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3500号 原告:***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兴华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七路***府T4号楼1**1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瀚***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7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57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尚欠770000元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现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两台设备中,其中一台设备出现过滤膜损坏,经被告多次催要维修,目前仍未维修完毕,导致涉案的整体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构成违约,且交付的标的物不合格,设备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污水处理设备2台,单价78.2万元,合同金额157万元,备货周期30天;质量标准:按企业标准生产;正常使用一年内保修;预付30%定金,发货前付至全部货款70%,到货安装结束后半月内付清全款。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与图们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图们市**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9日,工期45天。被告从原告购买的污水处理设备即是供用于此次工程项目。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0万元,余77万元未付。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自2020年11月17日安装调试后开始正常运行。被告主张案涉设备2021年3月出现风机和流量计损坏等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2021年8月29日,原告应设备使用方图们市**镇政府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售后服务报告单显示处理情况及结果为:1、清洗膜正常,出水正常2、再次培训正常3、参数客户修改,我公司再次设定运行正常4、电子版说明已发给郭经理,书面说明已留记录5、计量泵不出水已调好6、加泥。图们市**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30日在客户意见处签名。原告起诉后,2022年8月3日,图们市**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函》的复函称,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21日与***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处理设备购买合同(保质期一年),2020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并投入试运行,图们市水务集团进驻管护运营。2021年3月,一体化处理设备的2台风机和2个流量计损坏,导致污水站停止运行,更换后恢复运行。2021年6月,2台一体化处理设备中的1台的过滤膜损坏,**镇人民政府召开现场会议,设备厂家对过滤棉进行维修后反冲洗压力大,仍然不可使用。**镇污水处理站项目,由于自运行初期开始一体化处理设备在保质期内反复出现各种问题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加上***日升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不提供详细设备清单导致无法维修设备,致使不能进行工程验收和环保验收,无法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完成案涉设备交付,并在质保期内履行调试、维修义务,其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有买卖合同、设备调试售后服务报告单、情况说明等相互佐证,证据链完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设备在原告安装调试后,一直正常运行,在2021年8月29日的调试、售后服务报告单中记载清洗膜正常,设备使用方对案涉设备运行参数进行了修改,计量泵不出水已调好,上述记录并未说明案涉设备存在不合格问题,仅是对设备进行调试,未更换设备主要零部件,图们市**镇人民政府给被告出具的复函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设备不合格问题,故被告辩解原告的设备不合格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日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