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祥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5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臧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5)川1528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5)川1528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65%计算)”的判项,改判宜宾某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山东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宜宾某有限公司无恶意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宜宾某有限公司按起诉时LPR加计50%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本案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视为山东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主动判令支付利息,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宜宾某有限公司已支付96000元货款(占总价款34.3%),剩余款项未付系因双方对验收流程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存在沟通差异,并非故意拖欠。山东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遭受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成本、融资费用等),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在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令支付利息,实质构成惩罚性赔偿,与公平原则相悖。(二)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质保金的特殊性决定其不应计算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4000元(总价款5%),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起算)。根据行业惯例,质保金的功能是担保设备质量,支付前提是设备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即使按一审认定的验收日期2024年4月8日,质保期届满日为2025年4月8日,山东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7日起诉时,质保期刚届满9天,宜宾某有限公司尚未完成质量复检,此时主张质保金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宜宾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宾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8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宜宾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26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卖方)与宜宾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某有限公司向宜宾某有限公司提供附件一内货物弧形筛、二段除砂器、引水负压罐、一段除砂槽、一段除砂器、内流式压力筛,合同价款280000元(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为:1.到货款,货到票到7天内付款40%,金额112000元;2.验收款,1个月内验收,付款比例55%,金额154000元;3.质保金,一年质保,付款比例5%,金额14000元。合同5.1条约定买方收到卖方交付的合同标的后(分批交付的,以最后交付时间为准),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2024年2月26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员工按照宜宾某有限公司员工***提供的收货人***地址发送了《采购合同》附件一的全部货物,2024年2月29日***在《山东某有限公司送货验收单》上收货人处签名。2024年3月8日***微信确认“设备已到场,请与邱总对接开票、验收、对账、付款等后续事宜”。2024年5月24日宜宾某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有限公司员工发送了经资产验收部门责任人签名的《固定资产交付使用集中验收报告单》照片。2024年3月9日山东某有限公司给宜宾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80000元的电子发票,2024年9月25日,宜宾某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某有限公司66000元,2024年10月29日宜宾某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某有限公司30000元,之后宜宾某有限公司未再付款。山东某有限公司未收到剩余货款,于2025年4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查,202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1%。 一审诉讼中山东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宜宾某有限公司财产,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宜宾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某有限公司供货后,宜宾某有限公司未按《采购合同》中结算方式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2024年3月8日宜宾某有限公司员工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宜宾某有限公司应在1个月内完成验收,即验收最后期限为2024年4月8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应为验收期满后的一年,即质保期满日为2025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此时宜宾某有限公司应全额向山东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80000元,宜宾某有限公司已向山东某有限公司付款96000元,宜宾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184000元(280000元-96000元)。 关于山东某有限公司主张宜宾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山东某有限公司向宜宾某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已经宜宾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宜宾某有限公司应于2025年4月8日向山东某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山东某有限公司主张从2025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184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LPR3.1%加计50%即年利率4.65%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宜宾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1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18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440元,计3430元,由宜宾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宜宾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货款总价280000元,分三笔支付,货到票到7日内付款40%,金额112000元、1个月内验收付款55%,金额154000元、一年质保付款5%,金额14000元。宜宾某有限公司已收到货物,至今货物检验期、质保期均已经过,二审中宜宾某有限公司也认可货物已投入使用,未出现质量问题,则宜宾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是宜宾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96000元,已构成违约,并且客观上也给山东某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宜宾某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采购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山东某有限公司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支持以未付货款18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宜宾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山东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该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宾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宾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