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兴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4631号
原告:***,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均(***配偶),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琼(***配偶),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二段1号。
负责人:骆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兴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小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州市兴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彭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均、李小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琼、李德平,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被告兴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彭建司赔偿医疗费356426.85元;2、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赔偿并直接向***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驾驶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彭州市致和镇东河东路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厂区T型路口与***驾驶的川A×××××号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于2018年4月4日至6月8日和8月27日至9月5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6月8日至7月2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7月26日至8月27日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9月6日至11月2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7月5日至8月27日、9月6日至11月2日住院医疗费232562.76元及门诊医疗费971元,欠付彭州市中医医院2018年4月4日至6月8日住院医疗费98307.4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240元,购买吊带支付40元,购买护垫和纸尿裤支付1320元,购买蛋白粉支付2948元,购买烧烫伤膏和丹皮酚软膏支付90元。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该车向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向法庭举证如下:
1、彭公交认字[2018]第00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
2、出院病情证明书6份。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
3、彭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欠付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份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支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5、门诊发票11份。证明***支付门诊医疗费的事实;
6、收据8份。证明***购买蛋白粉支付2452元的事实;
7、发票10份。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240元,购买吊带支付40元,购买护垫和纸尿裤支付1320元,购买蛋白粉支付496元,购买烧烫伤膏和丹皮酚软膏支付90元的事实;
8、充值凭条。证明***于2018年11月2日向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预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辩称,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电动二轮车制动系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应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兴彭公司打围施工阻挡驾车视线应承担60%的责任;**驾驶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为***提供劳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人保财险在交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赔偿20%;部分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购买蛋白粉等物品的费用均不认可;***垫付医疗费203674.75元应抵消。
***向法庭举证如下:
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9月5日住院医疗费5854.75元的事实;
2、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证明***垫付2018年4月4日至6月8日住院医疗费58000元的事实;
3、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垫付2018年6月8日至7月5日住院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
4、收条。证明***垫付2018年9月6日至11月2日住院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
5、收据。证明***垫付***骨组织处理技术服务费29820元的事实;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支付赔偿金的事实;
7、照片4张。证明兴彭公司在事故路段打围施工阻碍**驾车视线的事实。
人保财险辩称,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电动二轮车制动系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应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兴彭公司在事故路段打围施工阻碍驾车视线应承担60%的责任;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且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载重4.32吨超出核定载质量,人保财险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余医疗费应扣除30%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金额;人保财险对***购买蛋白粉等物品的费用均不认可。
人保财险向法庭举证如下:
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人保财险与***订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且向***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事实。
兴彭建司辩称,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兴彭建司经行政许可在事故路段打围施工且设置警示标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部分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兴彭建司对***购买蛋白粉等物品的费用均不认可。
兴彭建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1、城市道路破挖许可证和施工协议书。证明兴彭建司经行政许可在事故路段打围施工的事实;
2、照片2张。证明兴彭建司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欠费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及门诊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关联性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也予采纳;***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购买其他物品的发票和收据载明的内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或者缺乏医院出具的关联性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充值凭条不是医疗费结算票据,且该费用未计入***主张的医疗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1、2、4、6经利害关系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是医疗费结算票据且***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阶段的医疗费,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与兴彭建司提供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对投保人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认可商业三者险免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兴彭建司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驾驶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彭州市致和镇东河东路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厂区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受伤。兴彭建司经行政许可在事故路段打围施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且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载重4.32吨超出核定载质量(1吨),电动二轮车制动系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于2018年4月4日至6月8日和8月27日至9月5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6月8日至7月2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7月26日至8月27日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9月6日至11月2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未主张6月8日至7月5日的医疗费,其余治疗阶段产生医疗费395695.95元,由***支付203533.76元并欠付彭州市中医医院98307.44元,***支付93854.7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240元。***已向***支付赔偿金50000元。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所有,**系***雇佣的驾驶员,因劳务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向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驾驶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责任承担。兴彭建司经行政许可在事故路段打围施工,***未证明施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且通过谨慎驾驶足以避免施工围栏的影响,故施工行为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兴彭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从2018年1月1日起禁止上路行驶;车辆驾驶人发现危险时采取紧急制动可能避免与侧方机动车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制动系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本院确定**承担80%的责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商业三者险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免赔,***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免赔,***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免责条款抗辩权,故本院支持人保财险的主张。依据医疗合同约定,***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主张已支付和尚欠付的医疗费即2018年4月4日至6月8日、7月5日至11月2日产生的住院医疗及后续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20%的比例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金额79139.19元后为316556.7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240元也应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金额共计83379.19元。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306556.76元,由***赔偿245245.41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金额由***赔偿66703.3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和已支付的赔偿金,***还应支付赔偿金168094.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8094.01元;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负担1931元(案件受理费由***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平
审 判 员  廖述花
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