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兴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9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本均(系***之夫),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鹏,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维,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三明,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凡迪,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二段1号。
主要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州市兴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小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维、被上诉人王三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上诉人彭州市兴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维、被上诉人王三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被上诉人兴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驾g驶人不是王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兴彭公司打围作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审认定兴彭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人保公司主张免赔没有法律依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不具有安全隐患,一审减轻侵权人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未认定***根据医嘱购买的用于治疗伤情的物品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王三明答辩称,***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不是王维,与事实不符;兴彭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驾驶的超标电动车自2018年1月1日起即不能上路行驶,且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兴彭公司打围施工影响了当事人的视线,应当承担责任;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合相关规定,人保公司不应进行商业保险赔付;***驾驶有安全隐患的电动车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提交的部分医疗费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正确。
被上诉人兴彭公司答辩称,兴彭公司从项目业主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东河东路西段路灯建设工程,并由项目业主申请办理了彭州市城市道路破挖许可证,兴彭公司根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及时间进行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施工行为事先已经取得行政部门审批手续;兴彭公司已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到了相应的警示和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王维驾驶准驾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超载和左转未让直行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力,兴彭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王维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维、王三明、兴彭公司赔偿医疗费356426.85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王维赔偿并直接向***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王维驾驶川320969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彭州市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厂区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受伤。兴彭公司经行政许可在事故路段打围施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王维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且川3209696号大中型拖拉机载重4.32吨超出核定载质量(1吨),电动二轮车制动系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认定由王维承担全部责任。
***于2018年4月4日至6月8日和8月27日至9月5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6月8日至7月2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7月26日至8月27日在四川省康复中心,9月6日至11月2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未主张6月8日至7月5日的医疗费,其余治疗阶段产生医疗费395695.95元,由***支付203533.76元并欠付彭州市中医医院98307.44元,王三明支付93854.7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240元。王三明已向***支付赔偿金50000元。川3209696号大中型拖拉机系王三明所有,王维系王三明雇佣的驾驶员,因劳务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川3209696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欠费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及门诊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城市道路破挖许可证和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王维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责任承担。兴彭公司经行政许可在事故路段打围施工,王三明未证明施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通过谨慎驾驶足以避免施工围栏的影响,故施工行为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兴彭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从2018年1月1日起禁止上路行驶;车辆驾驶人发现危险时采取紧急制动可能避免与侧方机动车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制动系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维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一审法院确定王维承担80%的责任。王维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王三明承担侵权责任;王维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王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免赔,王三明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免赔,***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免责条款抗辩权,故一审法院支持人保公司的主张。依据医疗合同约定,***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主张已支付和尚欠付的医疗费即2018年4月4日至6月8日、7月5日至11月2日产生的住院医疗及后续门诊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酌情按20%的比例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金额79139.19元后为316556.7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240元也应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金额共计83379.19元。川3209696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306556.76元,由王三明赔偿245245.41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金额由王三明赔偿66703.3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和已支付的赔偿金,王三明还应支付赔偿金168094.0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68094.01元;王维与王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负担1392元,王三明负担1931元。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之夫杨本均与王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维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2.(2019)川0182民特1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本均经人民法院指定为***的监护人。针对***提交的前述证据,王三明质证认为,不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2019)川0182民特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通化录音的真实性,对(2019)川0182民特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兴彭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录音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对(2019)川0182民特1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本院提交的杨本均与王维的通话录音,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019)川0182民特12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本均经人民法院指定为***监护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川0182民特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杨本均为***的监护人。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在二审中提交的(2019)川0182民特1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未支持***关于根据医嘱购买用于治疗伤情物品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3209696拖拉机的驾驶人并非王维,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兴彭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城市道路破挖许可证和施工协议书,能够证明兴彭公司经行政许可在事发路段打围施工的事实;且依据兴彭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兴彭公司在事故现场的施工设置了围栏、围栏上张贴有警示标识,兴彭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关于兴彭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声明、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王三明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因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王三明在一审庭审中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告知条款及投保人申明处的签名并非王三明本人所签,对人保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均为免除责任条款,人保公司关于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事实主张被投保人王三明否认,人保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前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王三明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川3209696拖拉机的商业三者险,向人保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系***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以王三明在一审诉讼中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自行承担”的陈述,确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因***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制动系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对其遭受的损害自身亦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王维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对***关于不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根据医嘱购买用于治疗伤情的物品费用
***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恢复期、偏瘫、失语症、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腓骨骨折、左眼玻璃体混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院外购买医用护垫、前臂吊带、成人纸尿裤、蛋白粉、丹皮酚软膏,***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成都国际医药港康普惠大药房有限公司南大街店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的前述支出费用共计1874元,本院予以确认。成都国际医药港康普惠大药房有限公司南大街店出具的发票中关于烧烫伤膏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交的蛋白粉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提交的四川省康复中心充值凭条并非结算医疗费用;本院对***关于前述费用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不作调整;并确认***因2018年4月4日交通事故截止2018年11月2日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为401809.95元(395695.95元+人血白蛋白4240元+医用护垫、前臂吊带、成人纸尿裤、蛋白粉、丹皮酚软膏费用1874元)。前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313447.96元[(401809.95元-10000元)*80%]。品迭王三明已经垫付的143854.75元(93854.75元+50000元)后,人保公司应当向***支付理赔款179593.21元(10000元+313447.96元-143854.75元);并向王三明支付垫付款143854.7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理赔款179593.21元,向王三明支付垫付款143854.75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负担307元、王维负担1508元、王三明负担1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王维、王三明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本院予以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