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433号
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国、周德鑫,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李晓海,被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国、周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6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累计签订数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16980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镍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2、买卖合同事实发生于2008-2009年,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该付款期限至今已超过12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因时间久远,被告的相关证据已经灭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金属材料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16980元未付;3、供应商往来明细账,证明原告给被告付款580440元;4、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3824743元;5、证明,证明山东钛普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代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0元;6、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开具13729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563418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产品入库单、材料验收入库单、宝钛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其所要求的产品并发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根据四份合同载明的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发生于2008-2009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和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时间距今已超过12年,被告的付款证据未保存,实际付款数额已经无法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为原告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但不代表货物质量等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该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发货时间为2008-2009年,最后一次发货是2009年12月28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最晚不超过收货后十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均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金属材料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镍焊丝,以实际交货重量结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电汇,结清全额货款后方可发货;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属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镍板,按实际重量结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预付10万,其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日付清;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镍焊丝,以实际交货重量结算,结算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收货后10天内付清全款。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
原告称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已付款3824743元,另外,山东钛普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于2009年8月12日代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0元,以上共计4524743元。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7月20日,原告累计给被告开具10份、共计款5634188.5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给原告开具19份、共计款1372905.5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数份往来合同,互为买卖双方,因合同遗失,不能以合同形式反映原告也曾向被告购买过产品的情況,但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说明上述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34188.5元﹣被告付款金额3824743元﹣山东钛普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款金额700000元﹦被告给原告的应付款金额1109445.5元;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72905.5元﹣原告给被告的付款金额580440元﹦原告给被告的应付款金额792465.5元。被告给原告的应付款金额1109445.5元﹣原告给被告的应付款金额792465.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应付款金额316980元(最后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欠款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双方买卖合同及发货凭证等计算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金属材料买卖合同两份,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金属材料买卖合同一份、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以实际交货重量结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分别为:电汇方式付款,被告结清全额货款后方可发货;被告预付10万,其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日付清;收货后10天内付清全款。
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货物均发生于2008年至2009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在2008年-2009年,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时间在2008年至2010年,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在2009年至2010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最晚不超过收货后10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系2009年12月28日,则被告最晚于收到原告该批次货物10内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批次货物的时间,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被告最晚于2009年12月31日收货,被告最晚应于2010年1月10日前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辛
书 记 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