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钛集团有限公司

宝钛集团有限公司与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3执1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宝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61942683M。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213794647。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宝仲裁字第173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下线调查,在宝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台区中山××路××号楼××层××号××层××号××层××号不动产,查封期限叁年(自2025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29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金额过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予以冻结、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调查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