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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常山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2民初254号 原告: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经营者:舒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2,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经营者:***,女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常山县。 原告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2(以下简称某租赁服务部2)与被告衢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欠付款项1836038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82621.71元(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自2025年1月26日起以18360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公司1根据购房协议书5日之内向被告某公司2支付1836038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183603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2在收到某公司11836038元款项及违约金后5日之内向两原告支付;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告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分别与被告某公司2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向被告某公司2出租设备、钢管,并提供架子工安装服务。经过结算,被告某公司2尚欠原告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工程款共计4258040元。由于被告某公司1尚欠被告某公司2工程款,故被告某公司2未支付原告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剩余的工程款通过某公司1工抵房形式支付。原告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经过协商,以被告某公司1开发的某项目7号楼25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和某项目7号楼18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产权抵偿原告应收的4258040元工程款。同时原告指定将某城7号楼25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某城7号楼18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过户到***名下,***及第三人***分别与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签订《购房协议书》。第三人***及***向被告某公司1支付了4258040元款项,之后被告某公司1将某城7号楼18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过户到***名下,并将收到的该套房屋款项支付给原告得以最终实现工抵房。但第三人***将某项目7号楼25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款项全部支付给某公司1后,某公司1未按照约定将款项及时支付给某公司2,导致某公司2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某公司2仅支付两原告300000元款项,该套工抵房剩余的1836038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3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各方商定以工抵房形式支付工程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工抵房手续,导致***支付的购房款未能支付至原告,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1辩称,某公司1与原告是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告和某公司2有合同关系。某公司1与某公司2有财务资金上的纠纷,但某公司2已主张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且在另案对某公司1起诉,就原告提出的工抵房的事宜,其实事实上已将工抵房一笔结清,相关的房产已经过户。在工抵房的购房协议书第三条也签署了乙方和丙方之间的债务债权由各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并且保证甲方不因此受到损失。某公司1认为,某公司2已代由两原告行使了就工程款上的权利,在另案执行。所以就本案原告的相关主张,应该先由某公司2承担,某公司2就工程款在另案对某公司1进行主张。 被告某公司2辩称,一、二原告要求某公司2支付1836038元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某公司2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条件未成就的原因是原告承诺在某公司1收到房款后未向某公司2支付工程款的,某公司2亦无需向二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某公司2向二原告支付款项以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的前述购房款金额为限。但三方签署工抵的协议书后,某公司2没有收到某公司1支付的二原告所诉的购房款1836038元。二、某公司1的违约行为,某公司2已积极向某公司1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权利,积极促成承诺书中付款条件的成就。某公司1拖欠工程款事宜,某公司2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付款条件不存在无法成就的情形。某公司2起诉某公司1过程中,保全了某公司1相应的房产,且某公司2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有足够的保障能够成就。综上,被告某公司2没有收到某公司1的房款,也没有怠于履行工程款主张责任,无需向两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待某公司2收到某公司1的相应款项后,某公司2将如约向两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2拖欠两原告工程款共计4258040元,并达成以被告某公司1开发的某项目7号楼25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和某项目7号楼18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抵原告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的4258040元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两原告指定***、***为接受房屋受让人的事实。 2.购房协议书(***)、回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指定的***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在两原告支付了2122002元款项后,被告某公司1将某项目7号楼18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过户到***名下,同时两被告将2122002元款项支付给两原告的事实。 3.购房协议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指定的***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在两原告支付了2136038元款项后,被告某公司1将某项目7号楼25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过户到***名下,被告某公司1、某公司2只支付给两原告300000元款项,尚欠两原告1836038元款项未支付的事实。 4.某公司2与某租赁服务部2签订的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某公司2与望南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与某公司2无关的汇款或回款凭证,因不知情,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均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在事实认定时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某公司1提交了“证据一起诉状”,用以证明某公司2已将全部工程款在另案中起诉,案涉的原告主张工程款项1836038元也包含在内。 经质证,两原告、被告某公司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在事实认定时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某租赁部与某公司2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版本号:202005XX)一份,约定由某租赁部向被告某公司2出租设备、钢管,并提供架子工安装服务。经双方结算,某公司2应付某租赁部工程款8482040元。截至2024年3月15日,某公司2已付工程款43000000元,尚余4182040元工程款。 同日,某租赁服务部2亦与某公司2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版本号:202005XX)一份,约定由某租赁服务部2向某公司2出租设备、钢管,并提供架子工安装服务。