纹管管道有多处错口、破裂和变形等质量问题。2024年3月,原告委托新疆某地下管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排水管网缺陷进行了管道(CCTV)检测,经该公司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认定工程段管道存在多处错口、破裂、变形、起伏等质量问题,建议立即修复。遂原告自行进行了修复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其赔偿修复损失费用,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及约定保修期,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单,可以证实被告施工完成原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而原告发现工程问题是在验收后24个月之后即2023年年初,无论是依照双方的约定质保期还是根据法定的质量保修期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均超过质量保修期,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修复损失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1.70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