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301民初557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疏勒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垦区阿其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86号49号楼B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
第三人:***,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拜城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建设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至4月3日期间,在位于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打工,从事打地坪、抹灰等工作。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为天启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受***及***招募管理。2021年4月4日,***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证明欠薪事实。被告天启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启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将涉案泵房的土建施工承包给***,至于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知情,且根据被告核查,原告并非涉案泵房土建劳务人员,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已结清***的承包费,且***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后出现的班组劳务人员上访或农民工工资纠纷,由***本人承担。3.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系***以其丈夫***的名义出具,但***已经去世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足为证。即便是***出具,也属于***的债务,应由***的继承人承担责任。4.《关于对***等6人索要劳务报酬信访事项办理建议的函》,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系***、***雇佣,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1.2020年天冷后工地停工,***、***等六人于2021年在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项目中干三个泵房的抹灰、平地、压土等收尾工作。2.农民工工资都是由被告直接打给劳务工,工程未完工,被告不可能与***进行结算,更不可能通过***个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第三人***述称,原告***、***等六人的劳务费与第三人***、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无关,该劳务费应当由***支付,第三人***已经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经***证实,原告确实在伽师总场高标准农田二、四标段干劳务,***、***应得劳务工资788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1份,以证明2023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侯某通话,涉案工程系天启建设公司承建,天启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的事实。3.农民工花名册3份,以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与***、***承包劳务的事实相吻合。4.证明1份,以证明***、***等六人2021年2月至4月在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承建的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房提供劳务的事实。5.证人闻某的证言,以证明***、***等六人在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房提供劳务及居住在六连的事实。被告天启建设公司围绕其辩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2份、电子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已超额支付***的劳务费,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劳务工资应由***、***夫妇自行承担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农业农村局《关于对***等6人索要劳务报酬信访事项办理建议的函》1份,以证明经被告核查,原告并非涉案泵房土建劳务人员,而系***、***二人雇佣人员,且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劳务费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启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是***出具,也应由出具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将劳务承包给***、***,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转包给***、***是事实,但案涉劳务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伽师总场六连党支部不具备证明人资格,也无法核实谁在涉案工地施工;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原告等人在六连工地干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代***书写,对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案涉工程劳务由***承包,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花名册有***、***的名字属实,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也在工地提供劳务;对证据4、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欠条不是其书写,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系***、***共同承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在工地也没见过原告;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承诺显示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该承诺对2021年的劳务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建议函载明的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第三人***对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当时工程未完工,被告是不可能与***结算;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劳务工资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劳务工。第三人***对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第三人***认可系其代为书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天启建设公司、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故对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房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不能反映被告天启建设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及建议函中***雇佣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与原告举证1、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因缺乏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房)由被告天启建设公司承建,后被告天启建设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2021年2月至4月期间,***雇佣原告在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房从事抹灰、压土等收尾工作,后***于2021年4月4日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柒仟捌佰捌拾元整(7880元),伽师总场。
还查明,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房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清楚载明伽师总场工地欠原告工资78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闻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受雇于***,于2021年2月至4月在伽师总场六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泵房工程上从事抹灰、压土等工作,经结算,原告提供劳务的报酬为7880元。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天启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本应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且对建筑工人工资发放未起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建筑工人工资拖欠责任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80元。被告天启建设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将款项全额支付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