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460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中国某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徐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2025年4月27日,原告孙某某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容萱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