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枭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工业园区冬融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城建大厦22层办公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枭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6月14日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枭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我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进度款)2,430,000元,***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电采暖配电工程未完工,一审庭审中,***公司认为电采暖配电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和2018年12月10日,而我公司认为工程没有完工,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存在巨大争议。据此,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和施工合同以及本案具体事实对案涉工程是否竣工进行认定。其次,***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涉案电采暖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公司应当组织电力部门,备齐竣工资料,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工程验收,***公司办理完毕所有用电手续后,出具全套竣工验收报告,我公司第二次付款30%。***公司没有组织电力部门,备齐竣工资料,也没有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其原因是案涉电采暖配电工程没有竣工,***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公司作为涉案电采暖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前期同意垫资施工,后期又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时至今日,只有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条件成就。我公司一直没有使用案涉工程,其根本原因是工程没有完工,***公司退场,为了保存施工未完工的现状,冬季几年都没有暖气。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一审中,***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一张。该证据系《新疆枭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电采暖配电工程预算书》中的一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系私文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原件,***公司对原件中的一页予以截取出示,使得证据存在删除和不完整的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公司要证明的事实。与之相反,我公司出示预算书证实所谓总造价表与是对预算书的审核,在我公司已经提出,***公司故意拆除预算书的其余部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案涉工程没有施工资料与常理不符。在一审庭审中,***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案涉电采暖配电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居然在庭审中**“电业局的人来看一下就可以通电了”,按照***公司施工负责人**,再按照一审判决推定完工,既不进行质量鉴定,也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支付4,050,000元,将电采暖配电工程投入使用,假如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一审判决确定工程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在电采暖配电工程是否完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大小和已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均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不予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中,电采暖配电工程是否完工,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大小和已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等几个事实均没有查清。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存在紧密关联,且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重大意义,一审判决未同意鉴定,其程序违法。四、一审证据采信错误。本案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如下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即:工程完工后,***公司应当组织电力供电部门,配齐竣工资料,书面通知甲方验收。但一审判决依据《用电申请书》等推定“2019年5月16日前案涉电采暖配电工程应已完工”。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前提是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小前提是涉案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承包人也没有提交验收报告,发包人更未擅自使用,一审得出的2019年5月16日前工程已完工的结论,自相矛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枭龙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枭龙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及未通电使用的原因等情况向法院作出虚假**。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如下:1.案涉电采暖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开工,2019年4月11日竣工。2019年4月11日我公司与枭龙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共同出具《工程项目造价表》,载明我公司报价为4,223,187.03元,双方最终审定已完工程结算价为4,050,000元,枭龙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领导及枭龙公司现任领导***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枭龙公司公章,2019年4月23日,枭龙公司与我公司补签了《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总价为4,050,000元(结算按包干价为准),即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为包干价,双方同意按照4,050,000元结算并支付。2019年5月16日我公司向国家电网提交用电申请,办理案涉工程通电使用手续,经办人为枭龙公司领导***。5月20日,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组织多部门现场勘查验收,出具《答复单》,载明受电工程具备供电条件,枭龙公司在该文件上**确认验收结果。即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国家电网和枭龙公司验收合格,具备通电使用的条件,至此我公司已合格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8月21日,我公司向枭龙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告知枭龙公司案涉工程需向国家电网预交231,500元电费,否则影响电力部门送电流程,枭龙公司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确认。由于资金紧张,未按照电力部门要求预交电费,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通电使用。案涉工程2019年5月经国家电网验收合格至今已有三年多,导致未通电使用的原因在于枭龙公司未按照电力部门要求预交电费,责任在枭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已达到全部付款条件,即枭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包干价向我公司支付4,050,000元。枭龙公司上诉请求中同意向我公司支付2,430,000元,即案涉合同第6页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总额,即枭龙公司认可本案已达到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条件,即工程已验收合格我公司办理完毕所有用电手续。而在枭龙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枭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未办理验收手续。我公司认为枭龙公司上诉请求与其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枭龙公司在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验收等情况向法庭明显作出虚假**。枭龙公司在《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用电申请书》《高压现场勘查单》《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等文件上加盖公章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枭龙公司对上述文件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申请法院对印章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文件真实性确认。上述文件系办理案涉工程用电手续的文件,完整载明了枭龙公司从申请用电到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的全部过程,枭龙公司不认可文件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公司印章,实际上是默认案涉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并具备供电条件的事实。关于是否应当按照2019年4月11日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项目造价表》中载明的已完工程审定结算价4,050,000元结算的问题,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项目,《工程项目造价表》中4,050,000元的性质只能是结算价,而不是枭龙公司辩称的预算价,众所周知,预算价只能发生在工程施工之前,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双方就案涉工程发生价款的审定只能是结算价。另在该文件中枭龙公司上级集团公司领导批示明确载明“用电工程审定总价为4,050,000元”,并不是预算价。结合双方签订的《造价表》及《合同》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050,000元,性质系包干价,而不是审计价结算。综上,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结算价4,050,000元结算案涉工程。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鉴定问题。2019年5月,电力部门出具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受电工程具备供电条件,枭龙公司在该文件上**确认验收结果。即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达到用电使用的条件,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包干价4,050,000元的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我公司认为不需要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鉴定。2018年10月开工至今已近四年,截止目前,枭龙公司未向我公司给付任何款项,如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关于枭龙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100,000元修复费用的问题。枭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向我公司主张修复以及我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后另找第三方修复产生的费用。枭龙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枭龙公司支付电采暖配电工程款4,050,000元;2.判令枭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0,000元;3.判令枭龙公司以4,0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21‰计算给付自2020年12月1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枭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00,000元;2.判令***公司交付电采暖配电工程全套施工资料;3.判令***公司开具工程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公司与枭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上签字同意电采暖配电工程经审核总价为4,050,000元,并加盖枭龙公司印章。