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3717号
原告:新疆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65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24日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2,104.66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经双方签署《商砼销售对账函》完成对账,原告供货价值683,652.5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3,65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对账函3份、付款凭证2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案件申请费缴费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商砼价值683,652.5元,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尚欠283,652.5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元,案件申请费2,104.66元。
因原告X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为原件,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23年9月签订了1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X公司采购混凝土,第1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损失,包括交通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用等损失”。2023年9月,原告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就2023年9月20日-2023年9月29日期间的商砼货款对账形成1份《对账函》,载明“C15二级配,泵送52方,非泵送7方;C20二级配,非泵送3方;C40二级配,泵送84方;C20高性混凝土二级配,泵送84方;合计230方”。2023年10月,双方就2023年10月1日-2023年10月30日期间的商砼货款对账形成1份《对账函》,载明“C20二级配,非泵送33方;C20高性能二级配,泵送51方;C25一级配,泵送9方;C30一级配,非泵送2方;C30二级配,泵送294方;C40二级配,泵送125方;C40抗渗二级配,泵送699方;合计1213方”。2023年11月,双方就2023年11月3日-2023年11月14日期间的商砼货款对账形成1份《对账函》,载明“C30早强剂一级配,泵送122方;C30早强剂二级配,泵送152方;C45微膨胀二级配,非泵送5.5方;合计279.5方”。以上三份《对账函》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原告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以上三份《对账函》自行核算形成《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货款合计683,652.5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
还查明,原告X公司与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X公司支出代理费8400元。另原告X公司案件申请费2,104.66元。
本院认为,原告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X公司出示的3份《对账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可证实,自2023年9月20日-2023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X公司给被告XX公司供应商砼共计价值683,65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283,652.5元。故原告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283,65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货款631,485元为基准,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调整为被告XX公司应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19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公司支出案件申请费2,104.66元,是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3,652.5元,并以283,652.5元为基准,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元、案件申请费2,104.6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56元,减半收取3,042.78元,由被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