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3943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21年5月16日未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担保方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2021年4月16日将被告借款打入被告建设银行卡内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无果。
被告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即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超过一个月,乙丙方按1.5分的月利息和0.5分的手续费向原告按实际借款期限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甲方借款本金的,乙丙方按月利息2.5分按月向甲方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等内容。担保方为新疆国泰君安商贸有限公司(丙方)。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16日,原告将100,000元打入被告建设银行尾号为5755账户内。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1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苏某以未偿还的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