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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上海早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茅某。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中国江苏某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5)苏0402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未能全面审查本案具体案情,片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一、蒋某本次对郭某、提起诉讼是基于对整个项目提起的结算,而某丙公司起诉的(2021)苏0402民初3632号案件(以下简称3632号案件)仅涉及蒋某挂靠某丙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项,两者诉讼标的以及基于的事实均明显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1.本案中某公司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开发的常州市丽华北路东侧、关河东路南侧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的总承包人,郭某为中某公司上述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15年4月13日,郭某(中某公司)与蒋某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蒋某承包常州市丽华北路东侧、关河东2路南侧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1#、2#、3#、8#楼及地下车库所有机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最终以业主结算价为准,同时甲方收取8%作为综合管理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因工程款付款收款需要,蒋某分别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名义与中某公司签订走账协议,截至2020年8月15日,项目走账资金为1440万元,走账期间蒋某向郭某返款460万元,蒋某实际收到工程款980万元。2020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确定案工程审定价为18146716元,扣除水电费86687元、审计费171827元,总结算金额为17888202元。按照2015年4月13日分包合同,蒋某可得工程款为16436464.72元。2.2021年7月,某丙公司按蒋某要求,根据走账协议对中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0402民初3632号。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蒋某收到工程款1673530.4元。该案判决后,经蒋某与郭某、中某公司就整体工程进行对账(主要为蒋某在施工过程中按郭某要求进行返款及工程发生其他费用),确认郭某、中某公司尚应支付给蒋某工程款5372696.02元。蒋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为郭某、中某公司要求蒋某在施工过程中的返款及工程发生的其他费用,并非是原3632号案件中依据的某丙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工程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为:(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比该构成要件,本案蒋某提起诉讼与原3632号案件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但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事实过程中,未能对蒋某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事实依据进行审查,仅片面的以某丙公司已提起过诉讼为由进行裁决,认定蒋某本案所起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相同,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中某公司未作辩称。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作述称。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郭某、中某公司共同向蒋某支付工程款5372696.0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郭某、江苏某合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某丙公司诉郭某、中某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3632号,该案中蒋某为某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自称为某丙公司员工并提供聘用合同,某丙公司向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郭某、中某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8820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郭某安排某丙公司与中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丽华北路东侧、关河东路南侧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一标段水、电、消防喷淋、通风、弱电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包该项目部分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和某,项目进行过程之中,双方另签订1次补充协议。故实际上某丙公司系从郭某手上承接了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中某公司将该项目的《结算协议》发给某丙公司确认,最终双方认定结算价格为17888202元,郭某签字确认了最终应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为17888202元。某乙公司是本项目的开发商。截至今日,郭某、中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00000元,仍欠付3488202元,某丙公司多次向郭某、中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郭某、中某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36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某公司总承包了某乙公司开发的常州市丽华北路东侧、关河东路南侧地块项目,并将该项目的一标段的水、电、消防喷淋、通风、弱电系统分包,其中在2016年5月、2017年1月8日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了分包项目中的建筑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格按项目所在地信息价下浮10%,合同价450万元。2017年中某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了《丽华北路东侧、关河东路南侧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一标段水、电、消防喷淋、通风、弱电系统分包合同》,合同价490万元,约定最终价款以甲方(中某公司)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后在2018年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1次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940万元,原合同条款依然有效。该开发项目已于2018年4月完工交付。某乙公司对该开发项目第—标段的审计于2020年12月20日结束,涉本案工程的审定价18146716元,扣除水电费86687元、审计费171827元,中某公司已付14400000元,某丙公司也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某丙公司和中某公司对审计价是否要下浮10%后进行结算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3632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丙公司向中某公司开具1673530.4元增值税发票;二、中某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的五日内,与郭某共同向某丙公司支付1673530.4元工程款及利息等。各方均未上诉,36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632号案件中,某丙公司、中某公司对由某丙公司主张工程余款均无异议。 蒋某提供2015年4月13日甲方为中某公司、乙方为蒋某的《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常州市丽华北路东侧、关河东路南侧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1#、2#、3#、8#楼及地下车库的所有机电安装等内容。落款处代表人签字显示为“郭某”,乙方落款处签字显示为“蒋某”。蒋某提供落款签字为“郭某”的《常州上铁限价房商品房一标段项目机电安装欠款统计》,载明总计欠款5707696.02元。 本案审理中,蒋某陈述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是借名关系。蒋某明确请求权基础为蒋某是实际施工人,郭某是中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中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其一,某丙公司起诉的3632号案件已对案涉工程结算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进行认定并判决。蒋某以案涉工程的所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再提起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3632号案件系同一工程,请求权基础即分包承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分包承包款、要求郭某及中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等均相同。其二,蒋某主张案涉工程3632号案件认定的结算价、已付款等有误,可见本案实质系蒋某以36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已付款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针对同一工程的价款、已付款等认定问题提起的诉讼,一方面蒋某在3632号案件中作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3632号认定事实、判决予以认可,事实上也体现了蒋某的意愿,另一方面,即使3632号案件认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亦应由相关主体对3632号案件提起再审。蒋某的诉请实质也是为了否认3632号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其三,蒋某与某丙公司等之间纠纷,可基于蒋某与某丙公司等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其四,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30号、(2022)最高法民申480号裁判观点亦认为本案情形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409元,由该院退还蒋某。 本院认为,3632号案件中,某丙公司作为原告向中某公司、郭某主张工程款,该案对工程结算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判决。现蒋某又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要求中某公司、郭某支付工程款,本案与3632号案件系同一工程,蒋某的请求权基础与3632号案件亦相同。而且,在3632号案件中蒋某作为某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表某丙公司提出主张,对该案的审理情况明确知晓,蒋某提起本案诉讼旨在推翻363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重复起诉正确且说理充分,据此驳回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公告费400元,由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