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盛欣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陈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紫金长安小区8号2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晖,女,系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波斯坦库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苗继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晖,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第796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工程从开始至今,凡是与此工程有关的一切都有**独自实施完成,**应对外独立承担付款责任;2.***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计量(4.1)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以乙方小票单子为准,按混凝土(2400kg\m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公司并未收到中安公司的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3.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采用每500方混凝土结算一次的方式供应混凝土,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主体封顶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未付款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实际上,至今并没有书面报告此工程已封顶,中安公司的诉状利息起算时间有误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发回。        
被上诉人中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54,700元(当庭变更为754,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为54,479.91元:(2019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共15个月,利率按3.85%加点50%计算=5.775%,利息=754,700元*15个月=54,479.91元,上述合计809,179.91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中安公司向***公司位于***“***武警中队迁建项目”供应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和单价,并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主体封顶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未付款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利息从违约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经***公司项目经理**与中安公司结算,中安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4647立方米,价款总额为1,954,200元,***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00,000元后,尚欠中安公司混凝土款754,2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利息为54,479.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盖章合同生效。***公司单方制作出示的证据2中均显示**是***武警中队迁建项目的施工经理,而***武警中队迁建项目是由***公司负责承建,可视为***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在该迁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中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后经核算**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三页中3.5的其中内容商品混凝土运到甲方工地验收后,甲方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乙方随车小票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接受及所有权转移和结算的依据,中安公司并没有在法庭上提交该证据作为依据;由于**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名,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接收商品混凝土是其工作内容,其接收完商品混凝土后,在发货单上签字,是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数量、价款所作的确认,无需原告再出具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公司辩称“合同第三页的5.1中约定可以看出甲方在没有封顶的明确日期中,乙方也并没有按此约定严格履行,停止供应混凝土,此条款证明是后期乙方与**之间达成了某种法律关系的”意见,中安公司与***公司在供应混凝土和支付混凝土货款方面,虽未严格按约定履行,但并不能证明中安公司与**之间达成了某种法律关系的,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安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公司在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后,尚欠原告混凝土754,200元至今未支付,***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中安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中安公司诉状中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为54,479.91元,并未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视为中安公司选择以支付利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中安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如有单方违约,利息从违约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同时根据中安公司证据2可知中安公司向被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且所供混凝土用于路面附属工程项目,可认定中安公司与***公司以履行行为变更了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时间,但自2019年10月13日起,***公司就应向中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但***公司至今未支付混凝土货款,中安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共15个月做为逾期付款时间符合事实,故***公司应向中安公司承担754,200元×0.06%×30天×15个月=203,634元的利息,但中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只主张54,479.91元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处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4,2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4,479.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中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54,200元;二、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4,479.91元;三、驳回***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5.90元,由***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70元,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4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中安公司和**未提交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81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此判决书证明实际施工人**应对外承担其在***武警支队签订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中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此判决是否生效没有出具有效证明,无法认定定案依据,且该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是基于只**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件审理中**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且在认定证据中也没有公司的印章予以佐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        
第二组证据: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武警中队迁建项目工程是由盛兴隆公司承包,**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中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这个案件是案外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的案件,不能证明与**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应当由**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劳动争议案件,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        
第三组证据:**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中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评价,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该承诺书是**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个人书写,在关联案件中已经证实,但是该组证据中**承诺仅对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承担法律责任,并未对购买的商砼进行承诺,且该承诺仅是**单方作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身份应如何认定;2.本案应付材料款及利息是多少。        
关于本案**身份的问题。本案中**以***公司的名义与中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各自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委托代表人处落有**的签名,而后,中安公司如约向***公司案涉工地供应商砼,***公司也向中安公司如约支付了1,200,000元商砼款,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公司与中安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应付材料款的利息应是多少的问题。**与中安公司就本案供应商砼进行结算,合计价款为1,954,200元,***公司与中安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商砼款1,200,000元,因此,本案未付商砼款应是754,200元,中安公司最后一次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双方约定在主体封顶后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截止本院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或封顶的有效证据,目前,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对于付款期限应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安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共15个月做为逾期付款时间符合案件事实,故***公司应向中安公司承担754,200元×0.06%×30天×15个月=203,634元的利息,但中安公司只主张54,479.91元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上诉人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一审法院程序有误,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6.8元,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秉年
审判员    张韶阳
审判员    吴东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