经双方结算,某公司2应付某租赁服务部2工程款2226000元。截至2024年3月15日,某公司2已付工程款2150000元,尚余76000元工程款。 因某公司1尚欠某公司2工程款,故某公司2欲将未支付二原告共计4258040元工程款通过某公司1工抵房形式支付。2024年4月1日,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向某公司2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均由***实际控制管理。……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同意以某项目7号楼18XX室商品房作价2122002元(含编号为17X的车位)和某项目7号楼25XX室商品房作价2136038元(含编号为17X的车位)共计两套商品房抵作工程款,折抵剩余总工程款4258040元。其他协议或合同关于房屋价格或折抵价格与本承诺不一致的,以承诺金额为准。为保证各方资金流完整,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共同指定由案外人***作为受让人受让某项目7号楼25XX室商品房及17X车位,由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受让某项目7号楼18XX室商品房及17X车位,相关购房协议由各受让人分别与某公司2、某公司1签订《购房协议书》,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对《购房协议书》中乙方(受让人)和丙方(某公司2)的内容均明确知晓并承诺及时督促乙方(受让人)按时履行协议书内容。若某公司1在收到购房款后未向某公司2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某公司2亦无需向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支付任何款项,某公司2尚欠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的工程款自房产过户后即结清。某公司2向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支付的款项以某公司1向贵司支付的前述购房款金额为限。若因任一受让人违反《购房协议书》约定导致某公司2承担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的,某公司2有权要求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共同支付10万元违约金和所有连带担保责任损失,以上款项某公司2有权从某租赁部或某租赁服务部2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嗣后,案外人***(乙方、买受方)与被告某公司1(甲方、出卖方)、某公司2(丙方、承揽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1、丙方与某公司1签订了《常山县城东新区漫悦湾东侧地块商业总包工程》。2、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的某项目7号楼18XX室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1.19平方米,总价为1987002元;车位编号:17X,总价135000元/个;合计2122002元。……第一条乙方应在某公司1向丙方支付工程费用后7日内支付该商品房全款2122002元,并于2024年5月30旦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处置,与甲方无关,并保证甲方不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第三人***(乙方、买受方)与被告某公司1(甲方、出卖方)、某公司2(丙方、承揽方)亦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1、丙方与某公司1签订了《常山县城东新区漫悦湾东侧地块商业总包工程》。2、乙方拟购买甲方开发的某项目7号楼25XX室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1.19平方米,总价为2001038元:车位编号:17X,总价135000元/个:合计2136038元。……乙方应在衢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丙方支付工程费用后7日内支付该商品房全款2136038元,并于2024年5月30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处置,与甲方无关,并保证甲方不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2024年5月20日,***向某公司1支付购房款2122002元。2024年6月6日,某公司2向某租赁部与某租赁服务部2支付租赁费2122002元。 2024年6月12日,***向某公司1支付购房款2136038元。 嗣后,某公司1将某城7号楼18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过户到***名下,将某项目7号楼25XX室房屋及17X号车位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2024年8月2日,某公司2向某租赁部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因某公司1未将剩余1836038元工程款支付某公司2,某公司2亦未将上述款项支付某租赁部、某租赁服务部2。 另查明,某公司2已就欠付工程款对某公司1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25年1月9日已受理,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承诺书》《购房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83603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1向被告某公司2支付1836038元工程款。首先,被告某公司1对其尚欠被告某公司2工程款且数额超过1836038元并无异议。其次,被告某公司1负有向某公司2支付1836038元的合同义务。根据被告某公司1(甲方、出卖方)、某公司2(丙方、承揽方)分别与***、***(乙方、买受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以及二原告向被告某公司2出具的承诺书,结合上述《购房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可以证明二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即各方通过书面合同以及口头方式达成了由特定购房者***、***向某公司1支付购房款后,某公司1应当将该购房款支付给某公司2,再由某公司2将该购房款支付给二原告的协议。对此事实,被告某公司1和被告某公司2均未否认,现各方已经依约履行了***的相关协议书的购房款、工程款支付义务,相关协议已履行完毕。而***的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某公司1,某公司1亦将相关商品房过户给***,但某公司1仅支付300000元购房款(工程款)给某公司2,剩余购房款(工程款)并未依约支付给某公司2,导致某公司2无法按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二原告。显然某公司1违反了各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虽然被告某公司1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某公司2业已就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但某公司1系《购房协议书》当事人,且从《购房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某公司1参与并同意按照上述《购房协议书》《承诺书》履行,故该《购房协议书》与《承诺书》等均系各方达成的口头工抵房协议的组成部分,二原告作为上述相关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中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某公司1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1将案涉工程款1836038元支付给被告某公司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从二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分析,其已充分考虑到某公司1存在违约的可能性,但其仍在承诺书约定付款顺序,而某公司2未主动违约,付款障碍系因某公司1未履行转付义务所致。而二原告与某公司1之间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某公司1和被告某公司2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求,根据自愿原则,本案原告为便于诉讼,同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该委托诉讼代理合法有效,则其约定的律师费依约应由委托方即两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36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项后五日内将款项支付原告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2; 三、驳回原告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8元,减半收取计11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169元;由原告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常山县某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2负担1169元,被告衢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