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紫金长安小区8号楼5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晖,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率峰,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幸安,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培红,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率峰、张幸安、马培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