2019年4月23日,***公司(乙方)与枭龙公司(甲方)签订《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摘要):工程名称新疆枭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电采暖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冬融街199号新疆枭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新疆枭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电采暖配电工程,10KV设备安装及外网线路工程,包括双回路进线,主供电源由开关站T接,备供电源由高压电缆分接箱T接;电缆井、接地极制安及接地母线敷设;高低压电缆敷设;1台高压电缆分接箱、2台变压器(1台2000**,1台315**)、22台高低压配电柜、密集型母线桥架安装;户内外冷缩电缆终端指安;动力柜及低压插座箱等;该工程的安装调试及有关用电手续。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方式;本工程自2018年10月10日开工至2019年5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共计总价4,050,000元(结算按包干价为准);开工前1天,甲方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工程完工后,乙方组织当地电力供电部门,备齐竣工资料,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负责修复、返工,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乙方返工修复质量仍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请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30%、付款金额1,215,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中旬支付;第二次付款30%、付款金额1,215,000元,工程验收乙方办理完毕所有用电手续后,乙方出具全套竣工验收报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三次付款35%、付款金额1,417,500元,所有用电入网手续办理完毕,送电试运行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开具35%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款5%、付款金额202,500元,2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乙方开具剩余5%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9年5月16日,枭龙公司填写《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客户名称新疆枭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业务类型新装,用电类别非工业,申请容量315千瓦,受理时间2019年5月16日15:41。2019年5月16日,枭龙公司填写《用电申请书》:客户名称新疆枭龙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新装增容业务为高压新装,申请事由为新装2315KVA,受理人***,受理时间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枭龙公司在《高压现场勘查单》上加***,该勘查单上填写了申请用电类别、用电容量、供电电压、接入点信息、受电点信息、计量点信息等内容。2019年5月,枭龙公司在《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上客户签名处加***,告知事项内:☑受电工程具备供电条件,供电方案详见正文。庭审中,枭龙公司**案涉电采暖配电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2月10日完工;***公司**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0日属实,但该工程目前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双方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上签字**的时间、双方签订《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双方关于实际开工时间的**来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确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载明高低压配电工程,其中电气设备安装工程3,389,668.22元,构筑物工程516,132.25元,土石方工程243,974.78元,道路工程41,474.19元,装修工程31,937.59元,合计投标总价4,223,187.03元,最终经审核确认总价为4,050,000元,该投资总价与枭龙公司出示的预算书中的总价数额相符,可以反映出双方是经协商审核、进行相应扣减后确定总价为4,050,000元并依照该数额补签了《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考虑到双方反映的实际开工时间、《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期、新疆冬季不宜施工的情况以及枭龙公司在《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用电申请书》《高压现场勘查单》《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上加***的行为及相应时间来看,可以认定至少在2019年5月16日前案涉电采暖配电工程应已完工。枭龙公司对《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用电申请书》《高压现场勘查单》《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上加盖有其公司名称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枭龙公司不申请对该四张单子上的公司印章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四张单子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枭龙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但枭龙公司认可并未向***公司交付图纸,***公司提供的图纸显示时间为2018年10月,单位名称为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陕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结合双方后续签订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及补签合同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枭龙公司当初对该设计图纸是知晓并同意的,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出示的施工图纸并表示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完成的表述予以采纳。关于采购的设备,枭龙公司认可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已出示相关设备的产品质量认证书等证明文件,已履行一般举证责任,枭龙公司并未出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最晚完工时间距今已近三年,故一审法院对枭龙公司答辩的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司依据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确定的工程总价4,050,000元主张枭龙公司支付该款项予以支持。枭龙公司反诉提出由***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00,000元(暂估金额,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公司称枭龙公司能提供票据且合理的部分其愿意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为2年,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先要求***公司修复,如***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则可请第三方维修并主张***公司承担该费用,而枭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向***公司主张修复以及***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后另找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枭龙公司提出对案涉电采暖配电工程已完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对不合格部分的占比及返工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枭龙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枭龙公司抗辩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已近三年,虽然补签的合同中将出具全套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条件,但该条件与枭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并不对等,故该条件不构成枭龙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且本案中枭龙公司对交付电采暖配电工程全套施工资料以及开具工程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起反诉,***公司亦对枭龙公司的该二项反诉请求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对枭龙公司的该二项反诉请求予以确认,枭龙公司据此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补签的合同中确实将出具全套验收报告及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条件,***公司确实也未向枭龙公司交付施工资料以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虽认定该条件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但至少在签订该合同时***公司是选择接受该条件约束的,故基于诚信原则,法院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枭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枭龙公司交付电采暖配电工程全套施工资料;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枭龙公司开具电采暖配电工程费用(工程总价4,0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枭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枭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认;2.枭龙公司主张***公司支付修复费用的理由能否成立、数额如何确认。枭龙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已结算并确认了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证实,枭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双方之间签订的《电采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公司为了证实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出示了涉案工程总造价表等证据,枭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证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枭龙公司的印鉴,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于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该结算价款数额与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认了工程价款,***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枭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工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修复或维修,其申请对涉案已完成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公司出示的《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用电申请书》《高压现场勘查单》《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等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反映,枭龙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供电部门提交了用电申请,《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中亦载明涉案工程具备供电条件,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向供电部门进行申请用电的过程,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内容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枭龙公司确认,***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枭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上诉主张,枭龙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及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元(枭龙公司已预交),由枭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冯 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