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2民初642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