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二段1号。
负责人:吕先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本均(系***之夫),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三明,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州市兴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小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维、王三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州市兴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8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条款对于双方有约束力,驾驶员王维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禁止性规定,也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契合,投保人王三明在一审中也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自行承担,二审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二)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无论商业险赔偿与否都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审按照20%的比例扣除并无不当,二审改判不扣除不合法,也超出了上诉请求。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驾驶员王维有准驾不符的驾驶行为。投保人王三明与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人保公司虽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声明、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王三明说明了免责条款。但王三明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人保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向王三明提示和明确说明。虽王三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作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自行承担”的陈述,但向人保公司主张三者险赔偿是事故受害者***的诉讼权利,王三明不能代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二审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的问题。虽然王三明与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六款及第七款中分别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以及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应当免赔,但该条款仍属于免责条款,如上所述,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王三明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二审未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判决人保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在上诉状中请求法院判决包括人保公司在内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包含了一审法院扣除的20%的医保费用,因此,二审判决不存在超出上诉请求的情形。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民
审 判 员 刘冰柔
审 判 员 谭 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新华
书 记 员 钟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