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22层办公2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波斯坦库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凡是与工程有关的一切都是被申请人**独自实施完成,被申请人**应对外独立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判决内容引用的是未生效的原审判决内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错误。合同约定标的物数量以供货方提供的小票为准,本案既没有标的物单证又没有***公司的签字或**。三、原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该案审理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公司承建***武警中队迁建项目后,于2019年与中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安公司为其供应混凝土,中安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中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公司主张**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之间存在挂靠或其他相关合同关系。相反,在与中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作为其代表在委托人处签字,现其虽抗辩中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随车小票、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结合前期***公司已支付120万元混凝土款亦是先由**负责按进度结算,再由***公司进行款项支付的事实,无论**与***公司有无其他关系,本案中中安公司有理由相信**结算系代表***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有权代表***公司与中安公司进行结算,并判令**的结算行为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依法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的事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亦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于***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