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67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宝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与被告江苏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0295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11029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19年12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日的金额为314305.27)以上合计1417259.77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6月3日先后签订编号为FH10195F04020M、FH10195F04099M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种规格型号的钛钢复合板,以实际交货和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在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3172954.5元的货物并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支付了207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欠付原告1102954.5元货款,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很大压力并导致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峰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可以覆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所以拖欠货款,原因在于原告交付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并且迟延交付,已构成违约,故我方可以要求原告减少价款。
被告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减少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买卖合同价款900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迟延供货导致的损失1000000元;3、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作为专业的从事防腐保温高空作业的公司,2018年反诉原告中标了石家庄诚峰热电有限公司三期烟囱防腐总承包项目。在反诉原告与诚峰热电的招投标及承包合同当中,诚峰热电指定钛金属复合板必须采用品牌和厂家为反诉被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遂于2019年2月2日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反诉原告采购反诉被告多种型号规格的钛钢复合板;2、2019年4月15日开始供货,6月15日前供完;3、质量标准按照GB/T8547-2006BR2级及双方协商的技术要求执行,相关公差要求按照出卖人技术工艺执行;4、以实际交货和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没有积极生产备货,其于2019年4月15日,即协议约定开始供货当天,反诉被告子公司宝钛集团金属复合板公司向反诉原告发送“关于合同延期交货情况通报”,通报载明因其自身失误及天气因素等影响需要迟延交货,当时反诉被告子公司宝钛集团金属复合板公司向反诉原告出具190吨钛钢复合板材料交货计划。承诺自2019年4月22日起分六批次发货,至2019年6月10日完成全部供货。
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2日-2019年6月22日分六批次将钛钢复合板运至反诉原告施工现场,但从第一批到最后一批,每批均存在迟延供货。2019年5月3日及2019年6月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工作联系函告知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迟延供货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现场所有工人均停工,机械均停止运作造成了反诉原告极大的损失问题。
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供货给反诉原告的钛钢复合板并非自己生产,而是直接采购的安徽中钢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成品钛钢复合板贴牌反诉被告子公司品牌。而中钢联的钛钢复合板市场价是远低于反诉被告品牌的相同规格的钛钢复合板的,且质量和口碑都是与反诉被告相差甚远。按照双方的供货数量,价款至少存在900000元的差额。反诉被告的履约行为存在明显的欺诈。考虑到案涉货物已经实际使用,反诉被告只能提出减少价款的主张。也正因为反诉被告未能够按照约定提供自己生产的货物,导致该批货物施工后,不断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目前反诉原告已经修缮至稳定,但后续质量问题仍存在极大的隐患。关于该部分损失,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保留进一步维权的权利。因反诉被告存在欺诈供货行为以及迟延供货行为,故反诉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反诉被告剩余货款。双方实际上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子公司时任总经理***、***形成过共识,双方互相不再追究各自的责任。然,反诉被告近期突然违背双方达成的共识向反诉原告主张货款,明显违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无奈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山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宝钛公司针对被告山峰公司上述反诉请求辩称:一、反诉原告山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独立存在,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减少买卖合同价款,该诉请依赖本诉存在,不能独立存在,无法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反诉原告山峰公司请求赔偿损失金额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编号为FH10195F04020M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本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月15日前供完、力争提前”,该约定主要是对发货时间的约定,即在2019年6月15日前发货。山峰公司在反诉状中亦称,因天气因素,宝钛公司向山峰公司发出函件,将发货时间延迟7天,即在4月22日开始发货,直至6月10日发货完毕,该迟延发货得到了山峰公司的同意,视为双方已经对首次发货时间的变更达成了意思一致。同时,山峰公司在诉状中所描述的是案涉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的时间,即到货时间,并非合同以及前述函件中所约定的发货时间,其引用标准出现了错误,势必在是否构成延期交货问题上也出现错误。事实上,宝钛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5日先后向山峰公司发运钛钢复合板,系按照双方合同以及确认变更的时间发货的,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山峰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因质量问题和延迟供货导致其工期延误,现场停工,给其造成损失,则其应当就主张的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损失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当证明该损失系直接因宝钛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和迟延发货问题造成。
原告宝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并针对被告山峰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山峰公司针对宝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围绕其反诉请求,各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日,原告宝钛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山峰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FH10195F04020M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和数量为:6种规格型号的钛钢复合板共计154块,191808KG,合计金额为3240017.6元,该条备注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开始供货,6月15日前供完,力争提前;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或电汇,合同生效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批交批结,提货时支付合同总金额剩余的70%货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背书转让原告6张汇票,总金额为990000元。
2019年4月12日,依据2019年4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原合同中6种型号的钛钢复合板单价税率由16%调整为13%,合同含税总金额变更为3156797.2元,除上述变更以外,其他内容不变,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其中3种型号规格的钛钢复合板调整单价,调整后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971959.2元,除上述变更之外,其他内容不变,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4月15日,原告子公司宝钛集团金属复合板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邮件称因天气原因及国家政策等原因影响,需要延期交货,并附有交货计划。交货计划载明,预计发货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10日。
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进行首批发货,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最后一次发货。2019年5月5日,原告随货向被告提供了案涉货物质量证明书3份。
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4727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2468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合计为2971959.2元。
202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截至2022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954.5元,要求被告积极付款。该函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22年4月1日签收;202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再次函告被告,截至2024年3月1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102954.5元,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拖欠货款。该函件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24年3月20日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68元。2024年6月21日,原告与陕西稼轩(宝鸡)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2024年6月26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张、合同变更协议2份、产品发货通知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质量证明书3张、催款函及签收凭证、律师函及签收凭证、保全费专用票据、保险费支付凭证、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
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交货是否逾期;2、被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一)交货是否逾期问题
经查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开始供货,6月15日前供完,力争提前”,2019年4月15日,原告下属宝钛集团金属复合板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称因天气原因及国家政策等原因影响,需要延期交货,并附有交货计划。交货计划载明,预计发货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10日,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对发货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后来原告实际发货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6月5日,均处在原告承诺的交货计划列明的时间区间内,符合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交货并未逾期。
(二)被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综合全案,被告主张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由于原告逾期交货产生的窝工损失,二是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系代工生产的贴牌产品,实际市场价低于宝钛亲自生产的产品,其主张减少相应价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不成立,并且被告窝工损失的依据仅为一张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且无原件,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实际产生,故被告所主张的窝工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产品系原告委托案外人生产的“贴牌”产品,认为交付的产品与被告宝钛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差价,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案外人生产的,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委托生产的情形,原告交付时也提供了相应的质量证明书,其对产品质量自负其责,而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故被告告主张减少价款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状中称双方形成过共识,互相不再追究各自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产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954.5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1029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参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2954.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29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苏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60元由被告江苏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亦由被告江苏山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