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2民初208号
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MA775MF41H,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林园胜利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媛,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7725694Q,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606号4号楼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经理。
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5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373.15元[310,530元×年利率4.35%×1.5倍÷360日×302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8月19日)+[310,530元×年利率3.85%×1.5倍÷360日×670日(2019年8月20日—2021年6月19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施工需要向其提供预应力防腐电杆、非预应力防腐电杆、防腐底盘、防腐卡盘以及拉线盘等货物,具体数量及价款按照实际发货的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货款在发完货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其所需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非预应力防腐电杆、预应力防腐电杆、防腐底盘、防腐卡盘、防腐拉盘等货物共计430,550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2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货款310,530元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在发完货时货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迟延付款,应按欠款数额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放弃该约定,另行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50,373.15元[310,530元×年利率4.35%×1.5倍÷360日×302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8月19日)+[310,530元×年利率3.85%×1.5倍÷360日×670日(2019年8月20日—2021年6月19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该项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0,530元、逾期付款损失50,373.15元,合计360,90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3.55元,减半收取计3357元,由被告新疆讯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翠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