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1民初1882号
原告:张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武某、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25年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5654.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080.8元(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5年4月1日共计1236天,按所欠95654.26为基数,以逾期一日按应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合计154735.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21年9月16日订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负责人)将位于疏附县吾库萨克镇某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新建安装250KVA配电室一座,不含基础,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239654.26元(固定价),施工进场后三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材料设备施工进度到50%时付30%,工程验收合格送点后在支付35%,质保金5%同大合同质保期一致,发包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后案涉工程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之前竣工,已于2021年11月10日验收送电,且被告武某于2021年9月18日向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于2021年10月初支付工程款72000元,剩余的95654.26元至今未付。原告挂靠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疏附县某项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于2024年9月3日被注销,被告武某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为该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且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承担。综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因逾期付款时间较长,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原告借用资质签订合同无效,本案中答辩人仅是工程分包人而不是发包人,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未起诉工程发包人情况下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无权依据第三人与其签订的供电施工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且该供电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也不能依据此向答辩人要求违约金。
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案涉项目,整个工程项目均为原告负责,由原告负责与案涉项目有关方进行联系,第三人未参与实际工程管理工作,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纠纷,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并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的,原告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与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设计院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一不清楚。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始载体,无法印证其真实性。第三人对证据二无意见,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情况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案涉项目发包方在竣工后进行的审计结果。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71823.2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审计的价格与其无关。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案涉项目发包方在竣工后进行的审计结果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24年9月3日被注销。2021年9月16日,被告武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承包人为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将位于疏附县吾库萨克镇某项目发包给乙公司,由乙公司新建安装250KVA配电室一座,不含基础,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239654.26元(固定价),承包方式为:包报装、包设计、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送电。武某和张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甲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和乙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初对案涉项目工程完成了施工。期间,被告武某与原告张某通过微信多次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其中,张某于2021年8月12日给武某发送了案涉工程的报价单,武某于2021年8月12日和2021年9月3日分别向张某发送了案涉工程“变压器房”“变压器房电气”“疏附县变压器结构”的施工图纸。
庭审中,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原告系挂靠其公司,其公司具备资质承建案涉项目,整个工程项目均为原告张某负责,原告张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甲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发包方在竣工后进行的审计结果为案涉工程款为171823.21元,其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4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二、工程款由谁支付;三、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某、被告甲公司以及第三人乙公司的陈述,可知就案涉位于疏附县吾库萨克镇某项目工程,由被告甲公司疏附县分公司负责人武某交于原告张某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10月交付给了被告甲公司疏附县分公司,原告张某虽与被告甲公司疏附县分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资质,原告本身无相应的建设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间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向武某发送了案涉工程的报价单,武某将案涉工程的“变压器房”、“变压器房电气”等施工图纸发送给了原告交于原告进行施工,能够证实武某对案涉工程由张某施工完成是知情且认可的,原告即享有向被告甲公司疏附县分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甲公司疏附县分公司系被告甲公司的分公司,付款责任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系甲公司疏附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从其与张某签订合同以及协商案涉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均为履行其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武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案涉工程款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39654.26元,被告甲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剩余工程款95654.26元理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基于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95654.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