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达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新疆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3715号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1,485元;2.判令被告自2025年1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3,953.84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经双方签署《商砼销售对账函》完成对账,原告供货价值831,485元。但被告仅于2025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31,4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对账函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付款凭证2份,案件申请费缴费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商砼价值831,48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631,485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600元,案件申请费3,953.84元。 因原告X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为原件,被告X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公司与被告X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签订了1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公司向原告X公司采购混凝土,第1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损失,包括交通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用等损失”。后双方签订了1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单价进行了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准东开发区产业园保障性租赁用房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执行价格如附件”。2024年5月2日,双方就2024年3月23日-2024年4月30日期间的商砼货款对账形成1份《对账函》,载明“供货合计371,235元”。2024年6月6日,双方就2024年5月1日-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商砼货款对账形成1份《对账函》,载明“供货合计278,165元”。2024年7月2日,双方就2024年6月1日-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商砼货款对账形成1份《对账函》,载明“供货合计69,595元”。2024年8月2日,双方就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31日期间的商砼货款对账形成1份《对账函》,载明“供货合计112,490元”。以上三份《对账函》被告X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X公司的公章。被告X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 还查明,原告X公司与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X公司支出代理费18,600元。另原告X公司支出案件申请费3,953.84元。 本院认为,原告X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X公司出示的3份《对账函》可证实,自2024年3月23日-202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X公司给被告X公司供应商砼共计831,485元(371,235元+278,165元+69,595元+112,4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631,485元,故原告X公司主张被告X公司支付货款631,4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X公司主张被告X公司货款631,4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调整为,以货款631,4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的1.5倍即年利率4.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X公司主张被告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6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19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公司支出案件案件申请费3,953.84元,是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货款631,485元,并以631,48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600元、案件申请费3,953.8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水泥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7.22元,减半收取5,353.61元,由被告新疆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