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民初7194号
原告:厦门ABB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信息光电园围里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606号4号楼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ABB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与被告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B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讯达公司立即向AB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含质保金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08.07元(以拖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为6108.07元),共计106108.07元。诉讼过程中,ABB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讯达公司立即向AB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含质保金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8500元部分自2015年12月21日起,31500元部分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ABB公司与讯达公司就新疆伊宁大剧院项目签订了《成套开关柜销售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501352115),约定:1、供方(ABB公司)向需方(讯达公司)提供12台高压开关柜,共计630000元;2、交货日期:2015年10月15日;3、交货地点:新疆伊宁;4、货款支付:需方应当分别在本合同签署之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日1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和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5、设备质保期是指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为期12个月或者由设备到达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14个月,两者中以先到期的为准;6、争议解决:如果争议在发生后未能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得到解决,则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讯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收到全部设备,并于2017年3月1日取得设备竣工证明,依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质保期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但讯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100000元(含质保金31500元)。ABB公司多次向讯达公司催讨货款,但讯达公司均不支付,故AB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讯达公司辩称,AB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讯达公司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ABB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讯达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剩余合同义务。一是ABB公司违反合同第五条”质量保证”之5.1和5.3条款约定,提供的高压开关柜设备不完整,无法正常直接使用。供电部门供电为交流电,而ABB公司提供的高压开关柜需用直流电给高压开关柜信号灯送电,高压开关柜才能正常启动,在ABB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安装完设备后,才告知讯达公司需另行安装直流屏后方可使用,否则无法直接使用。讯达公司认为,直流屏应属于高压开关柜设计、组成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ABB公司提供的高压开关柜不具备”完备”的整体性和使用功能。讯达公司只能另行向沙依巴克区平川路鑫鸿明机电商行购买直流屏设备,为此花费34000元。二是合同第八条约定ABB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供讯达公司抵扣税款,但ABB公司提供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令讯达公司无法抵扣税款,导致税款损失91538.46元,讯达公司多次要求ABB公司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ABB公司推脱、拖延,导致该损失无法挽回。综上,ABB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讯达公司的损失已超过未付的100000元货款,故请求驳回ABB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ABB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讯达公司商事主体公司信息、设备竣工证明、发运通知单,ABB公司提供原件供核对,讯达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成套开关柜销售合同》,ABB公司提供原件供核对,但讯达公司提出该合同第八条手写”本合同发票开普通增值税发票”系ABB公司单方书写,讯达公司一方所执合同中此处并无该手写内容,对合同其余部分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ABB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手写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补充约定,故本院对ABB公司提供的《成套开关柜销售合同》不予采信。对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直流电源柜照片,ABB公司对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讯达公司虽提交原件供核对,但上述证据系讯达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讼争产品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成套开关柜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讯达公司提交原件供核对,且AB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ABB公司(供方)与讯达公司(需方)就新疆伊宁大剧院项目签订了编号为501352115的《成套开关柜销售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ABB公司向讯达公司供应12台高压开关柜(保护装置客户自备),ABB公司所提供设备的范围及对有关设备供应范围的责任仅限于本合同内列明的供货范围,价款共计630000元;第3条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交货地点为新疆伊宁;第4条约定,讯达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签署之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89000元)、在发货日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89000元)、货到现场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220500元)、剩余未付的合同总价5%(计315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讯达公司返还给ABB公司;第5条约定,供方保证在本合同所供应的货物在设计、性能、技术和材料方面都是完备的,且为全新的产品,品质符合相关的GB和IEC标准。设备质保期是指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为期12个月或者由设备到达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14个月,两者中以先到期的为准。在上述质保期内,ABB公司对因设计缺陷、材料缺陷或工艺缺陷所导致的产品缺陷承担补救责任;第6条约定,设备安装地点为新疆,设备安装和调试由讯达公司根据ABB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和指示进行,在指导安装及调试完成后,ABB公司代表与用户或设备验收单位签署验收服务报告,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并符合投入正常运行的技术要求;第8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增值税为17%,增值税发票开出后,税务局规定的有效抵扣时间为180天;第14条约定,如果争议在发生后未能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得到解决,则通过ABB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讯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全部设备。2015年10月30日,ABB公司向讯达公司开具面额为6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3月1日,讯达公司签署设备竣工证明,确认讼争合同项下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用户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符合投入正常运行的技术要求。ABB公司陈述讯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30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讯达公司尚欠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ABB公司与讯达公司签订的《成套开关柜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AB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讯达公司交付高压开关柜,并经讯达公司验收合格,讯达公司已支付货款53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含应返还的质保金31500元)未支付。讯达公司辩称ABB公司提供的高压开关柜没有配备直流屏,是产品设计缺陷,AB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项下标的物为高压开关柜(保护装置客户自备),ABB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该批设备,讯达公司亦在设备竣工证明上签字,确认讼争合同项下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符合投入正常运行的技术要求,讯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压开关柜没有配备直流屏属产品设计缺陷,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ABB公司提出异议,故讯达公司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讯达公司辩称ABB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致其无法抵扣税款,税款损失91538.46元,本院认为,讼争合同中未对增值税发票的种类做出明确约定,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增值税发票问题向ABB公司提出异议,相反,讯达公司在收到ABB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仍有多次付款记录,证明其已认可AB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讯达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讯达公司应在ABB公司交付设备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220500元),该部分款项中尚有68500元未付,同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计315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讯达公司返还给ABB公司,设备质保期指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始为期12个月或者由设备到达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14个月,两者中以先到期的为准。讼争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讯达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68500元,质保期于2016年12月20日届满,讯达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0日向ABB公司返还31500元,讯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ABB公司主张讯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含质保金31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ABB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含质保金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8500元部分自2015年12月21日起,31500元部分自2016年12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