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4民初12810号
原告:新疆誉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广告材料14栋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86号49号楼B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巩留县牛场巴本库热队西二巷22号。
被告:***,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秦基上河院10号楼2单元201室。
被告:***,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水车镇大营村451号101室。
原告新疆誉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展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新疆誉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6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3,123.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责任保险费2000元;5、判令4被告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启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新疆天启公司供应幕墙辅材,被告***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是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23年11月30日被告***收货后出具收货收据(收条签名是“***”但真实姓名是“***”),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新疆天启公司并未在注册地新市区地址办公经营,已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石湾大厦综合楼A座1402室的地址连续实际经营7年有余,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誉展建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誉展建筑公司以被告新疆天启公司的注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86号49号楼B座105室在本辖区内提起诉讼,但被告新疆天启公司提交红山光南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石湾大厦综合楼A座1402室,并自2017年11月至今在该地经营。原告誉展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启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以被告的实际住所为准。故本案应当以被告新疆天启公司的实际住所地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