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屹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2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俞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新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某公司支付货款277571.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277571.2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38.12元);二、判令新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新某公司答辩兼反诉称,对屹某公司主张尚欠货款 277571.24元金额无异议,确实尚未支付完毕,但屹某公司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屹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模板尺寸均为91.5*183*1.4,因屹某公司的供货模板量大且尺寸、质量等无法以肉眼直接分辨,故在签收时新某公司仅核对了供货数量就予以签收,并未对供货质量、尺寸进行一一核对。新某公司在将模板投入使用前后发现供货的模板尺寸与合同约定及送货单记载尺寸均不一致,新某公司立即通过电话和微信告知屹某公司供货质量与尺寸差异的情况并要求立即换货,但屹某公司告知因其库存不足,无法立即换货,若换货需等待超过一个月时间,同时屹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将已送货模板直接投入使用并承诺将承担所有责任,故新某公司不得已将模板直接投入使用。后因屹某公司供货模板质量问题导致施工后出现剪力墙凹凸不平问题,新某公司与屹某公司多次沟通需进行打磨修复才能尽快通过验收,但屹某公司从未直接来现场进行修复,仅多次催促验收与付款,新某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人工费和材料费。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屹某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378425元及利息损失(以378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屹某公司赔偿因供货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材料采购费用1260元及利息损失(以12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屹某公司承担。 屹某公司针对新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新某公司反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立案后至开庭前的近半年时间内,新某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新某公司于开庭前一周提出反诉,所提交的证据牵强不具有证明力。新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的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且落款时间距离屹某公司供货时间久远。二、案涉货物为方木,属于易耗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同于建筑混凝土等材料,会因为时间、雨水等发生变化,新某公司在验货时未提出质量问题,现又就早已使用的方木提出质量问题,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建议法院驳回新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8月15日,屹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新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海曙区西门地段HS08-0404地块工程模板、方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新某公司向屹某公司采购模板和方木,暂定合同价款共计3570000元,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含税单价不变,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量为准。产品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尺寸偏差应满足规范,不得出现外观缺陷,强度经第三方检测满足规范要求。本合同生效或甲方下达订单(订货计划)后3天内交货。甲方对货物的入库签收并不影响乙方对货物本身应承担的质量责任。质量验收(检测、调试等):第三方检测试验及现场外观及尺寸偏差验收。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2023年12月1日支付结算总货款80%,2024年2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乙方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导致甲方修理、更换、重做等的,乙方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原状、停工、窝工、工期延误、甲方对第三方承担的责任等一切损失。甲方就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期为6个月。甲方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异议必须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处理意见。等等。 双方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2日,新某公司将模板尺寸测量照片发送给屹某公司,并称“你这昨天到今天这批单不对,跟以前送的是不对的,你们这个货发的不对”,屹某公司回复“我知道了,我明天去仓库看一下,有可能他发错了”,新某公司回复“质量也不对,厚度也不到”,屹某公司回复“应该不会的吧?个别一张这么薄吧,应该平均厚度达到的嘛”,新某公司回复“没有的,你自己过来看啊”。2024年5月9日,新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慢,你们想过吗,我花多少工在打磨,现在还在磨”。 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23日期间,屹某公司向新某公司提供小模板和方块共计1643056.20元。新某公司和屹某公司在三张《对账单》上对供货数量、尺寸和价款等进行确认。其中2023年10月6日至10月22日的《对账单》显示:小模板数量共计7480张,货款共计336600元。该《对账单》的中间位置手写备注“供货商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和模板尺寸偏差引起的等问题由供货商负责”,《对账单》的右下方手写备注“因质量问题,其中1360张模板扣1.5元/张,计20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屹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屹某公司向新某公司提供的模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导致新某公司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新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屹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首先,新某公司提出的模板尺寸问题属于外观瑕疵,《采购合同》亦约定质量验收包括第三方检测试验、现场外观及尺寸偏差验收,新某公司对案涉货物已进行签收确认,且在签收时已明知部分模板存在尺寸问题,仍继续投入使用,双方在对账时已确认部分模板扣款共计2040元,新某公司未对其他模板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虽然关于“墙面打磨”的问题进行过沟通,但从沟通内容看,双方并未对造成“墙面打磨”的原因进行明确及肯定性的确认。最后,新某公司提交了一组转账凭证、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因案涉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和材料费损失,屹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新某公司称案涉模板已经处理掉,无法申请也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新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具备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墙面打磨”的问题系屹某公司原因所致,新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新某公司提出的赔偿2040元及自反诉受理日即2025年3月1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新某公司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屹某公司主张尚欠货款277571.24元,新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24年2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新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24年2月2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屹某有限公司货款277571.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7571.2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款项2040元及利息损失(以204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屹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51元、保全申请费19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屹某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某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