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庆安县银泉金成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224民初859号 原告:庆安县银泉金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丰收乡丰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4MACRJPGC5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庆安县御景园小区。身份证号:2323301968********。 被告: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铁园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562522003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安县银泉金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县银泉金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退货返还设备款92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购买搓丝机一套(包括磋磨分浆机一台、挤压脱水螺旋一台、强制喂料螺旋一台、轴承一套、高压电机一台)成交价为920,000.00元,合同约定该设备日产出干浆40吨。原告已结清全部货款(8月30日支付设备定金184,000.00元,9月22日支付余款736,000.00元)该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未能按照约定达到规定产量,被告公司到现场指导并进行改造,原告公司近80名工人正常上班帮助其进行运作改造,十天后仍未达到规定产量,导致原告公司停产。因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由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均未果。 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无异议,原告购买被告搓丝机一套价格920,000.0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该部分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按时交货,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未能按照约定达到约定产量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出售设备,不负责安装调试,但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将设备拆解,没有安装设备的调整垫铁,导致设备电机等毁坏。因为原告原有的进料螺旋设备与被告设备不匹配,导致进料不畅,该两项原因,均不是因为被告所供设备质量原因造成,因此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庆安县银泉金成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设备的具体约定内容等事实。原、被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整改措施方案;整改现场切割改造的照片五张、原告方工作人员和被告技术员的录音录像。证明被告委派技术人员用被告出售的与本案设备相同的设备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该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青鉴(2024)鉴字第06170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被告向鉴定机构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书面进行了回复说明,且委派参加此次鉴定的技术专家到庭接受询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说明,因此鉴定具有较强专业性,专业人员以外的人员无法进行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证据1、设备调试、售后服务报告单。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青鉴(2024)鉴字第06170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设备未能正常使用系原有的进料螺旋设备与被告设备不匹配,导致进料不畅所导致。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所举示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稻草搓丝设备一套(其中包括搓磨分浆机一台、挤压脱水螺旋一台、强制喂料螺旋一台、轴承一套、高压电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920,000.00元。质量标准为设备日产出干浆40吨,交货地点被告公司仓库,检验标准方法为现场验货,如发现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运输中造成损坏的,应该在三日内向买受人提出异议,出卖人一周内负责处理完毕。如在货到三日内买受人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不负责安装与调试。质保期为设备开始12个月或者货到1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8月30日,同年9月22日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2023年9月23日被告发货,2023年9月27日到达原告公司。2023年9月末原告公司自行开始安装。 安装完毕后进行调试,试机,结果是进料时堵塞机器,螺旋不能正常运转,无法正常运行。当时原告联系被告公司副总***进行了通话,***派来了***技术员来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在***的指导下用被告生产的相同设备进行调试,喂料还是不能正常运转。当时技术员请示被告公司进行改造,被告决定对机器进行改造,首先对强制喂料螺旋的齿轮进行了改造,去掉了两片叶片,对剩余叶片切除了部分。又运行了之后还是不能正常运转,之后技术人员要求对喂料螺旋的进口方形进行更改,改成圆形。改完之后试运行仍无果。又对挤压螺旋的出口也进行了改造,又切割了一块,扩大了出口,先后一共用了七天的时间改造调整,结果还是不能正常运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返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申请对合同标的是否能达成到合同约定的日产40吨,是否符合合同及其他相关标准要求进行签定,本院经使用鉴定系统按程序网上随机摇号选择并委托上海青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上海青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青鉴(2024)鉴字第0617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案涉挤压脱水螺旋电机功率22kW,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30kW要求;高压电机品牌为“HUAPUTE”,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品牌:山东华普电机”的约定要求。2、根据行业经验搓丝机理论产能一般以实际测试进行标定,因现场设备不具备动态测试条件,无法判定案涉设备的理论产能。3、案涉设备的挤压脱水螺旋未设置有效的挤压脱水构件,不具备有效挤压脱水功能,该脱水螺旋依靠底部的筛网对稻草原料进行重力脱水,因此不能稳定控制物料含水率,该含水率容易出现较大波动。案涉设备的强制喂料螺旋存在进料斜坡倾斜度较小、倾斜面较粗糙的问题,且未配置强制推送装置或振动筛等装置。螺旋输送机输送物料存在输送量不稳定性的特性,在运输稻草原料时会存在大团稻草原料集中出料的情况,强制喂料螺旋的进料速度受稻草水分、前端“挤压脱水螺旋”稻草出料量、斜坡倾斜度及光滑度影响,稻草集中输出的情况下,容易出现稻草原料在进料斜坡堆积,造成强制喂料螺旋进料口前端出现堵塞。当物料堵塞强制喂料设备时,整体设备并无自动报警等监测装置,难以及时排除故障,容易造成长时间的停机检修,严重时甚至会造成设备的损坏。因此,以上问题给案涉设备实际产能造成较严重影响,结合专家对行业中规格500kW、公称直径400mm的双轴辊搓丝机产能的了解,专家认为案涉设备的处理能力不能达到《工业品买卖合同》日产出干浆40吨的约定要求”,原告花费鉴定费122,800.00元。 被告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案涉设备未能正常使用系原有的进料螺旋设备与被告设备不匹配,导致进料不畅所导致,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原有的进料螺旋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使用鉴定系统按程序网上随机摇号选择并委托上海青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上海青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青鉴(2024)鉴字第0617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自有脱水螺旋外观较陈旧,其电动机外部锈蚀严重、散热筋存在缺损,减速机存在漏油、轴承座外壳附近开裂,脱水螺旋的下部支撑钢结构及法兰、排水道等部件存在多处大面积锈蚀,如不采取维护更换措施而继续使用,会存在安全隐患。2、现场未见原告自有脱水螺旋存在整机铭牌,无法判断其出厂日期,案件资料中未见提供该设备制造年限的相关信息,相关标准中也没有对设备的使用寿命或强制报废的明确规定,因此,对该设备是否是未到报废年限的正常设备不做判定。3、原告自有脱水螺旋具备独立支吊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依据相关标准,设备连接处还应符合相关技术文件的规定,但未提供该技术文件。4、未见提供原告自有脱水螺旋具备变频调速装置的相关技术资料,不能证明该设备具备调速功能或其调速范围能够满足与下游设备匹配的转速比要求。5、《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对“脱水合格”的参数指标做明确约定,且现场不具备动态测试条件,因此,对是否能够向被告销售设备输入脱水合格的原料不做判定。6、原告自有脱水螺旋与被告销售设备为封闭式连接,且未见配置有能解决或改善进料堵塞问题的装置,在投料过快过多情况下,会影响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原告自有脱水螺旋投料过快过多与被告销售设备不能正常稳定运行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花费鉴定费8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中挤压脱水螺旋电机功率22kW,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30kW要求;高压电机品牌为“HUAPUTE”,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品牌:山东华普电机”的约定要求,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经鉴定案涉设备的处理能力不能达到《工业品买卖合同》日产出干浆40吨的约定。致使原告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合本案中,被告委派技术人员对相同设备进行修理、改造后,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后,原告选择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庆安县银泉金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2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自行拆除案涉设备; 三、驳回原告庆安县银泉金成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司法鉴定费122,800.00元、被告司法鉴定费87,00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